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民申5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中山东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县雅达牧村东南东至保尔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和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新区管委会云鲲西路南侧云洲熙府展示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蒙古和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1民终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五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五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公司、和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五联公司就剩余混凝土货款不具有付款义务。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盛公司已通过抵顶房屋的形式向**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6792619元。而**公司向和盛公司及关联施工单位总计供货金额为10051083元,和盛公司付款比例已达到67.58%。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五联公司的付款义务为**公司供货量每达到5000立方米时,由五联公司支付该批次供货量的50%,对于剩余50%的货款,五联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本案中,和盛公司付款比例已超50%,故五联公司就剩余混凝土货款不具有付款义务。(二)本案在643912.14元的范围内构成重复起诉。和***县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内0123民初135号民事案件中,**公司仅起诉五联公司请求支付混凝土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故和***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与(2022)内0123民初135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和***县人民法院(2022)内0123民初135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与本案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关于五联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三方确认混凝土数量是结算的依据,**公司根据合同、送货单及自认收到货款而计算的混凝土款,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和盛公司、五联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仅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作为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审判令五联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五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