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5行初158号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长寿区***三角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598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5520052481。 法定代表人傅显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彬,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政,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194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兰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寿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及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彬,被告长寿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政,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寿人社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0〕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原告葛兰建筑公司,主要内容为:***于2020年4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在葛兰建筑公司上班,在长寿区XX镇XX坝XX村XXX从事清洁工作。2020年1月3日7时许,***在上班途中,被案外人***驾驶的沿长大路由葛兰往新市行驶的渝AP2034号电动车撞伤。经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伤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诊断,构成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急性薄层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第2-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于2020年1月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60日内向长寿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葛兰建筑公司诉称,第三人***已年满77周岁,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且其与我公司也无劳动关系,***工作的长寿区XX镇XX坝XXX村XXX虽为我公司承建,但我公司并非业主。因我公司尚有30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收回,于是经与***村民委员会以及作为业主的长寿区XX镇XX坝XXX村建房小组协商,由我公司派人参与售房,房款用于抵扣工程款,由于该小区入住率低,故决定安排橘***业主打扫公共卫生,费用从收取的房款中支付。于是,订房部的***、***找了***等二人打扫,两天或三天打扫一次。但是在发生涉案事故的前一天已经打扫过卫生了,事故当天无需打扫卫生,且事故发生在大公路上,离***的家和田土不远,所以***当天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由此,诉请法院撤销被告长寿人社局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0〕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葛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民新村建房协议书。2.***。证据1、2拟证明第三人***居住在其工作的小区。3.说明。证据3拟证明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非原告公司负责。 被告长寿人社局辩称,我局具有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经我局调查,***系原告于2017年聘用的工作人员,并由原告安排在长寿区XX镇XX坝XXX村XXX从事清洁工作,由原告公司的员工***进行具体管理,工资按月由***从售房部房款中支付,***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可认定在其合理上班途中,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2020年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经我局告知补正材料后,我局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长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信息。3.原告基本情况。4.***未领取职工养老待遇证明。5.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王淑辉、***、***)。6.录音录像资料及文字整理稿。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上下班线路图。9.情况说明(***、***)。10.206房地证2012字第90013号房产证(***)。11.***工作地照片。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淑辉、***、***、***)、授权委托书(***)。13.住院病历。14.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职业资格证书。15.***及身份证复印件(***)。16.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17.营业执照信息。18.代建施工合同。19.员工花名册。20.劳动合同书。21.考勤表。22.职工工资表。23.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证据1-23拟证明其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4.长寿人社伤险登字〔2020〕259号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存根)。25.长寿人社伤险补字〔2020〕3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快递单。26.长寿人社伤险受字〔2020〕32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7.长寿人社伤险举字〔2020〕1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8.长寿人社伤险中字〔2020〕15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9.长寿人社伤险恢复字〔2020〕136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0.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0〕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4-30拟证明其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3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拟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我受原告公司的聘请,进行卫生打扫工作,***对我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认可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相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葛兰建筑公司对被告长寿人社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4、7、13、14、15-17的关联性,认为证据10、11、18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19-27、30无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证据28、29。第三人对被告长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寿人社局对原告葛兰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葛兰建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2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葛兰建筑公司、被告长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稿,因不是对全部谈话内容的重现和整理,不具有完整性,不予确认。本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告关于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文末签名字迹不一致的质证意见,现实中由他人代为书写内容,本人仅签名捺印的情况也较为常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虽然第三人一方录制视频资料并未取得原告一方同意,但第三人一方并未采取法律禁止的手段,且谈话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和采信。本案法律依据由本院依法适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3日7时15分许,案外人***驾驶渝AP2034号电动车沿长大路由重庆市长寿区XX镇方向往XX街道方向行驶,至长大路XX坝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第三人***发生碰撞,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急性薄层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第2-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该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案外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 2020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长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20年1月3日在上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被告长寿人社局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补正材料,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同日向葛兰建筑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葛兰建筑公司由此向长寿人社局递交了《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及证据,认为不应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长寿人社局于2020年7月6日以***近期有重要证据提交为由作出了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决定,后于2020年7月14日恢复认定程序,并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当日邮寄给葛兰建筑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于2020年7月17日送达***。 同时查明,葛兰建筑公司负责承建了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坝XX村XXX,为收回工程款,该公司派员工***、***在XXX订房部从事(带客户)看房、订房和收款工作。***遂于2015年招募***从2015年起在该小区从事清洁卫生及除草工作,工资为800元/月,另支付除草费用150元/月,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从订房款中支出。***住在长寿区XX镇XXX坝村X组XX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其居住地与长寿区XX镇XX坝XXX村XXX之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长寿人社局作为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长寿人社局的涉案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据此,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需具备法定事由,即工伤认定决定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相应结论尚未被作出的,工伤认定部门才可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被告长寿人社局以申请人有重要证据提交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且***在中止认定程序后也仅提交一份***(承诺以现有证据为依据进行工伤认定),并非法定事由,故该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被告长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应当从受理申请(2020年5月15日)的次日起计算60日(2020年7月14日),但该局实际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被告长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原告葛兰建筑公司不认可***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举证证明其观点,但其并未完成举证义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另提出其公司严格执行国家休息休假规定,未安排员工加班,但作为在小区打扫卫生的清洁工,且该小区房屋仍然在售卖过程中,***客观上未能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休息休假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不认可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关系。但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认定工伤的必然前提,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用人(工)单位聘请的劳动者,受该单位指示,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系由葛兰建筑公司员工***招募至长寿区XX镇XX坝XXX村XXX从事清洁卫生及除草工作,***受***管理,并由***从葛兰建筑公司收取的购房款中向***发放工资。***虽非原告直接聘请,但***作为原告员工,为原告利益、因公司业务需要而聘请***前来打扫小区清洁,***的劳动成果由公司而非***享受,其工资也由原告出资发放,故应视为***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原告虽然提出***的工资系由建房小组或其他主体支出,其与建房小组或村委会结算工程款时,为***发放的报酬未作为已收取的工程款,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而由村委会或为协调建房工作而临时成立的建房小组负担橘***的清洁费用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再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也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此可见,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的,仍然可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受聘于葛兰建筑公司工作时已超过70周岁,但其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长寿人社局对***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该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无法定事由,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期限超过法定时限,构成程序违法,鉴于该违法情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性损害,且工伤认定结论正确,故本院确认被告长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20〕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瑶 书 记 员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