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台县诚石架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722民初240号 原告:石台县诚石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马村社区。 经营者:***,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台县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直属园区清溪大道6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台县诚石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石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石公司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秋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1470000元、利息191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止,余款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2021年4月份,原告与秋蒲公司分别签订《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外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秋蒲公司承包的石台县横渡镇春秋之韵工地提供脚手架安装租赁工作,该项目由***借用秋蒲公司资质承接,期间秋蒲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3年3月23日,原告与秋蒲公司、***对该项目工程价款及工程延期价款做了决算。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秋蒲公司为该欠款提供担保,至今***没有按照欠条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鉴于秋蒲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求,诚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外脚手架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脚手架工作的事实; 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脚手架造价及工期延误金额进行结算,即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辩称,1.2019年8月份合同是我签订的,2021年4月份的合同不是我签订的;2.2023年3月我与原告结算时,原告没有将2021年4月份的合同拿给我看,根据该合同中的第五项C,计算方式错误,导致我出具的欠条有问题。 ***未提交证据。 秋蒲公司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欠付设备租赁款1470000元不实,我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已支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价款仅为115672元;2.欠条记载的还款时间为2024年12月30日,截止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时间,原告要求我公司及***付款条件不成就;3.该欠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我公司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该案件中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为支持其抗辩,秋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秋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企业的基本信息; 2.石台县春秋之韵度假村宾馆(A1#、A2#、B1#、B2#)施工图、综合接待中心施工图、餐饮及会议中心施工图,证明:(1)石台县春秋之韵度假村宾馆(A1#、A2#、B1#、B2#)总建筑面积7777.2平方米;(2)石台县春秋之韵度假村综合接待中心总建筑面积1809.5平方米;(3)石台县春秋之韵度假村餐饮及会议中心总建筑面积2325平方米; 3.照片六张及标的情况勘察表(该表截屏于石台县人民法院在淘宝网阿里拍卖平台司法拍卖涉案资产页面中对标的情况的勘查),证明:(1)石台县春秋之韵度假村综合接待中心仅施工一层,原告搭设一层脚手架基础;(2)石台县春秋之韵度假村餐饮、会议中心餐饮及会议中心未进行施工,更未搭设脚手架; 4.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2执1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停工报告,证明:(1)因安徽嘉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石台县人民法院裁定评估、拍卖安徽嘉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镇××村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2021年12月13日秋蒲公司向石台县住建委提交石台县春秋之韵度假村项目的停工报告;(3)2021年12月13日秋蒲公司向原告提交《函》,告知石台县春秋之韵度假村项目因安徽嘉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无法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该项目停工,请原告将内外脚手架拆除; 5.安徽农金电子回单,证明2021年9月18日秋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诚石公司与秋蒲公司石台项目部签订《外架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诚石公司向秋蒲公司承包的石台县横渡镇春秋之韵度假村接待大厅大楼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钢管内外架等。2021年4月29日,诚石公司与秋蒲公司又签订《外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秋蒲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徽嘉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春秋之韵度假村工程项目的外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诚石公司施工。2021年9月18日秋蒲公司支付诚石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23年3月23日,***向诚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石台县诚石架业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台春秋之韵度假村项目内外架工程,因工地停工至今,为减少双方损失,经协商双方同意架业工程款结算至2023年3月31日合计总工程款尚欠壹佰肆拾柒万元整(1470000.00),还款期限2024年12月30日前,在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前,欠款人承担债权人利息,利息为月息一分,利息支付方式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前期已出具的二份欠条同时作废。已搭设内外脚手架诚石架业必须在2023年3月31日前全部拆除,石台春秋之韵度假村项目脚手架租赁合同作废。欠款人:石台春秋之韵度假村项目负责人***担保人:安徽省池州市秋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诚石公司与秋蒲公司石台项目部签订的《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及诚石公司与秋蒲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诚石公司依据***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因该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基础,理由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台县诚石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