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02民初1074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马鞍山市含山县华阳西路水岸国际3-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慧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慧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1055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97845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管理费28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宿州香山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工程总价款为1276万元,慧博公司收取原告工程管理费28万元,发包方另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扣除该工程质保金687845元,工程完工验收满一年后十五日返还。此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10月11日,经发包方审定,工程定案价为13756900元,截止2022年6月24日(发包方最后打款日期),发包方将工程款(含质保金)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81055元、质保金97845元,并扣除原告管理费28万元,合计14589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转包合同无效(含其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慧博公司辩称:一、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1081055元问题,被告认可到账金额1081055元。之前跟原告沟通过,因被告账户被冻结,不能自由支取。故提醒原告让案外人支付至被告的其他账户,并向原告提供了其他银行账户信息,再由原告提供给案外人。但原告因为自己的原因将款项让案外人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基本户,致不能取出,原因不在被告,即便原告起诉,也要等之前的诉讼结束,才能最终确定是否能拿到款项。故,原告因此自身原因,诉讼被告,致被告应诉,加重被告负担,造成被告损失,应承担被告损失。二、关于质保金97845元问题,因存在发票等问题,故请原告庭后与被告及时联系,确定具体支付金额。三、关于退还管理费28万元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诉成都龙潭裕都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其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民初99号]时,对于管理费和税金的裁判意见是:关于管理费和税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虽然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结算。并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现***要求应得的工程价款中不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和税金以及总包费用不符合双方之前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有悖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及被告实际提供了资金账户、结算服务、印章管理、合同管理、对账处理等服务,且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未发生相关争议,原告主张要求退还管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原告主张管理费,最终的实际承担人是被告原股东***,而原告又向***出具承诺不再要求***承担任何责任。即便判处被告返还管理费,又基于被告与***的协议,再基于原告的承诺书,原告的该项诉请亦最终不能实现。综上,原告因为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可等被告自身的诉讼终结后,再与被告协商确定支付时间及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宿州香山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工程总价款为1276万元,慧博公司收取原告综合管理费28万元,在发包方龙源宿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慧博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经计算为687845元)扣除作为该工程质保金,工程完工验收满一年后十五日返还。此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10月11日,经发包方审定,工程定案价为13756900元。截止2022年6月24日(发包方最后打款日期),发包方将工程款(含质保金)全部交付给被告。因被告公司账户被冻结,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81055元未付,2022年8月1日,被告用收到发包方退还的质保金代原告支付材料款等合计59万元,下欠原告质保金余款97845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安徽宿州香山(48.3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施工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安徽宿州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施工工程付款明细表》、《承诺书》、《惠民村镇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慧博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问题。慧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实际施工,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因***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发包方龙源宿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也已将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支付至慧博公司银行账户,***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现双方均认可因被告公司账户被冻结,仍欠原告工程款1081055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拖欠的剩余质保金问题。依据发包方龙源宿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慧博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条款17.4约定:剩余工程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现支付期限已届满,根据原告举证,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慧博公司应将工程质保金返还给原告。慧博公司虽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行为,但其代***支付了工程相关材料款项,且涉案工程建设所支出的成本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原告举证认为***出具的慧博公司代为支付工程项目材料款清单共计59万元,应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现欠质保金余款978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收取28万元工程管理费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基于合同无效而获取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应得利益。本案中被告确实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各项服务,已物化为工程实体的一部分,对应管理费应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现双方已进行结算,原告要求退还工程管理费不符合双方之前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有悖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保单保函费用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81055元;
二、被告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978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65元,由原告***承担1721元,被告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960元,被告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