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22民初18号
原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华阳西路水岸国际3-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60811535C。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池,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通过线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池、被告**领通过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领承揽原告燕郊工地木工活,并自行召集农民工干活。2020年12月7日,**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木工工地农民工生活费。原告公司审批同意后,通过银行网上转账汇款至**领指定“席昌文”名下,**领在借款人签名。**领完成承揽任务后离开工地,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尽快偿还无果。
**领辩称,1、这个借款不是民间借贷,是预支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而且这笔借款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了,原告还差我工程款没有支付。2、我给**公司打的这种借条,我手里有好几张。而且他提供的转账记录中的席昌文,是他项目部的财务,而且收款备注是项目备用金。我要求这个不是民间借贷,属于劳务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视频中展示证据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公司提交的一张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领认为该借款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了,可**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案庭审结束后,**领向本院提交垫付工资转账记录、购买材料转账记录、以及未付材料款明细,以此证明**公司尚欠**领324554元。**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借贷无关联。本院经审查**领提交的转账记录虽然发生在**领承包**公司工程期间,但款项是**领用于工资款、材料款等,与本案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领原在**公司于河北廊坊燕郊的施工工程中承包木工班组的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领于2020年12月7日向**公司出具一张100,000元借条,用于支付木工班组农民工生活费。**公司于次日向该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席昌文汇款100,000元,席昌文于当日向**领转账100,000元。该笔借款完成了交付。
本院认为,**公司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100,000元债权,**领抗辩该借款非民间借贷,而是预支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并已在工程款中扣除了,民间借贷之债与工程款之债非同一法律关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该规定,**领主张案涉借款在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即债务抵销,应具备两个方面的要件。其一是工程款债务已经到期,其二是**领应当通知**公司。本案中**领虽提交了应付款和已付款的证据,但未能提交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证据,也未能提交向**公司通知抵销借款的证据。因**领未能提交其主张债务抵销的证据,**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领认为其对**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可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所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条上注明借款用途为木工班组农民工生活费,但借款用途不能改变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性质。因此,**公司主张**领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可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逾期还款之日。**公司主张**领自该之日起按照LPR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正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