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67号
原告:**想,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陈**志,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陆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亮,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勋,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晏塘镇金峰村。
法定代表人:纪满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想、陈**志诉被告安徽省陆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陆港公司)、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金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陈**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被告安徽陆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勋、池州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想、陈**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被告池州金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1,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31,978元,共计1,431,978元(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实际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7,34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019元,共计80,365元(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实际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64,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想、陈**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池州金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事实及理由:原告**想、陈**志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签订《新疆博州G219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300,000元以及完成路基土方及防护排水等劳务施工内容。新疆博州G219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实际为被告安徽陆港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池州金桥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并且也实际组织人员、机械去项目所在地进行劳务施工,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但在2018年3月,被告池州金桥公司通知原告本合同PPP项目停止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随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撤离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支付已完成工作量工程款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某某与原告对账并将被告安徽陆港公司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的对账单发送给原告用以确认债务,对账单确认原告已完成工作量为497,346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机械、人员、窝工交通等损失464,500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支付了53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不及时返还并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陆港公司辩称,被告安徽陆港公司作为新疆博州G219公路建设PPP项目的总承包人,为实施该项目,与池州金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池州金桥公司负责该项目主线K83-105段的路基、路面等劳务施工,安徽陆港公司与池州金桥公司是分包与承包的关系,而非转包的关系。被告安徽陆港公司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原告**想、陈**志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索要款项,被告安徽陆港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018年4月15日,被告安徽陆港公司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办理终期结算,确认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的工程款及补偿款金额为991,747元。被告安徽陆港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2,700,000元,并于2020年8月16日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安徽陆港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系转包合同,原告**想、陈**志要求被告安徽陆港公司退还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池州金桥公司辩称,被告安徽陆港公司于2017年9月中标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G219阿拉山口市-温泉县-G30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段。2017年10月9日,被告池州金桥公司与被告安徽陆港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池州金桥公司施工。2018年2月9日,被告池州金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新疆博州G219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将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4月,因业主单位停止工程建设,被告池州金桥公司与被告安徽陆港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为497,346元,补偿经济损失464,500元。涉案工程已停止施工,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为履行合同,实际交纳了保证金500,000元,因工程停工,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已退还了全部保证金,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案工程款经被告安徽陆港公司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结算为497,346元,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现原告尚欠工人工资66,000元,管理费24,871.80元,扣除工人工资及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将按照法院判决向原告支付。因工程停止建设给被告池州金桥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安徽陆港公司支付了补偿金,工程补偿款系被告池州金桥公司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想、陈**志提交2017年6月20日原告**想出具的800,000元工程款收据,拟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交纳了1,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其中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中有被告池州金桥公司总经理纪满才及工程负责人吴某某签字,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工程款,而是将该款项转入涉案工程中作为保证金。被告安徽陆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未加盖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公章,且注明是工程款并未保证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交纳了800,000元保证金,纪满才当时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四宝注明需要办公室加盖公章,但办公室并未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想出具领款单,内容为:“今领到池州金桥公司工程款800,000元”,**想在领款单中签字,纪满才在领款单下方备注“此款转到新疆作为工程款”,吴四宝在领款单中签字并备注“该款(捌拾万元整)已打入新疆国防公路G219线,情况属实,请办公室加盖公章证实”。2017年9月15日,案外人桂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转账500,000元,备注用途为保证金。2017年9月21日,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向案外人桂某某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桂某某,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伍拾万元,收款事由保证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认可该500,000元系原告**想、陈**志交纳涉案保证金。
