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23民初135号
原告: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九华山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TDYL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路马建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300228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被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属于立案后当事人通过和解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免收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芸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