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1311号
原告: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山大道与陶甸路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1715424W(1-4);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清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清溪镇桥西新街(清溪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69112203F;
法定代表人:杨昌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清溪镇农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东吴公司)诉被告含山县清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清溪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鞍山东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被告含山清溪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卢本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东吴公司向本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20.6973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620.6973万元为基数,自2017.12.21计算,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8.20之前的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8.20之后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4.48万元及赔偿原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34.48万元为基数,自2017.12.21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8.20之后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被告赔偿2017.12.21-2019.12.21期间因窝工、误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及机械停工费用共201.1457万元;5.被告赔偿2016.8.15-2017.12.21,期间合计工期493天,实际施工128天,剩余365天未施工,365天机械费用及人员工资等损失合计252.4859万元,6.被告赔偿工程施工过程中停工,后期不再施工,原告购买的石灰损失29.4674万元;7.被告赔偿工程中2017.12.21-2019.1.29期间三个收方员、一个驾驶员的工资22.75万元;8.被告赔偿主材土工格栅栏损失费用19.4072万元;9.被告赔偿购买的主材不透水土工布费用合计31900元;10.被告赔偿项目经理2019.1.29-2021.8.19期间共计31个月的工资损失279000元(9000元/月);11.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6万元及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8647967.32元,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正式施工,因被告土地征收、祖坟地附属物迁移、环保督查、土地卫片执法检查等各种矛盾影响,工程经常被迫终断施工,特别是2017年12月8日含山县人民政府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产业新城PPP项目合同》,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对《清溪镇总体规划(2016-2030)》进行修编等原因,导致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要求××××镇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的通知》(清城投函字【2017】23号),至停工之日,原告实际施工128天,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约1232万元(不含变更及增项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39586元。工程开工后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道路排水管道、复垦复绿等项目,被告及项目监理单位就工程量等都予以签字确认。但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道路工程取土区清基、清杂等部分项目原告已经施工但被告未予以签字确认。原告中标后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交纳了招标代理服务费、工程量清单编制费合计9万元、履约保证金1864800元至今只退还152万元,剩余344800元至今未退。被告要求暂缓施工后,原告的项目部一直保留,项目部的相关工作人员一直在工地上班,工地上的机械一直在工地上等待复工。截止2018年年底,原告一直多次反复找被告要求复工建设,但被告始终没有给予复工的明确回应,为减少停工、窝工所带来的损失,遂暂时于2019年1月29日将工地上机械全部撤走,2019年4月至5月,原被告双方就复工问题未达成协议,停工期间施工建材价格上涨,合同已履行不能,被告在党委会上亦有过研究,但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并未经上级审计等政府主管部门认可,加上后期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含山县清溪镇总体规划进行修编等客观原因,自合同签订之日因业主单位原因造成停工时间,已远超合同工期,期间合同履行的主客观条件已发生巨大变化,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工程一直至今难以继续开工。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大量经济损失(包括:机械租赁费、项目部人员工资,材料和构件积压,履约保证金以及利息)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因政策原因无法审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此事,被告要求原告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含山清溪城投公司辩称:一、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事实予以认可,二、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6年10月2日,三、据初步统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39586元,财政所将进一步核对,四、原告尚有保证金34.48万元没有退还,没有退还原因是双方合同没有解除,所以说合同一旦解除,保证金将退还原告,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五、关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款,经鉴定是合同内工程款是13013520元,合同外工程款是233038.77元,合同内外工程款由法庭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六、(一)停工窝工损失,根据2017年12月21日,清溪城市投资建设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具体复工时间等被告书面通知,那么,本案原告应将工程机械停止施工,停止材料采购,工程机械退场,除现场留守人员以外,应当将项目部管理人员遣散,本案鉴定机构所鉴定的因被告原因损失赔偿2011457元,其中包括人员工资596970元,机械停滞费1304439元,我们认为该部分人员工资及机械停滞是指2017年12月21日以后发生的,该部分损失应视为扩大损失,与拆迁和卫片检查无关,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预期利润和预期管理费,是没有发生的损失,既然停工了,不存在预期利润和预期管理费,因此,停工损失2011457元,被告不应承担。(二)关于停工损失人员工资补偿款和机械停滞费,鉴定机构的鉴定是按照原告报送的资料鉴定的,被告质证已经不予认可,因此,1.