2017年10月9日,被告安徽陆港公司(甲方)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乙方)签订《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池州金桥公司与安徽陆港公司合作,并承担安徽陆港公司部分工程施工,作为安徽陆港公司施工力量的组成,接受安徽陆港公司的统一安排。工程名称为新疆博州G219阿拉山口市-温泉县-G30公路建设项目。地点博乐市小营盘镇、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分包范围主线K83-105段路基土石方、路面水稳、沥青路面(安徽陆港公司提供沥青拌合料)、涵洞、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劳务。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1日,计划交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实际开工、交工日期以甲方要求为准)。本工程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承包,不作任何调整。池州金桥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前3天内向安徽陆港公司缴纳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2,502,809元。交纳设备进场保证金200,000元。池州金桥公司私自将分包的工程转包或者再分包,安徽陆港公司可通知池州金桥公司立即解除合同”,合同对工程进度、工程结算程序和方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材料供应、甲方、乙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施工变更,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亦进行了约定,被告安徽陆港公司、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签字。
2018年2月9日,原告**想、陈**志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签订《新疆博州G219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将新疆博州G219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承包给原告**想、陈**志,工程地点博乐市、温泉县、工程内容新疆博州G219公路建设项目K83+000-K94+000路基土方及防护排水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5,000,000元,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工期、结算单价、支付方式执行被告池州金桥公司与被告安徽陆港公司关于新疆博州G219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签订的大合同,路基土方工程要求在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路基防护机排水工程要求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管理费及税金按照路基土方、防护及排水工程结算价的5%计算。原告**想、陈**志应在签订本合同前3日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3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后,经池州金桥公司确认无违约行为、无重大安全事故、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纠纷等,待安徽陆港公司退还给池州金桥公司后,无息退给原告**想、陈**志。被告池州金桥公司负责派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质量、进度监督与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协调各方关系。原告**想、陈**志进场后,配备好施工队伍,自行组织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燃料、维修材料及相关人员生活费由**想、陈**志自行负担。施工机械设备配置及人员最低要求见附表。”,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原告**想、陈**志在合同中签字。
庭审过程中,原告**想、陈**志被告安徽陆港公司、池州金桥公司陈述,因业主方主动要求停止施工,原告**想、陈**志施工一部分后退场。2018年4月15日,被告安徽陆港公司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出具《安徽路港公司G219阿拉山口-温泉县-G30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工程终期结算单》,经结算涉案工程清表压实结算金额26,455元,挖土方结算金额84,790元,利用方结算金额8,678元,借土填方392,938元,退场及冬歇补偿费450,000元,小结962,861元,税金28,886元,合计991,747元。该结算单附《退场及冬歇期补偿费计算表》,内容为:“装载机单价14,000元,总额42,000元。自卸车单价10,000元,总额90,000元。挖掘机单价22,000元,总额66,000元,压路机单价18,000元,总额54,000元。人员工资108,000元。大型设备调遣费90,000元。备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计4个月,扣除春节一个月,按照3个月计算”,合计450,000元。
2018年4月30日吴某某、许某某、柏某等人出具结算单,经核算“小构班组据实核算(本次未算),人员13,200元,50装载机60,000元,3台运输车72,000元,2趟60,000元,压路机54,000元,双排座交通车10,500元,挖掘机60,000元,房租9,000元,格栅材料凭收据7,000元。工程费为470,024元,机械费为27,412元,工程费及机械费合计497,436元。总计961,936元”,吴某某在对账单中签字并备注“暂计算”,许云峰、柏楠等人在对账单中签字。被告池州金桥公司认可吴某某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2021年4月6日,案外人吴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想发送该对账单。
2018年2月9日,被告安徽陆港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支付300,000元,交易用途为工程款。2018年5月3日,被告安徽陆港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转账支付2,700,000元,摘要为退保证金。2019年2月1日,被告安徽陆港公司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补偿费300,000元,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安徽陆港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收款事由新疆博州G219国防公路工程款及补偿款”。2020年8月16日,被告安徽陆港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转账支付395,518.49元,用途备注新疆G219工程款。以上合计3,695,518.49元。被告安徽陆港公司、池州金桥公司均认可被告安徽陆港公司将款项全部支付完毕。
庭审过程中,原告**想、陈**志、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均认可原告**想、陈**志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497,346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向纪满才尾号3708账户转账支付220,000元,用途为“新疆借款”。同日,原告陈**志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池州金桥公司新疆G219项目工程款金额220,000元”,陈**志在借条中签字,纪满才在借条中签字并备注“此款打到尾号3708账户”。2019年2月3日,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向纪满才尾号3708账户转账170,000元,用途为“陈**志工程款”。同日,原告陈**志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池州金桥公司新疆博乐G219工程款170,000元”,原告陈**志在借条中签字。2020年12月10日,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向案外人桂伍娥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用途备注“退新疆工程保证金”。2021年2月10日,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向案外人桂伍娥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用途为“陈**志借款”,原告**想、陈**志及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均认可该50,000元为保证金。另被告池州金桥公司通过刷卡向原告支付40,000元,以上合计5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想、陈**志要求确认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签订的《新疆博州G219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安徽陆港公司承包G219公路建设项目,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池州金桥公司,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将该劳务转包给原告**想、陈**志,被告安徽陆港公司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禁止转包,且原告**想、陈**志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故原告**想、陈**志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签订的《新疆博州G219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想、陈**志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想、陈**志要求被告安徽陆港公司、池州金桥公司退还保证金1,200,000元及利息231,978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原告**想、陈**志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安徽陆港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被告安徽陆港公司已将保证金2,700,000元全部退还给被告池州金桥公司,故原告**想、陈**志要求被告安徽陆港公司支付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想、陈**志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想、陈**志需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交纳保证金1,300,000元。