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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6129号 原告:***,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60811535C,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华阳西路水岸国际3-1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及经济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1年8月15日在被告承揽的淄川般***前来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经双方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不包含医疗费被告共赔偿原告100000元,先行支付60000元,待原告做完伤残鉴定后再支付剩余40000元。2022年1月6日,原告做完伤残鉴定,依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4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收到的60000元包含**公司支付的40000元以及被告***代替***、**支付共计20000元,其中***、***支付的款项占原告收到60000元的22%。原告主张的剩余4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22%的赔偿款。**公司应承担67%,**应当承担11%。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邮储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转账截图、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安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5日,原告***在淄川般***前来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后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2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协议有关条款约定:除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先支付60000元,剩余40000元待甲方做完伤残鉴定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60000元,其中安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剩余赔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务工受伤,原被告自愿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诚信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之前被告支付赔偿款的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7%,被告***、***、**各承担11%。原被告赔偿协议未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伤赔偿协议真实有效,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68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赔偿金44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8元,被告***、***、**各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