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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515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10500.8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一份《企业内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接的仙居县某有限公司仓储项目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施工的一切生产成本费用......与风险责任等均由乙方在自身承包范围内承担,乙方愿意按以上费率一次性包死,盈亏自负。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保证不将承包亏损责任或承包成本中应支付的一切债务以任何形式转嫁给公司,不得以本工程承包人(包括以本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部业务用章等)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与赊欠工料合同,如发生均视为其个人行为并自负偿还的法律责任与承担一切风险。乙方对自身范围内如有劳务分包连材料的,则必须对其材料款和人工费支付予以严格监控,确保不发生债务的连带责任讼累甲方,如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同样由乙方负偿还责任。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或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该诉讼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承包仙居县某有限公司仓储工程施工期间,涉及多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为其承担了以下各项债务:1、根据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4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22年8月1日代被告支付货款147153.85元,利息1996.39元,诉讼费1520元,共计150670.24元。2、根据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2)浙1024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22年12月20日代被告支付租金及损失费、违约金224623.57元,诉讼费2043.5元,共计226667.07元。3、根据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4)浙1024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10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25年4月11日代被告支付货款330000元,诉讼费3163.5元,共计333163.5元。以上款项合计710500.81元,根据《浙江某有限公司内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债务应由被告自行清偿。原告为其代偿后,被告应按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内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2)浙1024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1024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1024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对于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进行了约定,双方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项目代偿款项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返还相应代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代偿款710500.81元,并赔偿该款自202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5元(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