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7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和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称,本案工程建设合同主体为池州市贵池区永清汽车维修中心与上诉人,现该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其经营者***作为本案被告应承担相应义务。现上诉人与***无仲裁条款之约定,故一审裁定以双方存在仲裁约定无事实依据,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代理词中亦认为涉案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请求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建设合同主体为池州市贵池区永清汽车维修中心与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争议提交市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无法明确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应属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院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夏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