现场管理人员鉴定机构是按照投标书上记载的人员来计算的,投标书上的记载和项目部实际人员是不一致的,从正常情况看,只有项目经理马勇可以作为项目部人员,马勇的工资应由项目部承担,其他的工资不是由项目部承担,具体承担由项目部或实际承包人在内部承包合同上应该有约定,投标书上的7个人哪些人实际承包人或项目部承担,是有约定的,不应简单的按照投标书上的人员计算人员损失。工资仅仅是打印的东西,也没有盖章,记载的工资有无实际发放,也没有依据。标书上记载的7个人是否在项目部上班,没有证据证明。596970元,缺乏依据,同时2017年12月21日,被告已通知原告停工,施工现场除留守人员应遣散。2.原告提交的2017.10.8合同450页,机械设备租赁期间的约定,合同是否是补签的。从两份租赁合同终止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我们没有看到续签的合同,没看到原告或项目部支付四台机械租赁费的支付凭证或手续。四台机械停在现场,支付租赁费,应要有支付凭证。四台机械台班费,没有依据。3.关于马勇项目经理证书问题,工程招投标时需要一个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期间只能在一个工程上作为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挂靠期间的工资是由项目部支出,是一贯做法,但是,原告提出项目经理证书279000元,这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包括到现在项目经理还未退出来,原告在诉状上说的很清楚,双方就复工已经谈不拢了,应及时主张合同解除,释放项目经理证书,不是镇政府或者城投公司,也不是原告进行释放,而是需要解除合同后释放。责任不能归责于城投公司。4.原告提交的在被告处复印的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会议纪要(74页),书面放弃因发包方原因致使工期拖延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原告给被告作出了书面承诺,原告作出这样的书面承诺,对前面的已经放弃了,所以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与承诺相违背。七、关于2016.8.15-2017.12.28期间,确实造成了工期延误,我们认为这部分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1.2017年3月20日城投公司给的答复(69页),原告只是请求工期顺延,没有提出误工索赔,同理,在2017年12月28日,对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提交的工期顺延报告作出了回复,从报告以及回复看,原告提出的只是工期顺延,没有提出误工索赔,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必须经过监理工程师认可报业主签字确认才能予以工期顺延并承担损失,报告只是要求工期顺延,没有提出经济赔偿。2.原告一直没有就2016.8.15-2017.12.28期间的损失提出过赔偿,原告请求从2016年8月15日起算损失赔偿,与事实不符,开工令上开工日期是2016年10月2日,如果要计算误工,只能从2016年10月2日起算。八、关于石灰损失,如果确定停工,应对石灰进行处理或变卖,不能任其损失,29万余元是否是处理石灰造成的损失,不明确,没有处理造成的29万余元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收方员和驾驶员工资,收方人员确实是在项目部工作,造成的这一部分人停工,应当是一种损失,但是从证据上看不出来这些人是在现场。2.2017年12月21日之后现场停工了,只有留守人员,不存在收方员和驾驶员,主张的工资是哪部分工资,如果是2017年12月21日之前的,打报告没有申请,如果是2017年12月21日以后的,已经通知停工了,不存在收方员和驾驶员工资,顶多存在遣散费用。请求不明确,且不应由被告承担。九、关于主材格栅,无论是谁采购,作为项目部应妥善保管,为什么造成格栅19万余元的损失,是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还是处理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不明确,不应由被告承担。不透水土工布的损失是怎么造成的呢,如果是没有及时处理,意见同格栅的损失。十、马勇工资标准9000元,没有依据,应拿出支付凭证,且属于扩大损失。十一、鉴定费诉讼费由法庭依照规定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经过招投标,2016年5月6日,马鞍山东吴公司中标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依据中标结果,2016年6月23日,含山清溪城投公司与马鞍山东吴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全称):含山县清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马鞍山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含发改[2016]23号。4、资金来源:政府投资。5、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包含的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及其答疑内容的范围(包工包料)。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22日(开工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竣工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陆拾肆万柒仟玖佰陆拾柒元叁角贰分(¥18647967.32元);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3.7履约担保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是。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不接受银行保函,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在合同签订前由中标人汇至招标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履约保证金退还:按工程形象进度款同比例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均不计息)。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不支付预付款,按工程月形象进度支付其完成造价的4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5%,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不计息)。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就案涉工程,马鞍山东吴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实际开工建设(但案涉工程《工程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日),但在承包人马鞍山东吴公司的施工进行中,因地方政府等方面的原因,2017年12月21日,含山清溪城投公司作出了《关于要求××××镇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的通知》(清城投函字〔2017〕23号),并以文件的形式行文。该《通知》载明: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2017年12月8日含山县人民政府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产业新城PPP项目合同》、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对《清溪镇总体规划(2016-2030)》进行修编等原因,为节约资金、避免重复建设,根据县相关会议精神,现通知你公司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暂时停止该工程施工,具体复工时间我公司将书面通知你公司。自该《通知》下发后,案涉工程遂暂时停止施工。期间,案涉工程开工之前,马鞍山东吴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含山清溪城投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86.48万元,至诉讼时至,已退还152万元,未退履约保证金数额为34.48万元。案涉工程应被告要求停工后,原告马鞍山东吴公司的项目部一直保留,项目部的相关工作人员也一直在工地上班,工地上的机械也一直在等待复工,后期,截止2018年年底,马鞍山东吴公司一直多次反复找含山清溪城投公司要去复工建设,但含山清溪城投公司始终没有给予明确回应。为减少停工所带来的损失,2019年1月29日,原告马鞍山东吴公司将案涉工程工地上的机械全部撤走。