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04民初3272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马鞍山市深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城花园二村4-101号。
法定代表人:霍声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菊,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梅苑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念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公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群,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马鞍山市深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安房产)、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博公司)、马鞍山市测绘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测绘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被告深安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菊,被告慧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测绘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款38351元,欠款利息1126.08元(利息以3835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请求裁决至实际付清款项日),合计39477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本市雨山区印山路的金徽广场工程项目由被告二、四合作投资建设,被告三是施工单位,被告一是被告三的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10月8日被告二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一与原告签订《钢筋螺纹承包合同》,约定将套筒施工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按约施工。2017年11月6日被告三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马鞍山金徽广场工程套筒连接和电渣压力焊工程量结算单》原告的总施工款为138351元,已付款100000元,尚欠38351元未付。原告一直催要,但四被告竟以四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为由相互推脱,以致成讼。
被告***未答辩。
被告深安房产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劳务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款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因为该款项是否是原告在实施涉案工程中所产生的,我公司并不清楚且我公司虽然与第1、3、4被告签订协议书,但是没有对原告诉请的涉案款项进行确认,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慧博公司辩称:1、对原告劳务款是否为涉案工程所欠持有异议,在第三被告退出金徽广场施工时办理移交手续并未有此笔债务。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债权凭证均是第一被告个人所出具,并不是我公司出具,因此该债务即使存在也应当属于第一被告个人债务。3、第三被告就金徽广场工程施工已经与第1、2、4被告达成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该解除行为是在2016年12月9日由四方共同确认,根据该协议书因为金徽广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所签署的结算单是2017年12月3日,已经在四方协议书之后,是在第三被告退出工程后所形成的债务,因此从时间上看该债务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市测绘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钢筋直螺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马鞍山金徽广场工程套筒连接和电渣压力焊工程量结算单》、证明,两份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作为慧博公司在金徽广场项目的负责人于与***签订《钢筋直螺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金徽广场的钢筋、套丝、套筒、接着工程中的钢筋套丝接头发包给***施工。***负责提供机器、人员进行钢筋丝头加工后用塑料套保护,但不包括钢筋丝头与套管连接;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套筒价格包干统价为五元壹个(不分型号)电渣压力焊每个接头按贰元包干(注以上单位中包含塑料套价格),套筒数量以实际使用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到工程进入五层楼付百分之七十。***、***在合同尾部落款处签名
2017年11月6日,***作为结算人向***出具《马鞍山金徽广场工程套筒连接和电渣压力焊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一、套筒连接:5元/个;1、地下室套筒连接15515个;2、地上1-11层套筒连接7330个;小计:22845个*5元/个=114225元。二、电渣压力焊:2元/个;1、地下室-1层:2498个;地下室-2层:1236个;……,小计:12063个*2元/个=24126元,合计:114225元+24126元=138351元。已经支取款项:50000+30000+10000+10000=100000元;余款:138351=100000=38351元。上述工程量已核,单价依据班组与刘总签订的协议,报请刘总审批。结算人:叶助宽”,***在结算单尾部签名。
2016年12月9日,市测绘院、慧博公司、深安房产、***四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对前期慧博公司统计的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在内的各项工资,由慧博公司、深安房产与债权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由深安房产、***向第三方打下欠条并签订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系慧博公司在金徽广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与***签订的《钢筋直螺纹承包合同》。虽然慧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签结算单时已不是该项目负责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周辉、***、叶助宽、王诚效等人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签署的《马鞍山金徽广场工程套筒连接和电渣压力焊工程量结算单》系金徽广场工程的一部分,故***签署结算单认可尚欠***的工程款38351元,应是代表慧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慧博公司对其在金徽广场项目施工期间的款项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主张自出具结算单之日起支付利息,但本院认为虽然***向***出具结算单,但未注明付款期限,故对***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向深安房产、市测绘院主张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3835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祖婷婷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