原告**想、陈**志提供的2017年9月15日银行转账凭证及2017年9月21日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池州金桥公司收取了原告500,000元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想、陈**志提供的2017年6月20日原告**想出具的800,000元领款单,该款项系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应当向原告**想支付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被告池州金桥公司辩称该款项当时未到位,故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该领款单中涉案项目负责人吴某某确认该800,000元已打入新疆国防G219线,被告池州金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想,故对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想、陈**志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交纳了1,3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想、陈**志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均认可2020年12月10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向案外人桂某某支付的100,000元为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池州金桥公司辩称向原告**想、陈**志已支付的530,000元中,30,000元为工程款,其余500,000元均为保证金。本院认为其他转账并未注明系保证金,且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注明为工程款,对被告池州金桥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尚未退还的保证金为1,200,000元(1,300,000元-100,000元),对原告**想、陈**志要求被告池州金桥公司退还保证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原告**想、陈**志要求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1,2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231,978元。原告**想、陈**志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待被告安徽陆港公司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退还后,无息退还给原告,被告安徽陆港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退还保证金2,700,000元,故2018年5月3日之前不应当计算利息,但被告安徽陆港公司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退还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予以退还,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计算利息,计算为74,891.67元(1,200,000元×4.75%÷360天×473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利息,计算为80,555元,以上合计155,446.67元。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想、陈**志支付保证金1,200,000元自2021年4月30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期间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3,原告**想、陈**志要求被告安徽陆港公司、安徽池州金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3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想、陈**志有权按照结算价格主张工程款。
第一,原告**想、陈**志要求被告安徽陆港公司支付工程款67,349元,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陆港公司系项目总承包方,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具有向其支付款项的义务,且被告安徽陆港公司已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41,747元(991,747元-补偿费45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想、陈**志要求被告安徽陆港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告**想、陈**志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均认可原告**想、陈**志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497,346元,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发送给原告**想的结算单中,注明“工程费为470,024元,机械费为27,412元,工程费及机械费合计497,436元”,原告**想、陈**志主张的数额少于该数额,应当按照其自认的497,346元确认工程款总额。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已向原告**想、陈**志支付530,000元,扣除保证金100,000元,剩余430,000元为已支付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数额为67,346元(497,346元-430,000元)。被告池州金桥公司辩称该款项应当扣除5%管理费及税金。本院认为被告池州金桥公司收到被告安徽陆港公司工程款数额为541,747元,其向原告**想、陈**志应当支付的数额为497,346元,故被告池州金桥公司要求扣除保证金及税金等其他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想、陈**志要求被告池州金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原告**想、陈**志要求被告池州金桥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剩余工程款67,346元自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想、陈**志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执行被告安徽陆港公司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因故未实际施工完毕,被告安徽陆港公司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结算完毕,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应当于该日起按照该结算数额向原告**想、陈**志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池州金桥公司逾期付款,应当从2018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计算为4,362.99元(67,346元×4.75%÷360天×491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利息,计算为4,520.88元,合计8,883.87元。被告池州金桥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想、陈**志支付剩余工程款67,346元自2021年4月30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期间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4,原告**想、陈**志要求被告安徽陆港公司、池州金桥公司赔偿损失464,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想、陈**志主张的该款项系退场及冬歇补偿费。被告安徽陆港公司已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支付退场及冬歇补偿费450,000元,原告**想、陈**志要求安徽陆港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想、陈**志主张案外人吴四宝向原告**想发送的结算单中的961,936元扣除工程款497,346元剩余部分为补偿费。被告池州金桥公司辩称该补偿费系被告安徽陆港公司补偿给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想、陈**志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量及计算方式、结算单价等均按照被告安徽陆港公司与被告池州金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被告安徽陆港公司实际向被告池州金桥公司支付补偿费为450,000元,被告池州金桥公司亦应当向原告**想、陈**志支付补偿费450,000元。故对原告**想、陈**志要求被告池州金桥公司支付损失46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4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想、陈**志与被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博州G219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想、陈**志退还保证金1,200,000元;
三、被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想、陈**志支付保证金1,200,000元自2018年5月4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利息155,446.6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想、陈**志支付保证金1,200,000元自2021年4月30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期间利息;
四、被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想、陈**志支付工程款67,346元;
五、被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想、陈**志支付工程款67,346元自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利息8,883.8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想、陈**志支付剩余工程款67,346元自2021年4月30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期间利息。
六、被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想、陈**志支付损失450,000元;
七、驳回原告**想、陈**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6元,由原告**想、陈**志负担310元,被告安徽池州市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成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