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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3273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凡,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华阳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1537421361。
法定代表人:赵德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6046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系庭审中增加,具体计算方式:以604638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保证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4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固始县蓼城商业步行街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双方约定将工程保证金2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事后发现,被告违反约定将该工程又发包给其他人承包,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讨要说法,被告知道自己违反了合同约定,便给原告书写了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150万元,如逾期不付,被告自愿承担月息5分的违约金。后被告仅返还了部分工程保证金,剩余本金及违约金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众泰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全部归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诉请要求退还的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河南固始县蓼城商业步行街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双方约定将工程保证金2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又未退还250万元保证金,遂于2012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载明:“承诺兹有安徽众泰公司承建河南固始步行街项目,业主原因导致迟迟不能开工,现项目部***要求退还保证金壹佰万元事宜,本人在此承诺本月底退还,否则承担伍分行息每月,另壹佰伍拾万元在2012年12月30号付清。承诺人:安徽众泰(公司加章)殷俊2012年11月15号”。2014年8月5日殷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载明:“承诺关于河南固始商业步行街项目事宜,现承诺***,在本周内退还剩余全部保证金,未开工造成损失部分双方协商在一个月时间内给予解决方案。殷俊2014年8月5号”。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保证金,原告自认归还数额为1895362元,尚欠604638元保证金未还。
另查明,“139××××2346”号码为殷俊所有,殷俊系被告公司的大股东;2021年2月4日殷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显示:“哎李总真不是不给你、我自己卡里一点钱都没有指望他们给、说是这两天能到位,到了立刻转给你。”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未履行原告请求退返保证金引发的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承诺书的合法性、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殷俊之间短消息交流内容的截屏照片,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因被告方同意履行还款义务而中断,从2021年2月4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04638元保证金能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承诺时欠原告工程保证金250万元,现原告陈述被告尚欠604638元,属自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欠保证金数额低于原告自认的数额,或者有证据证实所欠保证金已经偿还完毕,故对于被告尚欠原告604638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返还604638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违约金如何支持问题。被告承诺逾期还款,愿承担每月五分利息,明显过高,现原告请求参照民间借贷有关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604638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保证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4月份(起诉之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04638元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604638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604638元为基数,按照以下方式分段计算:①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付至2020年8月19日;②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21年4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蓼北分理处;账号:1676××××37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6.38元,减半收取计4973.19元,由被告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