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17行终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晏塘镇金峰村。
法定代表人纪良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殷汇村318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鲍推舟,该镇镇长。
上诉人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殷汇镇政府”)乡(镇)政府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行初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2月31日,根据贵池区政府的公告,通过公开招标,原告依法取得殷汇镇辖区内秋浦河与龙舒河河道清淤暨河卵石出让项目承包经营权。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池区殷汇镇秋浦河与龙舒河河道清淤暨河卵石出让项目出让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了中标手续,及时缴纳了中标相关所有款项共计861215.76元(包括砂砾石经营权价款511363.76元,河道砂石资源费249852元,保证金100000元),合同规定清淤期限为两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贵池区内河砂石管理指挥部给原告颁发了《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合同签订后,为积极履行合同内容,高质量地完成清淤工程,原告全权委托张卫平作为原告在殷汇镇辖区内秋浦河与龙舒河河道清淤暨河卵石出让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全权代理人。经原告同意,2015年4月23日,张卫平成立池州市润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具体实施该工程。由于原告的中标河段位于殷汇镇××××村,是三镇的交界点。河道清淤项目施工前期,由于政府宣传力度不到位,当地群众趁机提出应由政府承担的额外要求,如要求做好护堤工作,办理自来水开户,整修乡村道路等。因被告无财力满足以上要求,当地群众群体阻挠,清淤工程无法实施达一年之久。在此过程中,被告无奈向贵池区内河砂石资源管理指挥部申请更改中标标的方位,但也未得到实际实施。鉴于工程难以实施,在镇、村领导和镇水文站的协调牵头组织下,润城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和2016年3月3日,分别与朱村组、洪村组签订了相关民生工程的合同,包括:铺设洪村长800米宽2.5米户户通道路;交付洪村73户水厂开户费;朱村抛石护坝400多米;钢筋混凝土护堤坝240米,河坝上3米宽道路。实际完成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为此,润成公司支付了约230000元因为实施上述工程,直到2016年10月底河道清淤工程才开始施工。但2016年10月23日,当地供电部门称按政府要求忽然就将润成公司高压电拉停。2016年11月底,被告收到贵池区政府《贵池区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贵政办(2016)86号文件),随后通知润成公司禁止开挖,致使中标河段清淤工程停滞至今,无法实施,损失惨重。另,合同中标后,按贵池区政府与殷汇镇政府的规划要求,在龙庄××××村组选址建设堆砂场地,一切手续也是以工程实施单位润成公司申报办理,为此,共支付土地租赁费、复垦费、平整场地费等共约23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合法中标,在合同期限内,因第三人及政策原因,被告未能将中标河道开采范围实际交付给原告开采,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退还收取的所有费用;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维护原告的砂石开采权,但其也未履行此义务,致使原告代为履行了为朱村组、洪村组修堤护坝等义务,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建设的堆砂厂支出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砂砾石经营权价款511363.76元,河道砂石资源费249852元,保证金100000元,合计861215.76元;另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1099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诉前);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龙舒河洪村段抛石护岸工程及防洪墙工程款、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款、村民自来水开户款及朱村抛石修堤款等共计约2300000元(最终以评估鉴定为准)及利息损失338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诉前);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设堆砂场土地租赁费、复垦费、平整场地费、架电费等损失合计约2350000元(最终以评估鉴定为准)及利息损失约4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诉前);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利益损失2498520元(按每吨15元,合同约定的166568吨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殷汇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砂石经营权价款511363.76元、资源费24985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是通过公开招标与被告签订出让合同的,根据出让合同,原告的开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而根据生效的(2017)皖17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是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日向润成公司发出《关于严禁内河采砂行为的通知》、《催办通知》,此时出让合同约定的开采期限已届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开采期限内禁止原告开采,因此,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开采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返还砂石经营权价款、资源费,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砂石经营权价款、资源费,均是招标时原告向主管部门交纳,并非被告收取,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岸、防洪墙、道路硬化、修堤工程款及自来水开户款共计230万元及利息338100元,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诉状陈述是当地群众要求,润成公司才实施了护岸、防洪墙、道路硬化、修堤等工程,并为村民自来水开户支出。即使当地群众有要求,也不是被告要求原告或润成公司去实施,如果因阻挠或影响等因素而侵犯原告行使采砂权,被告也不是侵权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而且前述护岸、防洪墙、道路硬化、修堤等工程并为村民自来水开户等是润成公司实施的,不是出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即使润成公司对前述事项有支出,也不是代被告支付费用。2、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润成公司与洪村、朱村组签订的协议书,是润成公司帮助洪村、朱村组建设包括堤防安全、道路硬化、自来水安装等公益事业。因此,润成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公益事业进行的支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对润成公司公益支出承担责任。3、润成公司并非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登记的采砂权利人,即使润成公司就上述事项有支出,也是原告违反规定转让采砂权所致,原告依出让合同向被告主张润成公司的所谓支出没有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租赁费、复垦费、架电费等损失23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在原告提供的《关于对殷汇镇河道临时堆场设置规划的函》中,在第二条明确“临时堆场必须在取得国土、水务、环保、市场秩序监督等相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正式经营”,现原告并未提供前述相关部门的许可,不能证明建设的堆砂场是合法的,要求赔偿没有合法建设手续的堆砂场损失没有依据。2、《关于对殷汇镇河道临时堆场设置规划的函》第三条还明确,临时堆场“不得擅自建设临时堆场管理房,以及供电线杆、供水管路等”,而原告主张的架电费即属于该函明令不得实施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支出,没有依据。3、建设堆砂场的土地,是张卫平与龙庄××××村组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的,支付给村民组的是土地租赁费和青苗费,且期限是10年,远远超出原告与被告整订出让合同约定的开采期限。按原告陈述租赁村民组土地是建设堆砂场,根据《关于对殷汇镇河道临时堆场设置规划的函》,其性质是临时堆放场地,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开采期结束后,原告即负有复垦或恢复的义务,不应由被告赔偿。四、原告主张预期利益损失2498520元,没有依据。1、原告是如何计算预期利益损失,未提供证据。2、在出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开采内禁止原告开采,没有实施任何影响原告开采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所谓预期利益损失。综上,答辩人恳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殷汇镇政府于2015年1月6日签订《贵池区内河砂石资源经营权(贵池区殷汇镇秋浦河与龙舒河河道清淤暨河卵石出让项目)出让合同》。现原告金桥公司以被告殷汇镇政府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理由是,201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明确将“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5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贵池区殷汇镇秋浦河与龙舒河河道清淤暨河卵石出让项目出让合同》,此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将出让的中标河段实际交付给自己使用,因此而产生的纠纷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由贵池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基于行政合同提出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要求返还砂石经营权价款511363.76元、资源费24985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护岸、防洪墙、道路硬化、修堤工程款及自来水开户款共计230万元及利息338100元,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土地租赁费、复垦费、架电费等损失23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5、应预期利益损失2498520元,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供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贵池区内河砂石资源经营权(贵池区殷汇镇秋浦河与龙舒河河道清淤暨河卵石出让项目)出让合同》,作为行政机关出让经营权协议,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原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选择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相关的争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以本案《贵池区内河砂石资源经营权(贵池区殷汇镇秋浦河与龙舒河河道清淤暨河卵石出让项目)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行初7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桂 群
审判员 叶光氢
审判员 钱跟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利华
书记员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