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民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锦天龙都)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0389261W。
负责人:张奶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57年1月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长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黄桷湾创业街****附**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2206296XN。
法定代表人:黄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重庆长寿华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黄桷湾新城区B地****信用代码91500115622062003W。
法定代表人:黄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黄文平,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原审第三人:李洪梅,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原审第三人:黄玉祝,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涪陵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长寿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地产公司)、重庆长寿华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物业公司)、黄文平、李洪梅、黄玉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银行涪陵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准予执行重庆市长寿区兰亭印象小区地下车库1、2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车位确认书》属于书面买卖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车位确认书》并未载明成交价格、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房屋状况、面积差异处理、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基本要素,不满足《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其应属于预约合同。2.***支付全部价款的证据不足。华美地产公司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其单方出具的结算、说明等文件应严格审查,不应将单方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提供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抬头处未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且仅有华美地产公司财务章,发票形式存在瑕疵。***未进一步举示同期有效发票以佐证发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缴纳价款的事实。3.《车位确认书》签订长达约十年之久,***怠于行使权利,自身存在过错。***称本案因华美地产公司与长寿区建委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案涉车位于2011年即办理初始登记,在长达约十年之久的时间内,如华美地产公司不配合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办理过户登记,***应通过诉讼、仲裁等多种方式主张权利,但其并未主张。***严重滞后于合理期限行使权利,导致案涉车位被查封,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辩称,***于2011年7月12日与华美地产公司签订《车位确认书》,约定购买2个车位,每个6万元,车位款已经付清,因华美地产公司的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
华美地产公司、华美物业公司、黄文平、李洪梅、黄玉祝、**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渝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案涉车位;2.确认***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2日,***与华美地产公司签订《车位确认书》,约定购买华美地产公司开发修建的案涉车位。同时,该确认书约定了在华美地产公司办理车位产权证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同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清了全部购车位款12万元,华美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该款系购买兰亭印象车库1、2号车位款。2011年9月29日,华美地产公司出具《费用结算单》,载明“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兰亭印象住宅小区1、2号车位业主***已按约定全额缴清该车位购置款120000元。请业主凭此单到物管处接收车位。”2011年9月29日,华美地产公司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其中载明:案涉车位1号的建筑面积为36.25㎡,单价为1655.17元/㎡,总金额为6万元,2号的建筑面积为36.25㎡,单价为1655.17元/㎡,总金额为6万元。***称其于2011年9月即接收了案涉车位,举示了其于2017年至2019年交纳车位管理费的物管收据。
2019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渝03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案涉车位并予以公告。***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渝0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权利。二、***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所有权。
一、关于***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车位强制执行的权利的问题。1.***在法院查封之前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应当证明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且合法有效。本案中,***举示了《车位确认书》,其中载明了车位的编号,确定了买卖合同的特定标的物,约定了车位总价款,具备了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且***作为买受人已履行了主要的义务,华美地产公司据此向向***交付了车位。在华美地产公司向***开具的不动产发票中,详细标明了案涉车位的建筑面积、单价。以上均能证明***与华美地产公司均已履行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各自主要义务,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明了双方对买卖合同必要条款形成合意的事实,故能够认定***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2.***是否实际支付了所购车位的全部价款。***举示了不动产发票、华美地产公司的记账凭证、结算单,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恒丰银行涪陵支行亦没有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支付了案涉车位款12万元的事实具有较高可信度,足以认定其支付了全部车位款。3.***是否实际占有案涉车位。根据***所举示与华美地产公司的结算单以及占有使用车位数年来交纳车位管理费的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基于华美地产公司的交付,合法占有、使用案涉车位。4.案涉车位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否能归责于***。根据***举示的华美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华美地产公司与长寿区建委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华美地产公司自身经营不善的问题,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不属于***自身原因。因此,***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全部要件,其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二、关于***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交清了车位款,华美地产公司向其交付了车位,双方对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对华美地产公司享有合同债权,可以请求办理车位产权登记手续。