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市雨山路马建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3002281F。
法定代表人:王德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义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龙培,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海,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0804B。
法定代表人:陆鹏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龙培、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义林,被上诉人何龙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海,被上诉人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凌、宋立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何龙培、中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马钢公司与何龙培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或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关系,马钢公司从未实际使用过何龙培机械设备租赁物。2、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称马钢公司在《委托付款》中确认尚欠何龙培15万元租赁费,与事实不符。该《委托付款》中马钢公司根本未认可欠何龙培15万元租赁费,仅仅是委托代为支付15万元,并不表明双方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3、何龙培证明其产生租赁费的基本事实是证据“挖掘机签证单”和“劲力集团勾机施工现场签证单”,共34页99份,上述99份单据均无马钢公司签字认可,均为何龙培与案外人产生,且签证单上大量出现“吴培龙”、“何世福”等人签字确认,而“吴培龙”、“何世福”等人员已被一审法院(2019)桂0602民初1185号生效判决书(第6页最后一行“本院认定事实”)所确认为案外人,根本不是马钢公司。4、一审法院对本案核心证据“签证单”未进行三性审查,导致了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引用该院(2020)桂0602民初3476号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作为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
何龙培辩称,马钢公司主张《委托付款》是复印件,从而否认其与何龙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委托付款》上盖有马钢公司项目部章,原件保存在中钢公司处,何龙培已经向法院调取该证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钢公司辩称,中钢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马钢公司的上诉事项不涉及中钢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在没有发生转移正确,马钢公司与何龙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发生变化,中钢公司不直接对何龙培承担债务,也不对马钢公司欠何龙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龙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马钢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5万元;二、马钢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利息6964.52元(以1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7日暂计至2020年11月2日,余下利息自2020年11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三、中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钢公司承建了盛隆公司产业冶金升级技术改造项目烧结工程,后中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马钢公司。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马钢公司多次向何龙培租赁挖掘机用于施工。
另查明,2019年12月2日,马钢公司委托中钢公司支付何龙培挖机费15万元。同日,中钢公司委托盛隆公司向梁新龙及何龙培支付钩机费用共计196000元,并表示该笔款项从支付中钢公司的烧结进度款中扣除。2020年8月28日。何龙培委托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分别向马钢公司、中钢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双方尚欠何龙培挖掘机租赁费15万元。2020年8月31日马钢公司、中钢公司签收该函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何龙培主张马钢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的问题。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2020)桂0602民初3476号案件的事实,马钢公司承包中钢公司发包的项目工程后,租赁何龙培的挖掘机设备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2日,马钢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的函件,载明委托中钢公司支付何龙培15万元的租赁费用,中钢公司于同日出具《委托支付联系单》,载明委托盛隆公司支付何龙培及梁新龙的租赁费用196000元,中钢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盛隆公司未依约付款。何龙培主张的上述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确认。现何龙培施工完毕,马钢公司应按约定向何龙培支付租赁费用。马钢公司在《委托付款》的函件中确认尚欠何龙培租赁费15万元,马钢公司未及时向何龙培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何龙培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何龙培主张马钢公司支付15万元挖掘机租赁费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何龙培主张从2019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马钢公司认为债务已移转至中钢公司的抗辩,马钢公司委托中钢公司代为支付涉案租赁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移转的问题。中钢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仅代马钢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马钢公司与中钢公司并未形成债务移转的合意,不符合债务移转的基本要件,应属于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中钢公司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代马钢公司向何龙培履行债务。在此情形下,何龙培和马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变化,中钢公司处于债的关系之外,并不直接对何龙培承担债务。中钢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基于自己对于马钢公司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中钢公司不履行该债务时,何龙培仅能向马钢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马钢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何龙培要求中钢公司对马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马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龙培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何龙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9.29元,减半收取1719.65元,由马钢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马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9)桂0602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何龙培2020年9月18日提交的证据第4、5、7、8、9、10、11、12、27、30、31页在租赁单上的签字的人员何世福、吴培龙是案外人何代荣雇佣的工作人员,不是马钢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马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他签证单的其他签字人员均不是马钢公司的员工。其他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组织质证,何龙培认可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该判决书第六页最后一行载明何世福、吴培龙均为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负责材料的接收,在该判决书第九页载明何代荣是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何代荣与何龙培、梁新龙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挖掘机的工作时间及单价,证明案涉项目使用了梁新龙、何龙培的挖掘机进行相应的施工,而《委托付款》证明了马钢公司对何代荣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认可,也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并委托中钢公司付款,中钢公司也确认收到了该《委托付款》,因此,一审判决马钢公司分别向梁新龙、何龙培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及利息正确。中钢公司认可该判决的真实性,其作为总包方将工程发包给马钢公司施工,工程价款里已包含全部的施工机具费用,马钢公司向中钢公司申请委托付款,中钢公司没有审查委托付款金额的义务,且其并不清楚马钢公司向谁租赁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马钢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马钢公司认可《委托付款》上加盖的是其项目部印章,在《委托付款》上签名的“胡昕”是其公司项目部经理。中钢公司确认曾收到马钢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委托其向何龙培代付挖掘机租赁费15万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马钢公司向何龙培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5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马钢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何龙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马钢公司认可《委托付款》上加盖的是其项目部印章,在《委托付款》上签名的“胡昕”是其公司项目部经理。中钢公司确认曾收到马钢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委托其代付何龙培15万元。因此,该《委托付款》真实合法,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马钢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欠付何龙培挖掘机租赁费15万元的事实。马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钢公司在法庭辩论环节还主张项目部印章上注明“签订合同、提供担保无效”字样,故不能视为马钢公司确认欠付何龙培挖掘机租赁费1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委托付款》所载事项为委托中钢公司代马钢公司向何龙培付款,此款项从中钢公司欠付马钢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不涉及“签订合同、提供担保无效”的用章事项,故马钢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29元(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治华
审 判 员 禤汉奇
审 判 员 黄玉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苏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