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金峰村。
法定代表人:纪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元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杏花村大道**。
诉讼代表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系池州市元亨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池州市元亨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7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横渡镇民调【2016】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属于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因此,本案应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审理本案,并判决确认横渡镇民调【2016】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7民初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