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池州市润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2707号

原告:池州市润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村西路**光荣楼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801356217。

法定代表人:钱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东坡,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晏塘镇金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86504592G。

法定代表人:纪良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池州市润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诉被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强贵、汤东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计143728元,共计:813728元;被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签订《无机(玻化微珠)外墙及屋面保温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清风保障房1#、2#、3#、4#外墙及屋面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合同单价按汇财公司大合同计算。被告***在上述合同发包人处加盖了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风保障房项目专用章,经核实,被告***系挂靠被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人员、材料积极施工,案涉工程早已完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7万元未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本人确实于2013年3月3日与润龙公司签订《无机外墙保温及屋面保温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40天,金桥公司管理费6%,税收5.39%,工程配套费15%,但合同签订后,润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应完成的工程量,无奈两被告现场组织其他人员施工。2013年11月21日,总工程竣工验收。现原告诉讼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且早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机玻化微珠外墙及屋面保温系统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直接费计算表》、《收条》等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本院在说明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金桥公司)与池州市贵池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池汇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池州金桥公司承建位于池州市污水处理厂对面清风保障房施工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及配套附属工程,含节能保温、装饰。2013年3月3日,***与润龙公司签订《无机(玻化微珠)外墙及屋面保温系统工程合同》,该合同盖有“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风保障房项目专用章”和润龙公司公章,***在甲方处签名。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清风保障房1#、2#、3#、4#外墙及屋面保温工程施工事项,工程内容:4cm厚无机(玻化微珠)外墙保温系统工程、12cm厚无机(玻化微珠)屋面保温系统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承包合同造价及结算;1、面积计算:外墙及屋面按外墙屋面保温系统实际施工展示面积计算,合同单价:屋面保温、外墙保温按汇财公司大合同计算,交金桥公司管理费百分之六(6%),税收百分之五点三九(5.39%),另外甲方纯收百分之十五(15%)工程配套费。付款方式及期限:付款方式:所有保温结算年底最少不低于总款百分之十(10%),如果年底资金充足,可以多考虑一些资金。余款结算后按大合同执行。另,该清风保障房整体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贵池汇财置业公司于2016年2月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池州市贵池汇财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直接计算表》反映:清风保障房1#、2#、3#、4#外墙及屋面保温工程施工总工程量为1574981.87元,润龙公司与***均予认可。因双方对保温工程所设计保温(黄沙)水泥等具体数量及被告提供收条证明涉及的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提出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芜湖市建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但经鉴定机构审核,均因委托事项不符合鉴定要求,本院技术室做退卷处理。现双方为工程款支付未达成意见,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与润龙公司签订《无机(玻化微珠)外墙及屋面保温系统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润龙公司工程价款。润龙公司与***对清风保障房1-4#外墙及屋面保温工程价款1574981.87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涉案保温工程是否由润龙公司施工?依据润龙公司提交的工人证明和材料商供货凭证可以反映合同签订后,润龙公司组织了人员和材料进行施工,***在案涉整体工程2013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后,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10日向润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各10万元,计30万元,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24日***代付润龙公司施工班组1-4#的工程款。***认为润龙公司中途退场,其安排孙敏光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并向法庭递交由孙敏光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收到保温剩余工程人工工资97000元的收条。但***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剩余工程具体施工范围、具体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该款项不予承认。2、关于***已付润龙公司工程款多少?①***向法庭提交由汤东坡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的2万元收条、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4万元收条、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1月29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2014年1月28日转账至汤东坡账户的20万元转账凭证。润龙公司认为2014年1月28日、1月29日出具的两张10万元收条与2014年1月28日的20万元转账凭证是对应的,属于同一笔款项,但润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收条中载明的工程款具体支付方式,且与20万转账系其1月28、29日出具20万收条系同一笔款项的证据,润龙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已支付润龙公司工程款56万元。②润龙公司对***代付钱叶明、方实银工程款246790元予以认可,应在总工程款剔除。③***提交的由钱秀华出具的20500元就餐费收条,因钱秀华系公司法人,不应纳入工程款计算。④曹必武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3号楼外墙线条、窗角人工工资款58786元,曹必武在出庭作证时承认其是受钱叶明雇请,工资与钱叶明结算,钱叶明于2014年1月24日向***出具的三份收条中载明的1号楼、4号楼工人工资款;1、3号楼外墙线条窗角工人工资款,该款项应在总工程款剔除。⑤***提交的由钱叶明出具给唐满华的46440元欠条,润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因该份欠条系案外人钱叶明与唐满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采纳。⑥***提交由李正友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水泥78000元款收条、吴红先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黄沙款53000元收条,润龙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案涉保温工程施工工艺为无机玻化微珠,无须大量使用水泥,黄沙基本不用。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考虑保温施工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水泥款黄沙款为60000元。⑦***提交的由周舟出具的收条,载明系保温修补费38000元,但润龙公司未接到***和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的通知,***和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贵池汇财公司的维修通知和相应维修方案,该证明材料维修款不予采纳。3、关于管理费、税费、工程配套费问题。本案***系挂靠被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清风保障房工程,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润龙公司与***签订《无机(玻化微珠)外墙及屋面保温系统工程合同》相应无效,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税费、工程配套费的约定均为无效条款。但考虑到税费实际存在、***向池州金桥公司已缴纳管理费及***为润龙公司施工提供相应配套服务,本院酌定上述费用290000元。因***挂靠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清风保障房工程,后又将其中保温工程分包给润龙公司施工,虽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润龙公司要求***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借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虽贵池汇财置业公司于2016年2月付清涉案工程款,但润龙公司与***工程款未结算,润龙公司工程款利息起算日为起诉之日2020年1月7日。综上所述,***欠付润龙公司工程款为:1574981.87元-560000元-246790元-60000元-290000元-58786元=359405.87元。***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与润龙公司工程结算至诉讼时双方工程款未结算,***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池州市润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9405.87元及利息(利息以359405.8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止);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池州市润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7元,由池州市润龙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7元,安徽省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937元。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志鹏

人民陪审员  喻文霞

人民陪审员  方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