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宣城宏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210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宣城宏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小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与被告***、宣城宏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马鞍山市东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吴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合计2421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吴市政公司承建宣城建材(钢材)物流交易中心大楼,将屋面防水和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宏远公司,后该部分工程经层层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2018年10月18日,原告在宣城钢材物流交易中心做外墙保温工作时,不慎从活动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左2、3、4跖骨骨折,后在宣城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综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工程的施工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宏远公司辩称,一、被告宏远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存在劳务和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宏远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依据。二、被告宏远公司没有参与宣城钢材交易中心外墙保温施工等工程施工事宜,仅承担了其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外墙保温施工已经发包给了**。原告诉请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将其再分包给被告***没有依据。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雇主即***请求赔偿,被告宏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四、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三期时间明显过长且没有依据,标准过高。具体为营养费不应超过30每天,护理费仅在住院期间才存在,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第三方雇佣护工进行了护理,误工费计算73天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在原告没有举证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农牧业平均工资计算。五、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法庭予以考虑。

**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东吴市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提交了证明一组,宏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质证意见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另上述证据虽本质属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否定上述证明效力的相关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宏远公司承包宣城钢材交易中心外墙保温及屋面防水工程后,将外墙保温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后召集原告、***在内的人员至案涉工地做工。2018年10月18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活动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3天,医疗费由宏远公司支付,宏远公司另行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又查明,原告摔落时的脚手架由其与其他工人临时搭建,未配备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2.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3.护理费5313.08元(123.56元/天×43天),包含被告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误工费12614.4元(172.8元/天×73天);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休息贰月”,结合原告实际,本院酌定其营养期同护理期为43天、误工期为73天,另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9607.48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宏远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宏远公司与**间依法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佣,所提供的劳务成果由**所享、工资由**发放,故**与原告间系平等主体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未提供专业设备且未至现场履行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另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对脚手架的搭建、使用及高空作业所应注意的事项应较为知悉,但其未行上述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在作业时从高处摔落,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作为雇主承担70%的责任。同时,**作为个人,不具有劳务承包主体资质,宏远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在其选任过失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综上,**应赔偿原告7842.9元(19607.48元×40%)。宏远公司应赔偿原告5882.2元(19607.48元×30%),扣除其事故发生后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606.28元(123.56元/天×13天),仍需赔偿原告4275.92元(5882.2元-1606.28元)。最后,原告未举证证明***、东吴市政公司对其受伤后果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该两人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吴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宏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5.9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4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80元,被告宣城宏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蓓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雪婷

书 记 员  胡雅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