至诉讼时止,被告含山清溪城投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7039586元,双方亦没有就具体复工问题达成一致,案涉工程自2017年12月21日被告下发上述暂时停止施工的通知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二)2019年1月28日,含山清溪城投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含山县清溪镇党委、政府就案涉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召开党委会,相关的会议记录载明:项目建设情况。2016年4月29日,我镇通过招投标由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清溪镇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中标价为18647967.32元,总建设工期210天。该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动工,因受土地征收、迁坟、地面附属物等矛盾影响以及园区卫片督查、环保检查等原因,工程经常被迫停工,导致进度缓慢。特别是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规划调整的原因,县政府负责人要求停工、我镇于2017年12月8日下发了《关于要求停止施工的函》(清城投[2017]20号函),导致工程一直停工至今。经工程监理单位及相关第三方中介咨询机构核实,该工程自开工至今实际施工128天,累计完成工程量为1232万元(不含变更及增项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538万元。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不支付预付款,按工程月形象进度支付其完成造价的4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5%,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不计息)。节前支付原因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来函:2019年春节将至,该公司因无法支付所承建的清溪镇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将对社会稳定带来很大的矛盾隐患,为化解矛盾隐患,要求提高月形象进度款支付比例。……本着实事求是,化解可能存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经核实:1、该工程停工主要原因是地方矛盾及政策变化造成的,根据2019最新《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县相关类似工程情况、采取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方式弥补或者减少承包单位损失。2、该工程合同支付比例较低,仅按照形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45%,且停工时间较长、造成农民工工资、材料及机械费用支付不及时,截至目前,已有部分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来人反应情况,按照国务院、省、市、县相关农民工工资保障会议精神、作为政府性工程、当地政府应承担切实履行保障农民工权益的义务。提请党委会研究:一是从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及非施工方为主要原因造成的停工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的角度出发,由清溪城投公司给予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0万元,并提供农民工工资数据。二是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材料供应商货款等原因造成上访事件,且书面承诺放弃因发包方原因致使的工期拖延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三是此笔工程款专项用于解决春节前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不作为后期合同支付比例依据,其他将严格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四是明确该工程计划于2019年5月20日前复工,施工范围为剩余B路、D路工程量约300万元、如若仍未能复工,将按照合同相关违约责任约定执行。会议研究:通过。马鞍山东吴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备注落款时间可能有误,应在上述党委会之后做出)依据上述会议的精神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含山县清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转清溪镇党委、政府:我公司承建的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开工至2019年5月20日止,在此期间因贵公司原因导致停工,我公司给予贵公司承诺:放弃因贵公司原因致使的工期拖延给我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赔偿,若贵公司不能在2019年5月20日前明确复工或结算,我公司保留向贵公司承诺,因贵公司原因致使的工期拖延给我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赔偿权利。
(三)2020年10月22日,在本案诉前调阶段,原告马鞍山东吴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合同内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窝工、误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及机械停工费用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华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顺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安徽华顺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作出华顺价鉴字[2020]022号“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含山县清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七项鉴定意见载明:综上所述,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壹仟伍佰贰拾伍万捌仟零壹拾伍元整(¥15258015元)。[其中:(1)合同内完成工程项目价款为13013520元;(2)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为233038.77元;(3)因被告原因停工索赔费用合计2011457元(其中:①人员工资补偿596970元;②机械停滞补偿费1304439元;③预期利润41268元;④预期管理费68780元)]。说明:1、上述鉴定价中除第(1)、(2)项为工程费用外,第(3)项为停工索赔费用,该费用是鉴定机构根据现有检材计算的。因受现场情况和鉴定检材等诸多不确定因数影响,该项费用提请法院裁定。原告马鞍山东吴公司为此次鉴定已支付鉴定费26万元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鞍山东吴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撤回部分诉请的申请,将上述11项诉请中,撤回其中的第5、6、7、8、9、10项共计6项诉请,其他诉请维持不变。本案在诉前调阶段,本院已于2020年11月5日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以及本院《商定司法鉴定机构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以后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马鞍山东吴公司的诉请综合评判如下:①对原告撤回诉请中的第5、6、7、8、9、10项共计6项诉请,是原告自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其主观意思表示的体现,并没有损害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②对原告第1项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的实际状况,案涉工程因地方政府缘由导致对案涉工程所在地即清溪镇总体规划进行修编等客观原因,原告马鞍山东吴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被被告含山清溪城投公司以文件的形式通知暂时停止施工至今,其停工期间已远超合同工期,且期间,原、被告经数次协商复工建设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双方已终止,至诉讼时止,因对《清溪镇总体规划(2016-2030)》进行修编等原因,为节约资金、避免重复建设,案涉工程实际已不在具备复工条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减少损失,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马鞍山东吴公司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5日起予以解除(即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之日)。