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市雨山路马建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3002281F。
法定代表人:王德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义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新龙,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海,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0804B。
法定代表人:陆鹏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新龙、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义林,被上诉人梁新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海,被上诉人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凌、宋立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梁新龙、中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马钢公司与梁新龙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或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关系,马钢公司从未实际使用过梁新龙机械设备租赁物。2、梁新龙诉称2019年6月13日与马钢公司结算了租赁费66000元,与事实不符。梁新龙提交的证据表明与其结算的是案外人“刘志和”,并非马钢公司,而“刘志和”恰恰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刘志和”在本案开庭前已经支付给梁新龙2万元租赁费。3、梁新龙证明其产生租赁费的基本事实是证据“挖掘机签证单”共20页54份,该54份单据均无马钢公司签字认可,均为梁新龙与案外人产生。4、一审法院对本案核心证据“签证单”未进行三性审查,导致了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向马钢公司送达本案的诉讼材料中,梁新龙提交的证据目录上明确载明“证据为复印件,开庭时提交证据原件”,且一审法院立案庭条形章注明收文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基于对梁新龙的诚实信用和对人民法院的信赖,马钢公司在庭审答辩时认可了诉请金额,但随后在法庭调查阶段发现梁新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即:1、梁新龙无证据证明其与马钢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涉案66000元租赁费(54份挖掘机签证单)是梁新龙与案外人产生,与马钢公司无关;3、《委托付款》虽有马钢公司下属项目部印章,但系复印件。正是基于对梁新龙诉前证据的确信,才导致马钢公司在答辩时产生重大误解,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答辩意见,因此,马钢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撤销自认,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马钢公司在一审质证和答辩阶段反复陈述要求撤销自认的理由,但一审判决完全不顾该事实的存在,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查民事证据认定标准,径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马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梁新龙辩称,马钢公司主张《委托付款》是复印件,从而否认其与梁新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委托付款》上盖有马钢公司项目部章,原件保存在中
钢公司处,梁新龙已经向法院调取该证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钢公司辩称,中钢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马钢公司的上诉事项不涉及中钢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在没有发生转移正确,马钢公司与梁新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发生变化,中钢公司不直接对梁新龙承担债务,也不对马钢公司欠梁新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新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马钢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6000元;二、马钢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利息2135.79元(以46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7日暂计至2020年11月2日,余下利息自2020年11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三、中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钢公司承建了盛隆公司产业冶金升级技术改造项目烧结工程,后中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马钢公司。2019年2月至4月期间,马钢公司多次向梁新龙租赁挖掘机用于施工,2019年6月13日,刘志和与梁新龙对租赁案涉挖掘机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为66000元,梁新龙自认刘志和已向梁新龙支付租赁费2万元。
另查明,2019年9月7日,马钢公司委托中钢公司支付梁新龙挖机租赁费46000元。2019年12月2日,中钢公司委托盛隆公司向何龙培及梁新龙支付挖机租赁费共计196000元,并表示该笔款项从支付中钢公司的烧结进度款中扣除。2020年8月28日,梁新龙委托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分别向马钢公司、中钢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马钢公司、中钢公司尚欠梁新龙挖掘机租赁费46000元。2020年8月31日,马钢公司、中钢公司签收该函件。
再查明,马钢公司在庭审答辩时自认尚欠梁新龙租赁费用46000元,但表示因三方达成合意将债务转让中钢公司,要求梁新龙向中钢公司主张债权。而后在质证及辩论环节对梁新龙的证据提出异议并表示因梁新龙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对梁新龙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梁新龙主张马钢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的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马钢公司承包中钢公司发包的项目工程后,租赁梁新龙的挖掘机设备进行施工,现梁新龙施工完毕,马钢公司应按约定向梁新龙支付租赁费用。马钢公司在答辩环节自认租赁事实及认可尚欠梁新龙的租赁费用46000元,并表示债务已移转。而后在质证及辩论环节又对自认事实予以否认,违背“禁反言”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马钢公司撤销自认行为不符合上述情形,且马钢公司在答辩环节所陈述的事实与梁新龙提供的证据相对应,现马钢公司又予以否认,违背诚实信用。当事人负有真实陈述案件事实、促进诉讼进行的义务,禁止当事人以欺骗方式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防止权利的滥用。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对马钢公司尚欠梁新龙的设备租赁款4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马钢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向梁新龙支付全部租赁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梁新龙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梁新龙主张马钢公司支付46000元挖掘机租赁费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梁新龙主张从2019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马钢公司付清之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马钢公司认为债务已移转至中钢公司的抗辩,马钢公司委托中钢公司代为支付案涉租赁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移转的问题。中钢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仅代马钢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院认为,马钢公司与中钢公司并未形成债务移转的合意,不符合债务移转的基本要件,应属于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中钢公司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代马钢公司向梁新龙履行债务。在此情形下,梁新龙和马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变化,中钢公司处于债的关系之外,并不直接对梁新龙承担债务。中钢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基于自己对于马钢公司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中钢公司不履行该债务时,梁新龙仅能向马钢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马钢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梁新龙要求中钢公司对马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马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新龙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梁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39元,减半收取501.7元,由马钢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马钢公司认可《委托付款》上加盖的是其项目部印章,在《委托付款》上签名的“胡昕”是其公司项目部经理。中钢公司确认曾受到马钢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委托其代付梁新龙46000元。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马钢公司向梁新龙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6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马钢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梁新龙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梁新龙诉请的66000元租赁费是其与案外人产生,与马钢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马钢公司认可《委托付款》上加盖的是其项目部印章,在《委托付款》上签名的“胡昕”是其公司项目部经理。中钢公司确认曾收到马钢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委托其代付梁新龙46000元。因此,该《委托付款》真实合法,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马钢公司在出具《委托付款》时尚欠梁新龙挖掘机租赁费46000元的事实。马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马钢公司上诉还主张其在答辩时对梁新龙提交的证据产生重大误解,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答辩意见,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撤销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的规定,马钢公司在一审答辩环节自认其与梁新龙存在租赁关系及尚欠梁新龙的租赁费用46000元的事实,自认的事实与梁新龙提供的证据相对应,并抗辩该债务已移转给中钢公司,但其随后在质证及辩论环节又对自认事实予以否认,违背“禁反言”原则。马钢公司撤销自认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依据马钢公司的自认确定其尚欠梁新龙的租赁费用46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39元(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治华
审 判 员 禤汉奇
审 判 员 黄玉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苏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