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行终4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三角碑。
法定代表人叶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
法定代表人傅显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群凤、刘勇,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陈锦平,男,1971年xx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兰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寿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5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葛兰建筑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建了贵州习水希望城一期二批次1、2#楼公共区域装修装饰工程后,于2016年4月15日与郭小锋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将习水希望城一期二批次1、2#楼商铺及住宅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分包给郭小锋。陈锦平经郭小锋介绍到该工程从事装修工作,工资由郭小锋发放。2016年7月31日15时许,陈锦平在葛兰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贵州省×××水县的习水希望城工程一期二批次2楼2单元做涂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双手受伤。同日16时许,陈锦平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
2017年6月28日陈锦平向长寿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长寿区人社局先后两次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补字[2017]7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长寿人社伤险补字[2017]7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送达陈锦平。陈锦平向长寿区人社局提交了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葛兰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病历、《习水希望城一期二批次1-2#楼公共区域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陈胜和白小林证人证言等材料后,长寿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了陈锦平的申请,同日制作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8月2日长寿区人社局向葛兰建筑公司送达该举证通知书,葛兰建筑公司向长寿区人社局提交了证明、员工花名册、工资表。长寿区人社局向案外人陈胜、白小林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7年9月7日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锦平为工伤,后送达葛兰建筑公司及陈锦平。葛兰建筑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长寿区人社局作为长寿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陈锦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陈锦平经郭小锋介绍到葛兰建筑公司承建的贵州省×××水县的习水希望城工程从事装修工作,于2016年7月31日15时许在该工程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双手受伤。经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该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病历资料、陈胜和白小林的证人证言、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对于葛兰建筑公司认为其与陈锦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陈锦平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且事实不清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葛兰建筑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装修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小锋,陈锦平作为郭小锋聘请的工人,在葛兰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贵州省×××水县的习水希望城工程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应由葛兰建筑公司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锦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属于工伤,事实清楚,且长寿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并无不妥。对于葛兰建筑公司认为长寿区人社局的证据不能证明陈锦平受伤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长寿区人社局在受理陈锦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葛兰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葛兰建筑公司未举示当事人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且在诉讼中亦未举示有效的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根据陈锦平向长寿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长寿区人社局向证人作的调查笔录、各方的陈述和庭审质证意见等均证实陈锦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对葛兰建筑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兰建筑公司负担。
葛兰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锦平不是在上诉人承建的习水希望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二、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陈锦平的工伤保险责任,但仍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为陈锦平受伤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单位没有陈锦平这个员工,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四、如果陈锦平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工作时受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不等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陈锦平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在一审程序中当庭举示的证据和依据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陈锦平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基本情况;4、病历资料;5、《习水希望城一期二批次1-2#楼公共区域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6、廉洁协议;7、陈胜的调查笔录;8、白小林的调查笔录、证实材料及白小林身份证复印件;9、营业执照;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1、叶云峰身份证复印件;12、2017年8月8日证明;13、员工花名册;14、工资表;15、白小林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6、陈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7、长寿人社伤险补字[2017]7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18、长寿人社伤险补字[2017]7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19、长寿人社伤险受字[2017]5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长寿人社伤险举字[2017]7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1、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送达回证、送达登记表、特快专递;23、重庆长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出院费用汇总单。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葛兰建筑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当庭举示的证据有:1、《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2、《安全生产责任书》;3、《承诺书》。
一审第三人陈锦平未在一审程序中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葛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长寿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1、15-22及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葛兰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3和长寿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14、23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能够与其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将其承建的习水希望城一期二批次1、2#楼商铺及住宅公共区域装修工程转包给郭小锋的事实,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12-14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收到陈锦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
陈锦平在上诉人承建的习水希望城工程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双手受伤的事实,有《习水希望城一期二批次1-2#楼公共区域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陈胜和白小林的调查笔录及证实材料、白小林和陈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陈锦平不是在其承建的习水希望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陈锦平是郭小锋召用到位于贵州省×××水县的习水希望城工程一期二批次2楼2单元从事涂料工作的工人,而该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建,其后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郭小锋。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陈锦平在该工程作业时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且无论陈锦平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均无影响。陈锦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陈锦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对陈锦平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系上诉人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二者并无矛盾。故上诉人提出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葛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嘉
审 判 员  刘晓瑛
审 判 员  景 象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健康
书 记 员  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