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申诉、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渝行申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群凤,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葛兰建筑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行终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不是在贵州习水县习水希望工程一期二批次二楼二单元做涂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葛兰建筑公司没有***这个员工,***与其无经济依附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不应当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不同于工伤,即使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长寿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长寿区人社局举示的《习水希望城一期二批次1-2#楼公共区域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白某某和陈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6年7月31日15时许,***在葛兰建筑公司承建的习水希望城工程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双手受伤”的事实,长寿区人社局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关于葛兰建筑公司认为***并非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葛兰建筑公司认为***不是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葛兰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葛兰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葛兰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将其承建工程的装修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作为***聘请的工人因工受伤,葛兰建筑公司依法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葛兰建筑公司认为即使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不应当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对***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系葛兰建筑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葛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葛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乐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