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九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九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503民初5658号
原告:马鞍山市九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银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马鞍山市九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九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900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九鼎公司因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人仲案字(2017)第57号仲裁裁决书故向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中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的赔偿金及劳动报酬未超过马鞍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马鞍山市花山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花劳人仲字(2017)第57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依法不应由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九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