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华瑞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泉县华瑞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凤阳县义怀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一终字第01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华瑞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霍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凤阳县义怀水泥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负责人:庄义怀,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毕志明,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耿朗生,该厂员工。
上诉人临泉县华瑞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华瑞路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方以收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安徽省凤阳县义怀水泥厂(以下简称义怀水泥厂)举证的三张收据记载能够印证其销售水泥的数量和单价,而且水泥收货地点为“魏庄”工地,与到庭证人证言相符合,能够说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义怀水泥厂提供的临泉华瑞路桥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临泉华瑞路桥公司承包了2012年界首市扶贫项目靳寨乡张大桥至靳黄路口道路的施工工程;界首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的证明,亦能够证明临泉华瑞路桥公司在承包该道路工程的过程中,陈锐作为临泉华瑞路桥公司人员负责该工程的业务联系及催要款工作。而临泉华瑞路桥公司否认陈锐、孙纪伟系其公司的现场实际施工人员,仅有自行陈述,没有提供该道路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施工的证据,亦未提供工程施工时除陈锐、孙纪伟作为现场人员外其公司自行施工的证据,根据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认定陈锐、孙纪伟系临泉华瑞路桥公司承包的该道路工程现场实际施工人员,其行为应由临泉县华瑞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临泉华瑞路桥公司应当支付义怀水泥厂水泥款34800元。义怀水泥厂于本案重审期间主张临泉华瑞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临泉县华瑞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凤阳县义怀水泥厂水泥款34800元;二、驳回安徽省凤阳县义怀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临泉县华瑞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临泉华瑞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义怀水泥厂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三份收款收据的分析、认定存在有误。三张收据的票号基本连贯,但对应的开票日期却不是按照先后顺序,存在票据号小的开票日期在前的情形,义怀水泥厂对此应做出合理说明;义怀水泥厂没有提供其与临泉华瑞路桥公司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收款收据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2、界首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临泉华瑞路桥公司与陈锐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其出具的关于临泉华瑞路桥公司与陈锐存在工作关系的证明应不予采信;3、义怀水泥厂申请的证人都是陈锐的债权人,与陈锐有利害关系,目的是将陈瑞的债务转移给临泉华瑞路桥公司,其证言不应被采信;4、原审程序违法,应将陈锐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5、原审法院法院认定魏庄工地是临泉华瑞路桥公司承包的靳寨乡张大桥至靳黄路口道路的施工工地没有依据。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4月22日,孙纪伟两次出具收条,分别接收义怀水泥厂供应的水泥35吨、45吨;2013年4月25日,陈锐出具收条接收义怀水泥厂供应的水泥40吨。三张收条上的客户名称均载明是魏庄工地。义怀水泥厂以魏庄工地是临泉华瑞路桥公司的工地、陈锐与孙纪伟是临泉华瑞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临泉华瑞路桥公司支付水泥款34800元。
本院认为:义怀水泥厂以署名为孙纪伟、陈锐出具的收据主张与临泉路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其应对孙纪伟、陈锐签名的真实性及二人与临泉路桥公司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临泉华瑞路桥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界首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的证明,仅能证明临泉华瑞路桥公司承包了靳寨乡张大桥至靳黄路口道路的施工工程,该工程的相关事宜由陈锐负责联系,不能证明在收据上签名的陈锐与证明中的陈锐系同一人。义怀水泥厂申请的证人王玉文出庭证明陈锐是华瑞路桥公司承包的涉案路段的负责人,但王玉文就同一路段追索水泥款、诉陈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却没有将华瑞路桥公司列为被告。故义怀水泥厂称陈锐以华瑞路桥公司驻地工人的身份接收水泥,证据不足。对于孙纪伟的身份及其与临泉路桥公司的关系,义怀水泥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陈锐、孙纪伟系临泉华瑞路桥公司承包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判决临泉路桥公司支付水泥款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临泉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省凤阳县义怀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安徽省凤阳县义怀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云
审判员 田 浩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卢秀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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