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高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高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0民初3618号
原告:马鞍山市高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工业集中区陶甸路9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171822XL。
法定代表人:高邦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节来,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慢慢,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南湖路恒大御府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T55M57。
法定代表人:孙佳,职务: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银屏路交叉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8558U。
法定代表人:姜昆,职务: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然,男,汉族,1991年2月2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马鞍山市高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时公司)诉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置业)、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节来,被告粤诚置业、被告恒大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77651.45元,违约金15913元,合计:793564.4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以7543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款所有款项时止,具体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粤诚置业签订了《芜湖恒大御府首期地库采光风井、汽车及非机动车坡道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粤诚置业将恒大御府首期地库采光通风井、汽车及非机动车坡道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均做了具体约定。2020年6月28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合格。2020年12月30日经两被告审计确认案件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77651.4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24日、2021年1月14日、1月21日共向被告1开具777651.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均已竣工验收,被告粤诚置业却拒不支付工程款,另被告恒大地产系被告粤诚置业唯一的股东,应当对粤诚置业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粤诚置业书面答辩称:1、本案中本司已经将工程款以商票的形式进行兑付,因此原告申请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不准确,依法应当以票据纠纷进行审理。现申请人现已知晓最高人民法院已发文通知各省、市、区人民法院,各省、市、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关符合条件的案件均应全部移送至广州中院集中管辖。因此本案实际上属于票据纠纷,因此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2、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以商票的形式进行承兑完毕,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粤诚置业进行了书面质证。对本院查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粤诚置业签订了《芜湖恒大御府首期地库采光风井、汽车及非机动车坡道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粤诚置业将恒大御府首期地库采光通风井、汽车及非机动车坡道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高时公司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每月支付至承包人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工程进度款;3、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4、承包人在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二部分《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中,第25条14项载明: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2020年6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12月30日经被告审计确认案件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77651.4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24日、2021年1月14日、1月21日共向被告粤诚置业开具777651.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粤诚置业于2020年7月24日、2021年1月15日分别向高时公司出具了476719元、57206.2元,共计533925.2元的商业汇票。另,被告恒大地产系被告粤诚置业唯一的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票据交付是否作为消灭原债务的意思表示,也即被告所称本案是否应以票据纠纷而非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的问题。如当事人在事先订立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方接受建设单位以商业汇票作为支付方式,商业汇票交付后,施工方不得再向建设单位主张相应金额的工程款,而只能基于票据主张权利的,应认为该约定构成以票据代物清偿的预约,双方在该条款基础上实际收受票据之后,即构成代物清偿行为,从而消灭原债务。此种情况下,施工方不得再向建设单位主张票据金额范围内的工程款债权,而只能以票据追索来行使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明确约定以交付票据作为消灭原债务的意思表示,缺乏“消灭旧债”的合意,无论从学理上还是从实务中的价值选择的角度讲,均应按照新债清偿来理解,而不得推定为代物清偿或债的更新。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17号指导案例中认为“虽然债务人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再者,粤诚置业和高时公司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粤诚置业票据付款请求权未实现表明高时公司作为施工方未能获得支付对价,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原告有权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高时公司完成施工,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并验收合格,粤诚置业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33925.2元的商业汇票,但该汇票因付款账户资金不足或冻结而不能兑付,该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效力,不能认定被告实际履行了债务,高时公司有权要求粤诚置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粤诚置业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应通过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粤诚置业是恒大地产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地产未提交证据证明粤诚置业财产独立于恒大地产的财产,故恒大地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应支付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即754321.9元(777651.45元*97%),违约时间的起算点应为2021年1月30日,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止为15833.53元(754321.9元*3.85%/365*199天)。
综上,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高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4321.9元、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违约金15833.53元,共计770155.43元;并支付以754321.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高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586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388元由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金阳
附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工商查询信息两份。证明:1、原告马鞍山高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主体身份事项;2、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系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
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以及工程付款时间、条件、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的事实;
三、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12月30日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777651.45元。工程结算审批表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江峰扫描后给原告工作人员王兴武;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24日、2021年1月14日、1月21日共向被告开具777651.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证明:被告曾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以支付工程款,但该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承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