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198号院10号楼6层6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5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华阳西路水岸国际小区3-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设公司)、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5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冶建设公司、安徽**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货款4110543.59元以及按照每逾期一日每吨单价增加4元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中冶建设公司、安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作为卖方的***公司和作为实际买方的中冶建设公司;因中冶建设公司合同重新招标、内部审批流程等原因,***公司才与中冶建设公司的劳务分包方安徽**公司先签订了合同,安徽**公司是受中冶建设公司委托才与***公司签订合同;安徽**公司代中冶建设公司与***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中冶建设公司并没有将相应钢材款项支付给安徽**公司,三方均明知安徽**公司是代中冶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中冶建设公司在完成招标合同流程后,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也是对安徽**公司与***公司之间合同的确认,中冶建设公司应该支付本案货款。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否定中冶建设公司应承担对本案钢材款项的给付义务,造成中冶建设公司与安徽**公司另行解决债务的讼累,违背了司法便民的原则。中冶建设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了分包工程使用的主要物资必须由中冶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统一供应,双方之后签订的《退场协议书》也明确了钢筋、混凝土以及塔吊租赁等费用由中冶建设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分包合同载*****公司分包范围包含钢筋钢材是完全错误的。两份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的标准是一致的,中冶建设公司、安徽**公司应为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因***公司没有开具发票而对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买卖合同中购买方的核心义务是支付货款,在***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购买方不能以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核心付款义务。***公司认为安徽**公司代中冶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684034元,***公司也并未提前出具发票,足以证实各方已经实际变更合同中关于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
中冶建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安徽**公司辩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冶建设公司、安徽**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螺纹钢、线材、盘螺货款4794577.59元;2.中冶建设公司、安徽**公司共同支付拖欠上述欠款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一日每日单价增加4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20年11月5日起算截止至2022年1月20日为1771830.58元;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中冶建设公司、安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公司向中冶建设公司交纳5万元。***公司称上述5万元系交纳军需装备产业园项目一标段的投标保证金。中冶建设公司称未收到上述款项。2020年10月5日,***公司(供应方、乙方)与安徽**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军需装备产业园项目一标段钢材采购及供应合同》,约定:安徽**公司就军需装备产业园项目向***公司采购所需钢材。5.货款的结算和利息支付5.1付款方式:月结采购,乙方将货送至甲方工地,乙方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供给甲方的钢材数量金额与甲方对清,乙方开清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次月5日前将全部钢材货款付至乙方的对公账户。5.2如未按时付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为由约定付款日次日到付清日按每日每吨单价增加4元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当日为止。甲***所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同步结算。5.4付款条件和发票条款:甲方付款给乙方之前,乙方须按照以下约定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甲方。乙方须提交正规有效等额发票(开票信息详见合同首部所示甲方信息)、签章确认的送货单,并及时签认对账单。
***公司提交上述项目一标段钢材采购结算单及送货单载明期间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采购单位为中冶建设公司,送货为螺纹钢、线材、盘螺等,送货人为***,收货人为**好;货款共计4794577.59元;上述结算单上有***公司的印章,无其他印章或签名。***公司称***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好系安徽**公司工作人员。安徽**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中冶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其公司并非结算主体,结算单及送货单与其公司无关。***公司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进场验收记录显示施工单位验收方为中冶建设公司。中冶建设公司称上述材料仅是证明进场报审,不代表采购钢材。
2021年3月25日,***公司(供方)与中冶建设公司(需方)签订《军需装备产业园项目一标段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按需方签字**的书面订单的要求,在需方订单约定时间内将货物送到需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需方认可的钢材的生产厂家或品牌为:首钢、**、**、**。12.3结算方式:按月结算。12.4结算周期(按月结算适用本条款约定):以第一批货物运抵现场为起点,每月25日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4日。12.6付款比例:付款按供方货到需方施工现场后,经需方对产品质量验收复试合格后且供方提供合格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由钢材到需方现场30天内支付供方全部钢材货款。如果需方按时付给供方全部钢材货款,供方可以给予需方延期15天办理付款流程支付货款。如果需方不能按约定时间30天内付款,需方应按每延期一天付款,每日每吨单价增加4元,付给供方违约金。需方指定***负责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与供方的货物验收、计划的提供以及施工现场与供方的一切事务的沟通工作。中冶建设公司称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签署上述合同时***公司已经完成对安徽**公司的供货,签署上述合同仅是为了作为总包与业主进行备案。
***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竣工结算单载明案外人的供应混凝土的项目经理处有中冶建设公司印章,主张本案的付款方也应为中冶建设公司。中冶建设公司称混凝土与本案钢材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
***公司要求中冶建设公司、安徽**公司就支付货款4794577.59元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依据是其公司与中冶建设公司、安徽**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中冶建设公司、安徽**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中冶建设公司、安徽**公司是总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本案签署的两个合同针对的是同一批货物,在与中冶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货物已经供应完毕,与中冶建设公司补签合同只是对供货进行确认。安徽**公司称中冶建设公司系总包方,钢材等应由总包方提供,验收、送检等材料均加盖中冶建设公司的章,由中冶建设公司使用。中冶建设公司不认可***公司的主张,称中冶建设公司、安徽**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关系,而是总包方与分包方的关系,因分包内容包括材料,故钢筋等由安徽**公司采购,中冶建设公司与***公司在2021年3月签订合同是在***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供货完毕的情况下,为进行备案手续而签订,并非对***公司与安徽**公司之间合同的确认。***公司主张中冶建设公司、安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每日每吨单价增加4元的违约金,并称由于对方未要求开具发票,故其公司未开具发票。
中冶建设公司提交《军需装备产业园项目一标段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安徽**公司所需材料由其自己负担,且分包范围包含钢筋钢材。中冶建设公司称劳务分包应仅是涉及劳务部分,涉及材料等就是转包。