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③对原告的第2项诉请,《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案涉工程在被停工之前,已完成的工程量经鉴定,其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246558.77元(即合同内部分13013520元+合同外增加部分233038.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039586元,余款6206972.77元未付,被告在诉讼中亦未对已完成的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剩余款项应予支付。对原告此节诉请中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部分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通过原告诉请的构成来看,实质是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21日(即停工之日)起分段计算,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的造价在停工之日尚未确定具体数额,一方履行给付义务的条件尚不具备,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已完部分的工程造价是2021年7月12日通过司法鉴定才予以确定,其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从2021年7月12日起算较适宜。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算至款清之日止。对此节诉请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④对原告的第3项诉请,退还履约保证金34.48万元并承担逾期退还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担保合同合法履行的一种保证方式,在案涉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理应按约及时返还,逾期返还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一定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5日已解除,2020年11月5日应视为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的最后期限,逾期,宜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对此节诉请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⑤对原告的第4项诉请,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案涉工程的停工是被告方于2017年12月21日以公司文件的形式下发的暂时停止施工的通知,被告公司系地方政府主管的城投公司,具体复工时间仍需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在原告方反复多次协商复工未成的情形下,直到2019年1月29日,为减少损失,原告公司才将工地上的机械全部撤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案涉工程被被告方通知暂时停止施工的情形下,被告公司作为地方政府主管的城投公司不但没有积极地应对,而是采取消极应付的态度,将案涉工程停工状态无期限的搁置下去,违约过错明显,应当对解除合同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涉工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a、其人工费索赔费也即人员工资补偿596970元,是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9日止共计13个月的补偿金额,此项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并没有超出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的范围,应予采纳。B、机械停滞补偿费数额1304439元,其停滞时间自2017年12月21日起止至2019年1月29日止(计13个月),理由同上,应予以采纳。c、鉴定意见载明的未完工程预期利润41268元,系案涉工程在完工情形下可以获得的利润,是一方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此节预期利润能够作为损失向守约方予以弥补,应予采纳。d、鉴定意见载明预期管理费68780元,本院认为,前期的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方的马鞍山东吴公司是按照在全部工程实施完毕的情形下投入管理项目和费用,案涉工程长时间的停工系发包方含山清溪城投公司这一方的原因引起,相关的工程预期管理费用的损失按行业习惯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此节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依据清溪镇政府的党委会会议记录,原告已向被告承诺放弃因发包方原因致使工期拖延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经查,原告所作出的承诺书上的放弃内容有前提条件的,条件是案涉道路工程要确保在2019年5月20日前明确复工或结算,否则将保留向被告主张相关损失的权利。然,届期条件并未成就,期限届满时双方既未达成复工一致,又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停工状态持续,以致诉讼。被告方此节抗辩拟证明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清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含山县清溪镇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自2020年11月5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含山县清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06972.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自2021年7月12日起算,以6206972.77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含山县清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4480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损失自2020年11月5日起算,以3448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算至款清之日止);
四、被告含山县清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工资补偿、机械停滞补偿费、预期利润以及预期管理费损失合计2011457元;
五、被告含山县清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鉴定费260000元;
六、驳回原告原告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3714元,由被告含山县清溪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辰
人民陪审员 孙厚林
人民陪审员 许华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如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