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与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3民初5851号
原告:**中,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与大别山路交叉口安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被告:王敏,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静,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原告**中与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徐国、王敏、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被告中安公司、王敏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到庭参加2019年6月12日质证,其余庭审均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安公司清偿借款1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徐国承担第一项其中30万元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王敏、徐静承担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中安公司以其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商借10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办法,且由被告王敏、徐静提供担保。原告按其指定汇入被告徐国开设在徽商银行的账号。事隔40天,被告中安公司又商追加借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2日立据,仍由被告王敏、徐静担保,原告继续按指定的被告徐国账户汇款。两次合计出借给被告中安公司计130万元,其中被告徐国在30万元借条上签字合计借到30万元。被告借到以上款项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国、王敏、徐静催促还款,各被告均再次请求宽限。在2018年6月11日,被告仍承诺“一定收账还掉,不能带你老哥为难”,直到今年11月24日,双方协商无果,只好提起民事诉讼,请予依法判决。
被告中安公司、王敏辩称:1、王敏虽是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参与中安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安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都是由徐国全权负责;财物由周丽总负责。至于原告借没借给中安公司,王敏在收到起诉书后才有了解。从公司的银行账号上看,中安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只收到被告徐国两笔转账6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支付原告利息58.8万元。2、王敏从未出面找原告借钱给中安公司,王敏特别要指出的是2张借条上担保人处“王敏”两字也不是王敏所签,依法王敏对原告无需承担分文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王敏认为,无论中安公司借原告多少钱均与己无关;原告将王敏列为被告,并要求王敏对13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属恶意错告。故王敏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所请。
被告徐国辩称:1、我是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全权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2、原告**中与我既是朋友关系,他又是公司的法律顾问。3、我在2014年12月23日从银行账号转两笔款计80万元给原告,当天原告又转100万元到我账号。这100万元只有**中20万元,按照我和**中事先约定,将这100万元借给公司作为经营用款,公司每月按2分支付利息给**中。2015年2月2日,**中又向我账号汇款30万元给公司用,除去前期借款利息2.2万元,**中当天实际汇给我27.8万元,我又将27.8万元汇入公司账号。从2张借条上看,公司向**中借款130万元,但其中有我80万元,袁实际只出借50万元。130万元,我转给公司是87.8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公司支付**中利息是58.8万元,我支付**中利息是11.6万元,计70.4万元。4、我和**中合借给公司130万元,公司实收只有87.8万元。5、两张借条上担保人徐静、王敏的签字均是我和**中模仿的,承诺书是**中单方伪造的。
被告徐静辩称:**中是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我弟弟徐国是公司的常务副总,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我从来不过问公司的事情,至于**中与徐国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公司与**中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均与我无关。所以我认为**中将我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是不能采信的,我因工作忙不能出庭参与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举证: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安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其中营业执照、王敏、徐静身份证均是借款时加盖了被告一的印章。
2、借条两张、银行汇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中安公司欠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
3、承诺,证明被告承诺1年还清本息。
4、催促担保人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催促还款。
被告中安公司、王敏质证:对证据1王敏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王敏从来没有提供个人的身份证向原告借款,为中安公司提供担保的字不是王敏自己所写,对证据1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中100万元借条担保人处王敏两字不是王敏本人所写,是他人伪造,上面盖的公章真不真实只有徐国知道,因为公章有时会交给原告,所以这份借条上的100万元不能证明是被告中安公司收到了100万元借款。对借条2担保人王敏也有异议,该签字也不是王敏本人所写,不能证明该30万元借款是被告中安公司向原告所借。对银行汇款凭证,钱均是汇到徐国个人账户,不是直接汇到被告中安公司账户。对证据3承诺书上130万元,担保人王敏、徐静是打好的,王敏的签字也不是她本人所写,该份承诺书系伪造的。对证据4,发给王敏的短信可以看出,王敏从这短信中才知道公司是否向原告借钱,然后经财务询问才查出2014年12月24日经徐国手汇入公司60万元。这一份短信不能证明王敏出面向原告借款。
被告中安公司举证:徽商银行六安政务区支行银行流水明细两份,证明被告中安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徐国的转款2笔计60万元;被告已还原告利息58.8万元。
