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音,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枇杷山正街136号10楼1012室。
法定代表人:何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开胜,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住所地: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成,该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华、***、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酉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是共同诉讼,上诉人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申请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受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排余音律师参加诉讼,并与上诉人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一审法院将本案分成24个案件审理,代理律师余音只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另22位农民工的诉请按自动撤诉处理,并下达了22份裁定书。本案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分成24个案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再次给农民工造成了损失。本案24位农民工,付出劳务是一个整体,所有劳务工程量都是24位农民工一起完成的,是同一法律事实,又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只判决上诉人享有工资待遇,与情与法与理不符。上诉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的程序合法,办理了合法的委托手续,一审判决使另外22名农民工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再次造成了农民工的经济损失。
沃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上诉人对其劳务报酬和资金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基于同一事实、请求及理由,王海施工队所属的8名农民工于2018年1月向工程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也对上诉人提出同样诉讼请求,但被该院驳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8份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但一审法院仍作出内容完全不同的判决。2、***与上诉人之间系简单的分包合同关系,***自行负责招聘管理施工人员,不受上诉人的约束。上诉人与酉阳广电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主要是负责技术上的规划、设计,其余简单的体力劳务分包给***,由***自行负责劳务人员的招聘、管理以及劳务报酬的发放。***招聘的施工人员不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收到发包人工程进度款后及时转付给***,是履行分包合同的义务,上诉人仅仅收取发包方已付工程款7%的管理费。从权利与责任相一致的角度而言,上诉人的责任范围仅限于收取管理费的范围,不可能仅收取3万余元管理费却要承担超过十余倍的责任。3、分包合同无效,上诉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其他处罚,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与支付劳务报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那么上诉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民事处罚,这种债产生的原因与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务人员而发生的劳务之债产生的原因是完全不同的,一审判决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责任范围。二、在本案工程款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张华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而且未结算的工程款还包括王海、张亮、马兴建以及整改工程施工队的应分配的款项。1、上诉人收到前期工程款后,依约及时支付给了***,至于***是否将其中李溪镇工程款支付给张华这一事实并未查明,即使未付也与上诉人无关。***是上诉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擅自将工程又分包给张华、王海、张亮、马兴建等四个包工头时并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事先也不知情。***收款后是否将李溪镇的前期款项支付给张华,由于***未出庭导致该事实无法查明,一审法院仅凭张华一面之词,认定***未向张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有误。即使***未向张华支付工程款也与上诉人无关,张华既然与***私自签订了分包合同就应当承担分包的风险与责任。2、本案未结算的责任在于几个实际施工人之间因工程范围、工程量交叉各方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而造成,而且上诉人借支给他们的借款也未能结算抵扣。在未经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张华妄图绕过工程结算以农民工工资为由进行诉讼,进而达到独占工程款的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一审判决损害上诉人以及未出庭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所雇佣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目前的工程尾款只有26万余元,应当由几个施工队共同分配,但仅张华施工队单方主张就已超出了全部尾款金额,在没有结算凭证,也没有通知其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及所雇佣的劳务工人的情况下,损害了上诉人及其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由***以劳务报酬纠纷提起的诉讼,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未通知其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又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与本案事实有重要关联的又下落不明的***,是否经过合法的公告送达,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出示充分的证明。
针对***的上诉,沃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沃达公司的上诉,***辩称,劳务工资、报酬的拖欠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经济损失及利息,因***收到工程款后没有与张华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导致张华不能向***、周德志给付劳动报酬,请二审法院驳回沃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华辩称,对***的上诉我没有意见。对于沃达公司的上诉,一审法院审查很清楚,沃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工资款1896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按日罚总欠款的0.3%,直至该款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沃达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1月10日,***以沃达公司的名义与酉阳公司签订了《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乡镇FTTH建设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对酉阳县乡镇FTTH建设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承接酉阳县乡镇FTTH建设施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李溪镇的FTTH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张华,张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4月份,因施工材料供应不及,张华担心继续等待会加大施工成本,便于2016年5月份离开了工地。2016年5月8日,张华共出具欠条二份。其中由***持有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工队12人工资款共计177840元。***:2月2640元、3月7200月、4月7200元、5月1920元。……。2017年6月9日,张华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因重庆酉阳工地工程款至今没到,本人无力垫付所有工人工资款。但本人与甲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民工工资按日罚0.3%做违约金,一年内如果甲方还是不给民工工资,到期所有民工都可以起诉。并且附加总欠款的0.3%作为违约金。该份还款协议由***和周德志(另案中原告)轮换持有。
2016年6月22日,酉阳公司根据***提交申请书中所载明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进度,扣除质保金后向沃达公司拨付工程款532780.37元,其中李溪镇工程款为220939.88元。沃达公司收到酉阳公司拨付的工程款532780.37元扣除7%管理费后,于2016年6月23日向***支付工程款495485.74元。***拿到该笔工程款后,不久便去向不明。2016年6月22日以后工程量的核定,分别由各施工队自己提供的工作量交由沃达公司后,由沃达公司向酉阳公司提交。2017年8月,经酉阳公司验收合格,酉阳公司扣除质保金后,于2018年1月31日向沃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60997.19元,其中,李溪镇工程尾款为52218.48元。
***与张华未进行结算,***也未将其收到的包括张华工程款向张华支付。李溪镇的FTTH建设施工工程除张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外还有其他的工程队进行了施工,沃达公司、***与该施工队也未进行结算。2016年年底,张华向沃达公司要款时,沃达公司向张华支付20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欠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汇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从***提供的欠条和还款协议,证实了张华下欠***劳务报酬18960元。***要求张华支付劳务报酬18960元,法院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起始时间不明确,法院依法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其逾期支付资金的损失。2、***起诉***、沃达公司、酉阳公司共同连带清偿工资和共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酉阳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其涉案工程交给具有资质的沃达公司建设,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沃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其履行了付款义务,***与其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酉阳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沃达公司虽为涉案合同的承接方,但实际承包人为***,***承接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张华及另外三个施工队,沃达公司、***之间分包行为无效,沃达公司依法应当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张华虽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最终经酉阳公司验收合格,沃达公司、***应当向张华支付其已施工完毕的工程款项。因沃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没有与张华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导致张华不能向***支付劳务报酬,沃达公司、***对此负有责任。***要求沃达公司、***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沃达公司、***在应向张华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逾期支付造成***资金损失方面,沃达公司、***也应当连带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华向***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896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劳务报酬之日止的资金利息;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在应向张华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述张华所欠***劳务报酬和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华、***、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因其余22名农民工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到庭,无法核实其余22名农民工的身份信息以及认定22名农民工向***、周德志出具的委托代理手续上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为核实原告的真实身份以及防止虚假诉讼,将本案分成24个案件审理,并向***、周德志释明要求其他原告到庭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其余22名农民工可以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向***公告送达系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公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沃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张华与***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且张华对***等人主张欠付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酉阳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涉案工程发包给沃达公司建设,***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张华,张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虽然本案并非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上述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该企业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沃达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沃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允许***以其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张华,因张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张华向***出具了欠条,确认差欠***提供劳务的报酬18960元,一审判决沃达公司在应向张华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张华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沃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负担274元,重庆沃达通信信息有限公司负担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彭梦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