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2903号
原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宝小路与裕丰大道交汇处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61068485(2-4)。
法定代表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3年11月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陆大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文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9月份工资2174.95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暂扣工资5400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到原告处上班。在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失误给原告造成很多经济损失。2018年8月底被告擅自离开岗位到交通银行进行岗前培训,原告多次要求其对工作移交遭到拒绝。后原告发现被告私下将账务票据交给实习会计余祖山,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六劳人仲案字【2019】58号”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份工资2174.95元,绩效工资5400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无依据,所称被告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不能作为原告不支付工资的借口;2、原告在仲裁期间未提出反请求,其主张的理由不充分;3、原告诉状所称开除的决定,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仲裁裁决正确。
原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仲裁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证据四、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技术成果归属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该恪守保密义务和商业秘密,否则承担法律义务;
证据五、考勤打卡,证明被告2018年8月擅自离岗;
证据六、处罚决定书及罚款单,证明被告擅自离岗,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开除,且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失误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个人应缴实缴明细打印单,证明原告欠缴情况和真实劳动关系;
证据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拖欠工资情况;
证据五、交接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办理离职交接;
证据六、辞职报告,证明被告履行正常的辞职手续;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2018年9月才完成所有交接;
证据八、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已经经过仲裁。仲裁认定事实和裁决内容合法有效。
原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四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八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但对证据五考勤打卡记录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均予以认定,但对证据五、六、七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合同约定工资2400元每月,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单位管理,服从单位安排,原告按月支付工资。2018年10月8日,原告作出对被告辞退的决定。被告***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4月19日,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六劳人仲案字【2019】58号”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份工资2174.95元,绩效工资5400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核算会计工作,实发月工资为2174.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求不予支付被告9月份工资,但其未举证证明被告9月份未参与考勤,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求不予支付绩效工资,被告***举证证明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其转账5800元备注绩效,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大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芸
书记员桂岁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