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和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316764186。

法定代表人:曹卓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长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MN4H9N。

法定代表人:操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操永清,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操永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蒲建司)因与上诉人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汽修公司)、操永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秋蒲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唐华生,上诉人永清汽修公司、操永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秋蒲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以1412460.6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保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判决,依法改判永清汽修公司、操永清支付其利息以1412460.67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保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永清汽修公司、操永清一审全部反诉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清汽修公司、操永清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点为双方结算之日(2016年2月3日)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对工程款支付明确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付工程款250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该案件中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利息,该工程于2009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利息应从2009年2月10日起计算,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从2016年2月3日计算。2、一审法院依据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其支付修复费用1148799.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现场鉴定过程中,仅是对部分检测项目进行了检测,检测人员认为大部分检测项目与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基本一致,故未进行实地检测,双方签字予以认可。但其并未认可刘文典的签字,并未授权刘文典在鉴定过程中可以代为签署相关文件,且刘文典与操永清系亲属关系;其不认可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结果基本是复制了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此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其不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支付维修费的责任。涉案工程已经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各个分项均验收通过,且经过操永清、监理人员、施工方签字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裂缝问题,主要原因是未设有墙面钢板,但在施工过程中,操永清为了减少工程款支出,提出不使用墙面钢板,故施工方未使用,在验收过程中有操永清、监理单位、施工方签字予以确认认可,且在《建设工程造价书》中可以体现,双方并未计算墙面钢板的费用,对裂缝进行处理修复的费用也应由操永清承担;在施工过程中,操永清亦为了减少工程开支,提出不使用保温隔热墙,在验收过程中有操永清、监理单位、施工方签字予以确认认可,三方签字的行为视为对之前设计的变更及认同,且在《建设工程造价书》中也能体现,其未收取保温隔热墙面费用,鉴定意见要求其承担此项费用明显不合理;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楼面裂缝处理、卫生间修复、外墙面修复等均已过保修期,且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内墙面裂缝处理等也已过保修期。(3)关于楼板厚度不足以及负筋间距、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鉴定机构无权出具处理及修复方案。建设方应该委托设计单位对楼板厚度及负筋间距、保护层进行核算是否满足使用要求,如果满足使用要求,就不存在修复问题。即使需要进行修复,也是由原设计单位出具相关的意见,而非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并无资质对涉案工程的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进行检测。(4)一审法院依据刘文典的笔录认为案涉综合楼自2010年开始出现外墙面裂缝等问题,操永清一直要求其进行修复等系事实认定不清。刘文典与操永清系亲戚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操永清从未向其发出过保修的通知。

永清汽修公司、操永清辩称:1、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点问题。秋蒲建司认为利息从2009年3月12日起计算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案涉工程2014年1月15日才通过验收并办理备案。秋蒲建司2016年2月3日才办理工程造价决算,确定工程总造价,因此付款时间起点应为2016年2月3日。2、双方诉讼代理人及单位代表均现场参与鉴定,检测方案也是共同确认的。刘文典是秋蒲建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刘文典、曹卓旺及操永清都没有任何的亲属关系;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不争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秋蒲建司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违反强制性规范。秋蒲建司既未征得其同意,也未征询设计部门的意见,擅自改变设计图纸,显然违反施工规范。即使不考虑保修期,按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秋蒲建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秋蒲建司承担修复费用并无不当。4、其自2010年开始每年都找秋蒲建司要求维修,秋蒲建司迟迟不予维修,因此其一直拒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秋蒲建司上诉请求。

永清汽修公司、操永清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鉴定费各自承担的内容,改判其支付的7万元鉴定费由秋蒲建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如何修复及修复费用是多少,双方存在重大争议。为解决争议双方分别申请委托鉴定,并因此产生鉴定费15万元,其垫付7万元。根据鉴定结果,案涉工程不仅不符合设计要求,而且施工严重违反建筑规范,一审判决秋蒲建司承担案涉工程修复费用1148799.88元。其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反诉请求成立,已取得一审判决的支持,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过错方即秋蒲建司承担。一审判决各自承担亦即其承担7万元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费的处理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关于鉴定费的处理内容,并改判全部由秋蒲建司承担。

秋蒲建司辩称: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判决永清汽修公司、操永清承担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

