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高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高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粤诚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7286号
原告:马鞍山市高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邦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慢慢,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节来,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
法定代表人:孙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姜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高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时装饰公司)与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置业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时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慢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时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9490.03元,违约金6035元,合计:165525.0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以138541.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款所有款项时止,具体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恒大御景首期地库汽车坡道、非机动车坡道、采光井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恒大御景首期地库汽车坡道、非机动车坡道、采光井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707387.73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是实际工程结算价97%,余额3%为质量保修金,原告在领取工程款前,应向被告出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以迟延付款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12月9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二作为发包人同意支付原告在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赶工奖64653.4元。2021年1月7日被告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一同意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赶工奖16592.19元。
2020年5月13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并顺利通过被告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经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98268.4元,此款包含赶工奖。工程结算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9月1日共向被告一开具69826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一仅在2020年10月16日支付了538778.37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59490.03至今未付,被告一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另,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其依法应对被告一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工商查询信息复印件两份。2、《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赶工奖》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3、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恒大御景首期地库汽车坡道、非机动车坡道、采光井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将**恒大御景首期地库汽车坡道、非机动车坡道、采光井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707387.73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每月支付至承包人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粤诚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工程进度款。三、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粤诚置业公司代扣付维修费用,则被告**粤诚置业公司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同时约定,原告在领取工程款前,应向被告出具经被告**粤诚置业公司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以迟延付款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2019年12月9日,被告恒大合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恒大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赶工奖64653.40元,赶工奖已经包含了原告因赶工奖而应承当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及附加税金或费用),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2021年1月7日被告**粤诚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恒大御景首期地库汽车坡道、非机动车坡道、采光井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粤诚置业公司支付原告赶工奖16592.19元,赶工奖已经包含了原告因赶工奖而应承当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及附加税金或费用),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2020年5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98268.4元,其中包含赶工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9月1日工向被告**粤诚置业公司开具69826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粤诚置业公司在2020年9月27日、2019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38268.29元和538778.37元的承兑汇票,但被告**粤诚置业公司2020年9月27日出具的138268.29元汇票被拒付。另,被告恒大合肥有限公司系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
诉讼中,本院到**粤诚置业公司核实原告诉请尚欠工程款事实,该单位会计凭证记载了**粤诚置业公司在扣除保证金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38268.29元的事实。
另,本院根据原告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粤诚置业公司银行存款17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高时装饰公司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粤诚置业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恒大合肥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支付原告赶工奖64653.40元,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被告恒大合肥有限公司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结算后,**粤诚置业公司虽向原告出具了138268.29元的商业汇票,但该汇票因付款账户资金不足或冻结而不能兑付,该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效力,不能认定被告实际履行了债务,高时装饰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59490.03元事实清楚,但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3%作为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现因支付期限未到,保证金20948.052元(698268.4元×3%)应于扣除,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38541.97元(698268.4元-538778.37元-20948.052元)。
**粤诚置业公司是恒大合肥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恒大合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粤诚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恒大合肥有限公司的财产,故恒大合肥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应支付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即677320.35元,其违约时间的起算点应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税务发票最迟时间2020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止为5392元(138541.97×3.85/365×369)。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高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138541.97元;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违约金5392元,共计143933.97元;并支付以138541.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工程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高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2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982元,由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邦礼
人民陪审员  章建华
人民陪审员  金木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徐 望
书 记 员  潘彩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