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华阳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凡,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3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众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327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履约金返还问题,并非物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仅涉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并非物权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但本案的案由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平级案由,故原审法院适用规定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三、案涉《项目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管辖地点,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所在地为安徽众泰公司会议室。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327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未履行被上诉人***请求退返保证金引发的纠纷。***在一审起诉的依据是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承诺书,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确立案由错误,应予纠正。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项目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有管辖条款,因该合同并没有履行,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返还保证金承诺书,形成一种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虽与上一合同有关联,但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适用上述管辖约定的规定。双方在承诺书上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争议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回保证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收货币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确定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但依据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