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30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和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316764186。
法定代表人:曹卓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长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MN4H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汪彭,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蒲建司”)诉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汽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永清汽修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8)皖1702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秋蒲建司的起诉,后永清汽修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皖17民终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皖1702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永清汽修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秋蒲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永清汽修有限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秋蒲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清汽修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秋蒲建司土建工程款1412460.67元及利息暂定169495.2元,合计1581955.8元(利息以141246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永清汽修有限公司、***承担此案件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池州市贵池区永清汽车维修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站前区的综合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且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于2009年2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该项工程的土建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该土建工程造价为3472260.67元。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2059800元,尚欠原告土建工程款1412460.6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池州市贵池区永清汽车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性质,该中心已注销,经营者为被告***,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现被告永清汽修有限公司系该综合楼的产权权利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永清汽修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同时合同付款条件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2年内付清,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只有土建工程完工验收了,水电没有完成,更不存在验收,就整个工程来说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这一说;2、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仅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规范而且擅自改变涉案图纸导致这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第二年被告发现该工程存在许多问题,墙体渗水、屋面渗水,多次找原告进行修复,原告也答应修复,在本案起诉前原告还答应修复,讲会拿一个方案出来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拿方案出来也一直没有进行修复,被告没有办法自己找人进行修复,我们已经依法提起反诉;3、***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为永清汽修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永清汽修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永清汽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秋蒲建司按鉴定机构确定的修复造价赔偿反诉原告1148799.8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秋蒲建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30日,反诉被告与池州市贵池区永清汽车维修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反诉被告承建了池州市贵池区永清汽车维修中心位于站前区的综合楼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严重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偷工减料,擅自改变施工图纸,导致该综合楼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特别是墙体大面积裂缝,无法正常使用。反诉原告从2010年开始即提出异议,要求反诉被告给予维修,但反诉被告一拖再拖,时至今日仍未采取任何维修措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仍然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要求反诉被告予以维修后再结算工程款,但反诉被告仍置之不理。迫不得已,反诉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全面鉴定,根据鉴定报告显示,该工程墙体和结构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上述诉请。
秋蒲建司对永清汽修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2008年4月30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2009年3月12日涉案综合楼通过了竣工验收各分项均验收通过,经反诉原告***和施工方予以签订认可,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说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也并未向反诉被告提出涉案综合楼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予以维修。反诉原告提出了维修费用,因该鉴定机构并没有资质对修复方案以及赔偿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无权出具处理及修复方案,应该建设方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核算是否满足使用要求,如果满足使用要求,就不存在修复问题,即使需要进行修复,也是由原设计单位出具相关的意见,而非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假如涉案综合楼有质量问题,但是已经超过保修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池州市贵池区永清汽车维修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秋蒲建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池州永清汽贸公司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秋蒲建司施工,项目经理为刘文典,项目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合同价款暂定为三百五十万元,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付工程款二百五十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秋蒲建司按约进行施工。2014年1月15日,池州永清汽贸公司综合楼工程在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机关处理意见为“基本具备备案条件,同意备案。”2016年2月3日,秋蒲建司制作池州永清汽贸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造价书》一份,载明池州永清汽贸公司综合楼土建工程造价为3472260.67元,***签字确认并书写“同意此决算”,永清汽修有限公司亦在该《建设工程造价书》上盖章。至今秋蒲建司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综合楼土建工程款2059800元,具体为2008年4月30日付款2009800元、2012年8月30日付款50000元,尚有1412460.67元未支付。2010年起,涉案综合楼开始出现墙面裂缝等问题,***此后多年陆陆续续找过原告要求维修均未果。
永清汽修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委托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对池州永清汽贸综合楼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池州永清汽贸综合楼现阶段存在一楼两间楼梯的梯段位置均不符合《竣工图》要求等工程质量问题。审理过程中,秋蒲建司不认可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法院就案涉综合楼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以及若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等申请重新鉴定。永清汽修有限公司及***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方案及造价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池州永清汽贸综合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涉案综合楼楼板厚度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的规定、楼板负筋保护层厚度及部分负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的规定;2、楼板裂缝走向、现场可知穿线管减小混凝土有效截面引起应力集中且未采取有效措施,混凝土收缩均导致混凝土板裂缝的产生;3、内墙面在墙梁、墙柱交接处均产生裂缝是施工不符合规范及现场抗裂措施失效导致;4、窗洞扣上角及部分窗台在窗角较远处开裂是由于不同基体材料交接处抗裂缝措施失效导致;部分窗台在窗角处开裂是由于窗台梁开裂或搭接长度不符合设计导致;D轴交16轴混凝土柱裂缝是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规范受到外力作用导致;三楼卫生间3轴交C-D轴墙脚及2-3轴交C轴墙脚渗水是混凝土翻边有严重缺陷导致;5、一层两间楼梯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的规定;现场外墙面保温未做,所有窗户均为单层玻璃塑钢窗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的规定。该鉴定机构就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修复费用为1148799.88元。
另查明,池州市贵池区永清汽车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5月14日设立,于2017年5月24日注销。同日,***作为大股东设立永清汽修有限公司。因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支付鉴定鉴定费用70000元,秋蒲建司支付鉴定费用80000元。
本院认为,秋蒲建司于2008年4月30日与池州市贵池区永清汽车维修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秋蒲建司承建池州永清汽贸综合楼,现该综合楼已完成竣工验收,故秋蒲建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因池州市贵池区永清汽车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作为其经营者应当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应当支付秋蒲建司承建池州永清汽贸综合楼的工程款。该综合楼竣工验收后,永清汽修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造价书》上盖章确认土建工程款造价为3472260.67元,故永清汽修有限公司应向秋浦建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鉴于双方对尚欠秋蒲建司的土建工程款1412460.67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清汽修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土建工程款1412460.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结算之日(2016年2月3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永清汽修有限公司、***要求秋蒲建司支付修复费的要求,本院结合永清汽修有限公司、***提交的刘文典的调查笔录及本院核实,可知涉案综合楼自2010年开始出现外墙面裂缝等问题,***亦一直要求秋蒲建司进行修复,至今秋蒲建司未完成修复,本院认为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建单位应当予以修复。现经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综合楼修复费用为1148799.88元,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选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永清汽修有限公司、***要求秋蒲建司支付修复费用114879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综合楼的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以及修复费用无法确定,为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故对于其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身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1412460.67元及利息(利息以1412460.6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保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1148799.88元;
三、驳回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8元,由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受理费7570元,由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反诉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金玉兰
人民陪审员 汪选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尤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