原告质证: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未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所付利息应当属实,但是被告的利息只支付到2016年年底,其2017年3月30日的汇款10.8万元是支付到2016年年底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安公司申请对借条、承诺上公司公章是否是该单位公章鉴定,被告徐静申请对借条、承诺上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鉴定,被告王敏申请对借条、承诺上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民(2019)文鉴字第73-1号、(2019)文鉴定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皖惠民2019)文鉴字第73-1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为:1、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2日的两张借条和2017年11月30日的承诺中担保人处王敏签名字迹与指定样本中王敏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个人所写;2、2017年11月30日的承诺中担保人处“徐静”签名与指定样本中徐静签名,倾向性认定:两者是同一人所写;3、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2日的两张借条和2017年11月30日的承落款处所盖“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同意比对的样本中所盖“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415030123590”印文,两者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4、2014年12月23日借条中担保人“徐静”的签名字迹,怎么也看不出和认不出“徐静”二字;再将该签名字迹与徐静的样本字迹进行比对,其差异点的总和充分反映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即不是徐静所写)。
原告质证:1、对鉴定书73-1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也明确了承诺的担保人是徐静本人所写。2、鉴定书73-2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印模2017年9月22日刻的,印文中有一串字符,与2014年、2015年、2017年三份证据上落款的公章显然不同,对于本案需要鉴定印章应当鉴定三份证据上的公章是否一致。此外本案证据已证实了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印章鉴定无关联性。3、该补充说明系根据徐静的补充申请,对2014年12月23日借条中徐静的签名进行鉴定,认为看不出也认不出是“徐静”两个字,但是没有比照所提供2014年3月25日、2014年1月1日徐静签名的样本,而以2019年本案中徐静的书写做比对,显然不符合鉴定规则,得出的结论不符合事实。本补充说明并没有专家签字,程序上不合法。再者,本说明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请及理由。
被告中安公司、王敏质证:1、73-1号鉴定书中对两张借条和承诺中担保人处王敏签名字迹与质证样本中王敏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异议不持异议;王敏不是100万元和30万元借条的担保人,所以王敏不承担担保责任;该两张借条和承诺书有人故意伪造,涉嫌刑事犯罪。2、73-2号鉴定的质证意见:对鉴定处印文之间的差异点属于本质差异,差异点的总和反映了不同印章盖印的特点,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该份鉴定意见证明有人故意私自盖公章,伪造印文,涉嫌刑事犯罪。3、对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不持异议;从该说明可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12月23日的100万元借条不具有真实性,担保人徐静、王敏均不是亲笔所写,是他人伪造,公章也不是同一枚公章;100万元借条是原告提供的,不能排除原告有制造伪证的嫌疑。
被告徐静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不持异议,但对担保书中“徐静”二字的鉴定有异议,该担保书不是我签的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请两笔借款,即2014年12月23日借100万元、2015年2月2日借30万元合计130万元,原告提供两笔银行转账流水及两张借条,已查明该两张借条上借款人中安公司印文鉴定与比对中安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担保人处王敏、徐静签名也非本人所签。原、被告双方之间转账情况如下:1、**中转给徐国:2014年12月23日50万元、2014年12月23日30万元、2014年12月23日100万元;2、徐国转给**中:2014年12月22日50万元、2014年12月22日30万元、2014年12月23日50万元、2014年12月22日30万元、2015年7月10日2.6万元、2015年9月11日5万元、2015年9月13日1.2万元、2015年7月10日2.6万元、2015年9月14日5万元、2015年9月14日0.2万元;3、中安公司转给**中计58.8万元:2014年12月31日1.6万元、2015年2月12日2.6万元、2015年6月11日7.8万元、2015年11月18日5.2万元、2015年12月26日2.6万元、2016年3月8日7.8万元、2016年5月11日5.2万元、2016年9月14日5万元、2016年9月14日0.2万元、2017年1月26日10万元、2017年3月31日10.8万元。综上,2014年12月22日至23日原告转给被告徐国20万元,被告徐国承认收到另一笔款27.8万元,两项合计47.8万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承诺,内容为: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先生借款共130万元,约定每月按2%计息。该借款全部按指定汇入徐国徽商银行账户,其中徐国共同借款30万元。现承诺于一年内清偿全部本息,由王敏、徐静继续担保至全部本息还清。该承诺上中安公司所盖公章经鉴定与比对样比印文不一致,担保人王敏、徐静签名经鉴定并非王敏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并非是被告中安公司印文,且担保人王敏、徐静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故该两张借条不是原、被告双方借款的有效证据。从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徐国银行转账流水来看,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且被告中安公司、徐国承认该经济往来系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徐国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徐国之间借款本息双方存在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3日原告汇款给徐国的银行流水100万元,该100万元是双方在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7次来回往来转账中的一笔,而7次转账结果为原告汇款给被告徐国20万元,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80万元系其他笔往来账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转账给被告余额为20万元;被告徐国承认2015年2月2日收到原告278000元。综上原告支付给被告徐国的本金为47.8万元。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徐国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现被告徐国、中安公司已偿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承担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徐静于2017年11月30日承诺对借款担保,但是被告中安公司、徐国已经偿还了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敏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中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