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02民初3130号
原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晏塘镇金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86504592G。
法定代表人:纪良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恩,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318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鲍推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砂砾石经营权价款511363.76元,河道砂石资源费249852元,保证金100000元,合计861215.76元;另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1099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诉前);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龙舒河洪村段抛石护岸工程及防洪墙工程款、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款、村民自来水开户款及朱村抛石修堤款等共计约2300000元(最终以评估鉴定为准)及利息损失338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诉前);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设堆砂场土地租赁费、复垦费、平整场地费、架电费等损失合计约2350000元(最终以评估鉴定为准)及利息损失约4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诉前);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利益损失2498520元(按每吨15元,合同约定的166568吨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根据贵池区政府的公告,通过公开招标,原告依法取得***辖区内秋浦河与龙舒河河道清淤暨河卵石出让项目承包经营权。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池区***秋浦河与龙舒河河道清淤暨河卵石出让项目出让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了中标手续,及时缴纳了中标相关所有款项共计861215.76元(包括砂砾石经营权价款511363.76元,河道砂石资源费249852元,保证金100000元),合同规定清淤期限为两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贵池区内河砂石管理指挥部给原告颁发了《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合同签订后,为积极履行合同内容,高质量地完成清淤工程,原告全权委托张卫平作为原告在***辖区内秋浦河与龙舒河河道清淤暨河卵石出让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全权代理人。经原告同意,2015年4月23日,张卫平成立池州市润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具体实施该工程。
由于原告的中标河段位于,是三镇的交界点。河道清淤项目施工前期,由于政府宣传力度不到位,当地群众趁机提出应由政府承担的额外要求,如要求做好护堤工作,办理自来水开户,整修乡村道路等。因被告无财力满足以上要求,当地群众群体阻挠,清淤工程无法实施达一年之久。在此过程中,被告无奈向贵池区内河砂石资源管理指挥部申请更改中标标的方位,但也未得到实际实施。鉴于工程难以实施,在镇、村领导和镇水文站的协调牵头组织下,润城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和2016年3月3日,分别与朱村组、洪村组签订了相关民生工程的合同,包括:铺设洪村长800米宽2.5米户户通道路;交付洪村73户水厂开户费;朱村抛石护坝400多米;钢筋混凝土护堤坝240米,河坝上3米宽道路。实际完成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为此,润成公司支付了约2300000元。因为实施上述工程,直到2016年10月底河道清淤工程才开始施工。但2016年10月23日,当地供电部门称按政府要求忽然就将润成公司高压电拉停。2016年11月底,被告收到贵池区政府《贵池区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贵政办(2016)86号文件),随后通知润成公司禁止开挖,致使中标河段清淤工程停滞至今,无法实施,损失惨重。另,合同中标后,按贵池区政府与***政府的规划要求,在选址建设堆砂场地,一切手续也是以工程实施单位润成公司申报办理,为此,共支付土地租赁费、复垦费、平整场地费等共约23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合法中标,在合同期限内,因第三人及政策原因,被告未能将中标河道开采范围实际交付给原告开采,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退还收取的所有费用;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维护原告的砂石开采权,但其也未履行此义务,致使原告代为履行了为朱村组、洪村组修堤护坝等义务,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建设的堆砂厂支出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承担不依法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的责任。
本院查明,本案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告以与本案相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皖17行终1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862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人民陪审员 李凤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