但因案涉车位亦登记在华美地产公司名下,***对此不享有物权,故对***要求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案涉车位;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7月12日,***与华美地产公司签订《车位确认书》,载明:***购买1、2号车位,价格为6万元/个(不含办理产权各种费用),共计12万元,该车位款用华美地产公司欠***工程款抵扣。华美地产公司并未向***出具过收取车位款的收据。二审庭审中,***认可抵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关于“***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清了全部购车位款12万元,华美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该款系购买兰亭印象车库1、2号车位款”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2017)渝0115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长寿区建委与被执行人华美地产公司、黄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4日长寿区建委提出保全申请,2013年12月5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58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华美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负1-3车库(房地产权证号:**地证2011字第**,含案涉车位),查封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长法民执字第75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车库,查封期限两年。又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4)长法民执字第75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车库除负1层3号车位以外的其他车位,查封期限为三年。2009年9月20日,华美地产公司向重庆市长寿区建委提出申请,因其开发的兰亭印象项目,用于变现的商业用房和车库销售状况一直不佳,无法支付应缴纳给该委的配套费221.7万元,申请用该项目的车库在该委做抵押,借款221.7万元缴纳配套费。2009年9月23日,长寿区建委与华美地产公司共同向重庆市长寿区房产交易所发出《关于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兰亭印象项目有关问题的函》,经双方协议对长寿区桃源支路4号-1F车库进行行政限制,限制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在行政限制期限内华美地产公司不得出售或者再次行政限制,需经双方共同函告长寿区房产交易所后,才能解除行政限制,由华美地产公司自行处置。
一审诉讼中恒丰银行涪陵支行举示了(206)房地证2011字第X号权属登记证书和渝(2017)长寿区不动产权第X号权属登记证书,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6)房地证2011字第X号权属登记证书主要载明:权利人为华美房地产公司;坐落于长寿区桃源支路****;楼层负1层至第17-18层;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注明该房只做初始登记不发证(其中住宅29165.66平方米)、非住宅2928.24平方米;车库3562.56平方米。渝(2017)长寿区不动产权第X号权属登记证书系负1层车库单独登记证书,主要载明:权利人为华美地产公司;坐落于长寿区桃源支路**;用途:其他商服用地停车用房;所在层数负1层;登记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附记只做登记不发证。
恒丰银行涪陵支行作为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依据是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3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调解书载明:“恒丰银行涪陵支行与华美地产公司、华美物业公司、黄文平、李洪梅、黄玉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一、华美物业公司向恒丰银行涪陵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9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律师费18万元由华美物业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给恒丰银行涪陵支行;三、如华美物业公司未按调解书第一、二项约定履行,还应支付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的罚息、复利和违约金;四、华美地产公司、黄文平、李洪梅、黄玉祝、**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恒丰银行涪陵支行对华美物业公司提供的位于长寿区创业街6号的部分房屋享有抵押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和理由:
首先,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前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与华美地产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车位确认书》,约定以6万元/个的单价购买案涉2个车位,共计12万元,付款方式为用华美地产公司欠***的工程款抵扣。2011年9月29日,华美地产公司向***出具《费用结算单》,载明“兰亭印象住宅小区1、2号两个停车位业主***已按约定交清120000元购置该地下车位款项,业主凭此费用结算单到物管处接收车位”,以上事实结合***占有使用案涉车位的情况,表明华美地产公司与***就购买案涉车作出了明确约定。《车位确认书》订立时间早于案涉车位查封时间,可以认定***与华美地产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前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其次,关于案涉车位的占有问题。2011年9月29日华美地产公司向***出具的《费用结算单》载明***已交清款项,凭该结算单到物管处接收车位;结合***举示的案涉2个车位的管理费《收据》的时间均早于人民法院查封时间2019年4月29日,足以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
再次,关于案涉车位的付款问题。***举示的《费用结算单》表明华美地产公司认可***已实际履行完付款义务。华美地产公司又于2011年9月29日向***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其内容与《车位确认书》《费用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支付了购买案涉车位的全部价款12万元。
最后,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房屋登记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虽然该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9月6日废止,但是案涉车位从订立买卖合同至本案执行查封措施之日均发生在办法生效期内,故适用前述规定。依照前述规定,房屋登记程序包括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两项流程。就本案而言,虽然案涉车位初次记载于登记簿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但是记事栏载明只做登记不发证,此处的“登记”仅仅是指记载于登记簿,由此可知案涉车位并未完成初始登记的全部程序,此时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亦查明未完成初始登记全部程序的原因之一是2009年底华美地产公司与长寿区建委存在借款纠纷对案涉车位进行了行政限制,在此期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此外,2013年12月5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长寿区建委与被执行人华美地产公司、黄文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又对案涉车位进行了查封,直至2016年12月9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该案执行后解除前案的查封措施。2017年3月17日,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负一层车库办理了渝(2017)长寿区不动产权第X号权属登记,登记簿附记事项载明只做登记不发证,华美地产公司仍未完成房屋登记的全部程序,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案涉车位最终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长寿区建委对该车位申请了保全措施以及该车位尚未完成登记程序,并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
综上所述,***作为买受人对案涉车位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恒丰银行涪陵支行基于(2016)渝03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的金钱债权的执行。恒丰银行涪陵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渝梅
审 判 员 李 震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尹文勇
书 记 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