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天时利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9民初2859号
原告:唐山天时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东联合工房八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2691400J。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首钢京唐钢铁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82776083M。
法定代表人:周亚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中心区黎羊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200710640176J。
法定代表人:纪静,该公司董事。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中心区黎羊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2007999292316。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中路马建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3002281F。
法定代表人:王德川,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滦南县唐严民用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城西工业区商业街1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4MA0A8CWH58。
经营者:李严。
第三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MA75WKQY78。
法定代表人:张培花。
原告唐山天时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滦南县唐严民用建材经销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
原告唐山天时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与第三人滦南县唐严民用建材经销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第三人滦南县唐严民用建材经销处支付货款,但由于第三人滦南县唐严民用建材经销处的银行账户不具有接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功能,故委托原告代为接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129155362007;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29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8月2日提示付款,并多次联系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催促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付款,最终未能兑付。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提出追索,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于当日同意清偿并收回涉案票据。2018年11月27日,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向其前手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再追索。2018年11月28日,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清偿。原告认为,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已经接受了原告的追索,并同意向原告支付汇票款,且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确实已收回涉案票据并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再追索,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依法应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郑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