秋蒲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清汽修有限公司、操永清立即支付秋蒲建司土建工程款1412460.67元及利息暂定169495.2元,合计1581955.8元(利息以1412460.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永清汽修有限公司、操永清承担此案件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永清汽修公司、操永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秋蒲建司按鉴定机构确定的修复造价赔偿反诉其1148799.8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秋蒲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30日,池州市贵池区永清汽车维修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秋蒲建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池州永清汽贸公司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秋蒲建司施工,项目经理为刘文典,项目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合同价款暂定为三百五十万元,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付工程款二百五十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秋蒲建司按约进行施工。2014年1月15日,池州永清汽贸公司综合楼工程在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机关处理意见为“基本具备备案条件,同意备案。”2016年2月3日,秋蒲建司制作池州永清汽贸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造价书》一份,载明池州永清汽贸公司综合楼土建工程造价为3472260.67元,操永清签字确认并书写“同意此决算”,永清汽修有限公司亦在该《建设工程造价书》上盖章。至今秋蒲建司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综合楼土建工程款2059800元,具体为2008年4月30日付款2009800元、2012年8月30日付款50000元,尚有1412460.67元未支付。2010年起,涉案综合楼开始出现墙面裂缝等问题,操永清此后多年陆续找过原告要求维修均未果。永清汽修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委托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对池州永清汽贸综合楼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池州永清汽贸综合楼现阶段存在一楼两间楼梯的梯段位置均不符合《竣工图》要求等工程质量问题。审理过程中,秋蒲建司不认可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法院就案涉综合楼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以及若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等申请重新鉴定。永清汽修有限公司及操永清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方案及造价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测公司)对池州永清汽贸综合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涉案综合楼楼板厚度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的规定、楼板负筋保护层厚度及部分负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的规定;2、楼板裂缝走向、现场可知穿线管减小混凝土有效截面引起应力集中且未采取有效措施,混凝土收缩均导致混凝土板裂缝的产生;3、内墙面在墙梁、墙柱交接处均产生裂缝是施工不符合规范及现场抗裂措施失效导致;4、窗洞扣上角及部分窗台在窗角较远处开裂是由于不同基体材料交接处抗裂缝措施失效导致;部分窗台在窗角处开裂是由于窗台梁开裂或搭接长度不符合设计导致;D轴交16轴混凝土柱裂缝是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规范受到外力作用导致;三楼卫生间3轴交C-D轴墙脚及2-3轴交C轴墙脚渗水是混凝土翻边有严重缺陷导致;5、一层两间楼梯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的规定;现场外墙面保温未做,所有窗户均为单层玻璃塑钢窗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的规定。该鉴定机构就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修复费用为1148799.88元。另查明,池州市贵池区永清汽车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

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操永清,该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5月14日设立,于2017年5月24日注销。同日,操永清作为大股东设立永清汽修有限公司。因委托同测公司进行鉴定,操永清支付鉴定费用70000元,秋蒲建司支付鉴定费用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秋蒲建司于2008年4月30日与池州市贵池区永清汽车维修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秋蒲建司承建池州永清汽贸综合楼,现该综合楼已完成竣工验收,故秋蒲建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因池州市贵池区永清汽车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操永清作为其经营者应当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操永清应当支付秋蒲建司承建池州永清汽贸综合楼的工程款。该综合楼竣工验收后,永清汽修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造价书》上盖章确认土建工程款造价为3472260.67元,故永清汽修有限公司应向秋蒲建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鉴于双方对尚欠秋蒲建司的土建工程款1412460.67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清汽修有限公司、操永清共同支付土建工程款1412460.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结算之日(2016年2月3日)起开始计算。关于永清汽修有限公司、操永清要求秋蒲建司支付修复费的要求,一审法院结合永清汽修有限公司、操永清提交的刘文典的调查笔录及一审法院核实,可知涉案综合楼自2010年开始出现外墙面裂缝等问题,操永清亦一直要求秋蒲建司进行修复,至今秋蒲建司未完成修复,一审法院认为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建单位应当予以修复。现经同测质公司鉴定,涉案综合楼修复费用为1148799.88元,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选定,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永清汽修有限公司、操永清要求秋蒲建司支付修复费用1148799.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综合楼的质量问题及形成原因以及修复费用无法确定,为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故对于其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身负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操永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1412460.67元及利息(利息以1412460.6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保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操永清支付修复费用1148799.88元;三、驳回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操永清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8元,由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操永清负担。反诉受理费7570元,由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二、同测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秋蒲建司应否承担保修责任,案涉工程维修费用如何确认;三、鉴定费如何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根据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9年3月12日。故欠付工程款应从2011年3月13日起计付利息。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秋蒲公司及永清汽修公司、操永清申请,双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同测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同测公司根据双方同意的鉴定方案,进行了现场勘验,依据施工图纸等资料,并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更正后,最终出具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同测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秋蒲建司虽仍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秋蒲建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修复责任。经查,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案涉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经鉴定,由于秋蒲建司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存在质量缺陷;刘文典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证言证实案涉工程自2010年出现外墙面裂缝等质量问题。故秋蒲建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应承担修复责任。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要求,进行变更;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秋蒲建司未对外墙保温进行施工,与设计图及竣工图均不相符,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秋蒲建司认为未进行保温施工、未设置墙面钢板是应发包人要求,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工程造价决算书经双方认可,系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达成合意,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保温工程施工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综上,秋蒲建司关于保温隔热墙、墙面钢板的维修费用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已支付的鉴定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永清汽修公司、操永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秋蒲建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永清汽修公司、操永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操永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2460.67元及利息(利息以1412460.67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9元,由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39元,由池州市永清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操永清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康启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雪姣

书记员刘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