安徽**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中冶建设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载明:甲方中冶建设公司与乙方安徽**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燕郊军需装备产业园项目一标段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甲乙双方达成一致,一致同意终止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共识:一、费用结算1.鉴于燕郊军需装备产业园项目面临的实际情况,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承接乙方在燕郊军需装备产业园项目发生的(合理、明确的)债务为前提条件,乙方同意签具退场协议书。2.本退场协议签订后,乙方须提供与燕郊军需装备产业园项目有关的债务明细(包括但不仅限于已签订合同、结算协议、已支出的明细、发票、管理费、未支出的金额等),燕郊军需装备产业园项目部、甲方公司财务、经营和采购应及时和乙方核对且确认,确认后的金额作为乙方退场协议结算价(结算价不包含钢筋供货、混凝土供货和塔吊租赁)。3.钢筋供货、混凝土供货和塔吊租赁,原则上由甲方对接塔吊租赁、钢筋、混凝土单位,在甲方、乙方与钢筋、混凝土、塔吊租赁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后,由甲方支付费用。4.本退场协议签订后,现场遗留钢管、扣件、步步紧卡扣、穿墙螺杆由甲乙方双方核对数量,于2022年3月30日退还乙方(甲方含拆除码放装车费用),如甲方未能如期归还,承担租赁费和丢失费用(甲乙双方退场协议签订后,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按时归还,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5.关于乙方已支付钢筋、混凝土费用,甲方在支付钢筋、混凝土供应商材料款时,乙方应充分与甲方沟通,确保供应商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费用;如供应商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钢筋、混凝土费用,则甲方在支付材料款时,应扣除乙方已支付的钢筋、混凝土费用,同时甲乙双方结算时应包含乙方已支付的钢筋和混凝土费用。另对支付期限、现场移交及退场期限进行约定。中冶建设公司认可上述退场协议的真实性,但称双方未达成一致,未签字确认,故其无支付义务。安徽**公司与中冶建设公司确认上述退场协议系2022年3、4月签署的,双方未实际结算确认。
***公司与安徽**公司确认安徽**公司已支付款项684034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21年。
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内容为查封被申请人中冶建设公司、安徽**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00万元,若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司已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军需装备产业园项目一标段钢材采购及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公司提交结算单载明货款共计4794577.59元,安徽**公司予以确认,法院不持异议;现***公司要求中冶建设公司、安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冶建设公司、安徽**公司是总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本案签署的两个合同针对的是同一批货物,后一合同只是补签合同对供货进行确认;对此,中冶建设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确认,且无法确认签署时间在后的合同实际履行或系对前一合同款项的追认,中冶建设公司对项目验收等进行确认不代表对上述合同的债务进行追认;中冶建设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需三方确认后付款,现有证据未确认三方已确认结算款项;综上,基于合同相对性,无法确认中冶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中冶建设公司与安徽**公司之间债务承担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双方应另行解决。
因双方确认安徽**公司已付货款684034元,故法院支持的部分为剩余未付款项4110543.59元。关于***公司主张违约金,因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应在付款前先交付发票,现有结算单的前提下,***公司以对方未要求为由未开具发票,其要求违约金依据不足,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判决:一、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110543.59元;二、驳回北京***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补充提交下列证据:1.招标文件一份以及微信记录,主张以此证明中冶建设公司系本案购销合同的真正采购单位,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录音一份,***公司称上述录音内容为其公司于2022年3月13日、3月18日就采购款与中冶建设公司进行沟通,***公司认为中冶建设公司在上述沟通过程中未否认双方的采购合同关系,证明中冶建设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安徽**公司对***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中冶建设公司对***公司补充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军需装备产业园项目一标段钢材采购及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均认可***公司已经完成约定的供货义务,安徽**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安徽**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正确合理。虽然中冶建设公司在安徽**公司与***公司签订前述合同之后,亦与***公司签订了《军需装备产业园项目一标段项目钢材购销合同》,但***公司、安徽**公司、中冶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均述称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标的系同一项目中使用的同一批货物,且在中冶建设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安徽**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中冶建设公司所述其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系作为项目总包方为完成相关备案手续而补签,与建设工程项目运行的实际特征相符;而安徽**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中冶建设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书》约定由中冶建设公司支付安徽**公司在燕郊军需装备产业园项目中产生的费用,但《退场协议书》文本中明确约定有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支付费用的内容,现并无证据表明已经满足要求中冶建设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费用的条件;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中冶建设公司与安徽**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属合理。根据***公司、安徽**公司、中冶建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述三方之间的两份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三方选择以由安徽**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方式推动涉案项目的实际运行,***公司在二审中补充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沟通过程不足以直接否定项目实际运行方式的客观事实,亦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情况所作出的认定及处理,本院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安徽**公司在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后,如就费用的最终负担问题与中冶建设公司存在争议,双方亦可依法另案解决。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合同明确约定在付款前***公司应先交付发票,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认定***公司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对***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4元,由北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