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15行初4号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三角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598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5520052481。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勾意,重庆鼎圣(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及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阳群凤,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7日,被告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于2016年7月31日15时许在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贵州省习水县的习水希望城工程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双手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1、原告单位没有第三人这个员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没有约束力,第三人的工资不是原告发放,双方没有经济依附关系。2、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贵州省习水县的习水希望城工程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2、《安全生产责任书》;3、《承诺书》。
原告以上列证据1-3证明原告公司将习水工程分包给了***,就是挂靠。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与证人证言证实***是***喊到工地上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1、第三人于2016年7月31日15时许在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贵州省习水县的习水希望城工程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双手受伤。我局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工伤申请,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提交了相关材料,我局经查证后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第三人系***介绍到原告承建的贵州省习水县的习水希望城工程从事涂料工,原告承建该工程的合同有***签名,相关证人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第三人受伤应当认定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工伤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并经当庭质证:
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基本情况;4、病历资料(重庆长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医嘱单,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报告单、***);5、《习水希望城一期二批次1-2#楼公共区域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6、廉洁协议;7、**的调查笔录;8、***的调查笔录、证实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9、营业执照;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1、***身份证复印件;12、2017年8月8日证明;13、员工花名册;14、工资表;15、白小***认定调查笔录;1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7、长寿人社伤险补字[2017]7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18、长寿人社伤险补字[2017]7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19、长寿人社伤险受字[2017]5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长寿人社伤险举字[2017]7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1、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送达回证、送达登记表、特快专递;23、《工伤保险条例》;24、重庆长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出院费用汇总单。
被告以上列证据1-16、依据23、证据24证明其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17-22证明其作出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7-8有意见,不真实、不客观,经了解,在习水希望工程一批工程中根本无第三人***及证人**、***,且白**陈述其当时在另一间房做工,说明其当时不在场。2、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习水希望工程工地上无***及证人**、白小林。3、依据23中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他只是在习水希望工程工地上打工,而并非原告的正式员工,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第三人无约束力,第三人的工资也不是原告单位发放,即原告与第三人无经济依附关系和人身隶属性,如果第三人陈述其在习水工地受伤为事实,因为习水工地原告与***签订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是适用法律错误和事实不清。原告对第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9-14、证据17-22、证据24无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2016年三四月,***喊我去看工地,过后就直接开始做工,上班时间是上午7:30-11:30,下午2:00-6:00。2016年7月31日下午三四点钟左右,我在习水二批次2栋2单元做涂料,当时是在脚手架上做顶板,不慎从两米左右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就住院了,就不再做了。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11、证据15-22、依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14、证据24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承建了贵州习水希望城一期二批次1、2#楼公共区域装修装饰工程后,于2016年4月15日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将习水希望城一期二批次1、2#楼商铺及住宅公共区域装修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经***介绍到该工程从事装修工作,工资由***发放。
2016年7月31日1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位于贵州省习水县的习水希望城工程一期二批次2楼2单元做涂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双手受伤。同日16时许,***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
2017年6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先后两次向第三人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补字[2017]7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长寿人社伤险补字[2017]7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告单位的基本情况、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病历、《习水希望城一期二批次1-2#楼公共区域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同日制作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证明、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被告向案外人**、***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7年9月7日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后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长寿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经***介绍到原告公司承建的贵州省习水县的习水希望城工程从事装修工作,于2016年7月31日15时许在原告承建的该工程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双手受伤。经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该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病历资料、**和***的证人证言、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且事实不清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工程的装修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作为***聘请的工人,在原告承建的位于贵州省习水县的习水希望城工程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应由原告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属于工伤,事实清楚,且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并无不妥。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举示当事人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且在诉讼中亦未举示有效的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向证人作的调查笔录、各方的陈述和庭审质证意见等均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字[2017]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