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3259号
原告: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郑道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动产质押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环大道518号五联大道三楼315-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第三人:台州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南大道东段9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与被告台州动产质押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押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动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台州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并于2023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动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动押公司支付给五联公司房屋租金134708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结算至2022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12123元);2.判令动押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3.判令***对上述1、2两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口至2021年2月20日,新区管委会(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五联公司租赁位于台州市东环大道518号五联大厦l-13层房屋用于设立科创园区的经营活动。在此期间,动押公司向新区管委会承租五联大厦十层房屋。新区管委会与五联公司终止租赁合同后,动押公司继续租用房屋直至2021年6月份止。2021年6月25日,五联公司与***对2021年3月至6月间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进行结算,由***向五联公司出具一份《房租支付承诺书》,载明动押公司欠五联公司房屋租金134708元、物业费3956元、水电费4843元,共计l43507元,承诺保证在2021年8月底前付给五联公司,如逾期支付,按所欠金额数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以保证人身份在《房租支付承诺书》上签字。付款期限届满后,动押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五联公司支付物业费3956元和水电费4843元,但对租金134708元未按约履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涉诉。
动押公司辩称,1.五联公司与动押公司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延伸的占有使用费关系,动押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2.依据五联公司与新区管委会的协议计算的租金不能约束动押公司;3.***出具的房屋支付承诺书对动押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协议中违约金、律师费与动押公司无关;强调一点,该承诺书应当有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那么作为承诺书的从合同也不成立、不生效;4.动押公司与新区管委会签订入园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没有管委会书面通知不得擅自搬离,至今没有管委会通知,故动押公司占有和使用房屋是执行入园协议;5.物业费、水电费支付的依据是入园协议,而非***出具的承诺书。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只是作为五联公司与动押公司之间的协调者。
新区管委会**,新区管委会与动押公司签订的入园协议约定由新区管委会提供台州创业服务园(五联园区)第10层1001建筑面积988.88平方米办公用房给动押公司使用,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协议在2019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之后动押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新区管委会在2021年2月4日向动押公司发出清退通知,新区管委会与动押公司之间的协议早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五联公司作为甲方与原新区管委会的前身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台州东环大道的五联大厦1-13层房屋,租赁面积14835㎡;租赁期限8年,自2012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租金甲方按照每月28.5元/㎡价格价格租赁给乙方,年租金约507万元;前三年租赁年按上述价格计算。从第四年租赁年开始每年的租金按前一年租赁年租金费的总额递增6%计算等。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五联大厦原租赁合同延续七个月的协议》,约定,将合同租赁期自期满之日后再延续七个月,即现租赁期自2020年8月1日延续至2021年2月28日。租金的支付时间按原合同约定方式不变,即于本次延续期起始的第一个月的上旬以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该延续期七个月的租金。租金按前已结付的2019.8.1至2020.7.31租赁年度的租赁费640.047万元/年的水平再优惠下降6%(即年租赁费为6016441.80元/年,七个月租赁费为3509591.05元)。
2018年5月,原新区管委会的前身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动押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台州创业服务园企业入园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台州创业服务园(五联园区)第10层1001建筑面积988.88平方米办公用房给乙方使用。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协议有效期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0元房租费,水电费、物业费、办公用房内的装修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承诺协议有效期结束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搬离台州创业服务园(五联园区)等。
2021年2月4日,新区管委会由其下属部门台州湾新区经济科技局向动押公司员工章羚娴发出《清退通知》,载明:“你公司与原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入园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截至2021年2月4日,你公司仍在使用五联园区场地。现对你公司进行清退,请于退出园区前缴纳2020年未结清的房租费(租金标准为422.82元/平方米/年,你公司使用的面积为988.88平方米,2020年租金共计418118.24元),并于2021年2月28日前办理好相关清退手续。如有异议,请向台州湾新区经济科技局提出”。
2021年6月25日,***出具一份《房屋支付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在2021年3月至6月间租承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10层办公室,租赁房屋面积988.88平方米,经双方结算该房屋租金为壹拾叁万肆仟柒佰零捌元(134708元)、物业费叁仟玖佰伍拾**(3956元)、水电费肆仟捌佰肆拾叁元(4843元),合计人民币为壹拾肆万叁仟伍佰零柒元整(143507元)。本公司承诺该房屋租金、物业费及水电费等保证在2021年8月底前付给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如逾期支付除所欠金额支付外,另按所欠金额数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诉讼地为租赁房屋产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担保保证人处签名。
2021年6月26日,动押公司搬离了五联公司所有的五联园区办公楼。
2021年9月8日,动押公司向五联公司银行转账8799元,摘要:五联物业水电费;备注:6月物业费,5-6月水电费。
另查明,五联公司系台州市东环大道518号五联园区商办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有五联公司提供的房租支付承诺书、银行回单、不动产权证、关于五联大厦原租赁合同延续七个月的协议,动押公司提供的台州创业服务园企业入园协议,新区管委会提供的清退通知、台州创业服务园企业入园协议、微信截图及社保记录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五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责任,故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实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动押公司占有五联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是否应当承担占有使用费问题。五联公司主张动押公司占有使用五联公司的房屋,应当参照其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动押公司主张其占有并无偿使用案涉房屋具有合同依据,即其与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台州创业服务园企业入园协议》约定的“乙方承诺协议有效期结束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搬离台州创业服务园(五联园区)等”。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的履行而言,动押公司与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入园协议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新区管委会已经发出清退通知,故,动押公司丧失了继续占有房屋的合同依据。从合同的内容而言,入园协议明确约定了“无偿使用”的期限仅为“协议有效期内”,合同并没有约定期满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退言之,即使动押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案涉房屋,但“期满后的占有”并不并非意味着可以“无偿使用”。故,动押公司不能以“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搬离”作为其免除房屋占有使用费(无偿使用)的依据和理由。综上,动押公司无偿占有使用五联公司的案涉房屋没有合同依据,五联公司有权要求动押公司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本院对五联公司参照的租金计算标准进行核实,结合占有使用的期限,酌情确认其主张的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34708元属于合理范围,对于该项请求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五联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其按照合同纠纷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鉴于***出具的《房屋支付承诺书》系其单方签字,且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责任主体为动押公司并非***本人,***作为动押公司与新区管委会入园项目的协调者,在未经动押公司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向五联公司作出的由动押公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的承诺书对动押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其作为担保人的具体担保内容亦不明确即承诺书中并无关于***担保付款的内容,故五联公司要求***承担付款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动产质押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3470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元(原告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8元,被告台州动产质押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