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元亨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民初54号

原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金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86504592G(1-3)。

法定代表人:纪良武,总经理。

被告:池州市元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杏花村大道**。

诉讼代表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系池州市元亨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徐三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池州市元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皖17民初47号民事判决,金桥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皖民终1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及《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石台旅游服务接待中心附属及主体未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为保证工程款等债权的实现,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一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石台旅游服务接待中心5#楼(建筑面积约5341平方米)为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1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为保障顺利办理抵押登记,石台县人民政府商请查封法院解除了5#楼的查封措施,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石台县房产事务局办理了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在原告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双方申请人民调解。2016年9月8日,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各项债务合计14442096.96元及利息。因被告无力清偿债务,双方同意按《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将石台县旅游服务接待中心5#楼抵偿所欠原告债务。本院审理认为,争议焦点为金桥公司与元亨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及《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根据金桥公司及元亨公司的举证,金桥公司与元亨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时,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石台旅游服务接待中心项目5#楼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元亨公司将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所签订抵押合同该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虽经有关部门协调,在《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签订后,查封法院陆续解除了对石台旅游服务接待中心项目5#楼的查封,但元亨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实际设立抵押权,故就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另金桥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合同,因元亨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双方在石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了元亨公司欠付金桥公司的债务金额,以及因元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将石台县旅游服务接待中心5#楼全部房产按每平方米2800元抵偿给金桥公司,剩余部分由元亨公司自行处置的一致意见。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以债权人有无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故该协议经依法成立时生效,就金桥公司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元亨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9月8日签订的横渡镇民调【2016】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桥公司上诉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横渡镇民调【2016】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属于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因此本案应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遂裁定撤销(2019)皖17民初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桥公司与元亨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石台旅游服务接待中心附属及主体未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金桥公司依约履行施工合同,因元亨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双方申请人民调解。2016年9月8日,在石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横渡镇民调【2016】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即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因此本案应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即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2号民事裁定明确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康启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