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996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与大别山路交叉口安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1703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男,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依法判令被告中安公司立即清偿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徐国承担第一项其中700000元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中安公司以其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商借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办法,且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按其指定汇入被告徐国的账号。2015年2月2日,被告中安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据,仍由被告**、**担保,原告继续按指定汇入被告徐国的账户。两次合计出借给被告中安公司计1300000元,其中被告徐国在300000元借条上签字合计借到叁拾万元整。被告借到以上款项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安公司、徐国、**、**催要,各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后经双方协商仍无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予依法判处。 中安公司、**辩称,1、**虽是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参与中安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安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都是由徐国全权负责,财物由***负责。至于原告借没借钱给中安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才有了解。从公司的银行账号上看,中安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只收到被告徐国两笔转账6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支付原告利息588000元。2、**从未出面找原告借钱给中安公司,**特别要指出的是2张借条上担保人处“**”两字也不是**所签,依法**对原告无须承担分文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认为,无论中安公司借原告多少钱均与**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所请。 徐国辩称,答辩人是被告中安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全权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与答辩人既是朋友关系,他又是公司的法律顾问。借款1300000元,转给公司是878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公司支付***利息是588000元,答辩人支付***利息是166000元,计754000元。答辩人和***共同借给公司1300000元,答辩人出资800000元,***实际出借500000元,公司实收只有878000元。两张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字均是徐国和***模仿的,***是***单方伪造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辩称,**不是中安公司的职工,答辩人对于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务毫不知情,也从未在所谓的借条和***上签字,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坚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和***上“**”的签名均不是她本人所签,请求法庭**事实追究伪造证据的责任。 ***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其中营业执照、**、**身份证均是借款时加盖了被告中安公司的印章; 2、借条两张、银行汇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中安公司欠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 3、承诺,证明被告承诺一年还清本息; 4、催促担保人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催促还款; 5、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7年借贷关系交易的详细情况,被告举证及判决认定不实; 6、2013年5月25日被告中安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借条及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凭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 7、复印于(2018)皖1503民初5938号案卷中**书写的欠条及签名样本两件,证明该两处签名系**所写,该样本系2014年期间自然形成; 8、2018年12月25日**写给原审法官的信件,其上**的签名系自然样本,应与以上两份样本与本案2014年12月23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对比鉴定; 9、谈话笔录,证明徐国全权代表中安公司,以及催款时与**的短信来往。 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来没有提供个人的身份证交公司向原告借款,为中安公司提供担保的字不是**自己所写,对证据1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1000000元借条担保人处**两字不是**本人所写,是他人伪造,上面盖的公章真不真实只有徐国知道,因为公章有时会交给原告,所以这份借条上的1000000元不能证明是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1000000元借款。对借条二担保人**也有异议,该签字也不是**本人所写,不能证明该300000元借款是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对银行汇款凭证,钱均是汇到徐国个人账户,不是直接汇到被告中安公司账户。对证据3***上1300000元,担保人**、**是打好的,**的签字也不是她本人所写,该份***系伪造的。对证据4,发给**的短信可以看出,**从这短信中才知道公司是否向原告借钱,然后经财务询问才查出2014年12月24日经徐国手汇入公司600000元。这一份短信不能证明**出面向原告借款。对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与徐国之间有借贷的来往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中安公司、**欠原告钱;对证据6,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款已经付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安公司只收到徐国的汇款600000元,至于徐国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往来与被告中安公司、**无关。 徐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1000000元不清楚,另300000元借条上签字及签章情况徐国也不清楚,徐国仅收到278000元。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向徐国汇款1000000元之前,徐国于2014年12月23日当天向原告账户汇入800000元,原告在增加了200000元之后形成了1000000元,后将该1000000元转入徐国账户,可以反映出原告在1000000元中的出借资金实际只有200000元;对证据3***,徐国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与徐国无关;对证据5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通过该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在二审谈话时所作的陈述与事实并不相同,二审谈话时原告在回答主审法官时认可除了1300000元之外与徐国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6、7、8认为与徐国无关;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二审谈话时所作的陈述与事实并不相同。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1000000元借条上**两个字不是**所写,300000元的借条与**也无关联性;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多次确认**两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且该***在原审时经过鉴定,**两字及被告中安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对证据4,**确实收到了短信,但**并没有明确表示认可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情;对证据5、6认为与**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当庭不能确认,但我们申请对签名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自始至终**对借条和***上的签名都是否认的,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中安公司、**提供的证据: 1、中安公司徽商银行六安政务区支行银行流水明细两份,证明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收到徐国的转款2笔计600000元;被告已还原告利息588000元。 ***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未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所付利息应当属实,但是被告的利息只支付到2016年年底,其2017年3月30日的汇款108000元是支付到2016年年底的利息。 徐国的质证意见:对银行流水明细的三性无异议。 **的质证意见:对银行流水明细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徐国提供的证据: 1、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4年12月22日-23日,原告与被告徐国之间账户资金频繁往来,其中2014年12月22日徐国汇入原告账户800000元(50万+30万),2014年12月23日先是由原告分别将800000元转入徐国账户,当日徐国又分两笔计8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同日原告又将1000000元汇入徐国账户。2015年4月29日徐国汇入原告账户26000元、2015年7月10日转26000元、2015年9月11日转50000元、2015年9月13日转12000元、2015年9月14日转50000元+2000元,合计166000元; 2、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在我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只有23日我转款给徐国的1000000元,以及徐国转给我的800000元,22日徐国称给我800000元没有依据,23日的800000元系***还2013年5月25日中安公司借款的800000元本金,由**担保。原借条撤回给徐国。另外,所称归还的166000元待与本人的银行流水核对;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是上诉过程中形成的,现发回重审,故仍以原审诉状表达为准。 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在谈话时明确讲到不要求**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和五被告提出的证据双方争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的事实如下: 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国系被告**胞弟,系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全权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系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律顾问。 2013年5月,被告中安公司向原告借款的8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414202209300039452账户转入8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 2014年12月23日,被告徐国向原告账户汇入8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国上述账号汇入1000000元。被告中安公司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20000元,逾期每日加收100元,需提前30天通知按期结清本息;并约定:以上借款本息由**、**提供担保。落款处加盖中安公司公章,担保人处由“**”、“**”签名。 2015年2月2日,被告中安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6000元,逾期每日加收30元,需提前30天通知按期结清本息;同时约定:以上借款本息由**、**提供担保。落款处加盖中安公司公章,担保人处由“**”、“**”签名。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徐国的账号汇入278000元,在借条中被告徐国备注:另22000元,抵付1000000元借款利息。 借款后,被告中安公司会计**支付***利息计588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16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26000元、2015年6月11日付78000元、2015年11月18日付52000元、2015年12月26日付26000元、2016年3月8日付78000元、2016年5月11日付52000元、2016年9月14日付50000元、2016年9月14日付2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100000元、2017年3月31日付108000元。徐国支付***利息:2015年7月10日付26000元、2015年9月11日付50000元、2015年9月13日付12000元、2015年7月10日付26000元、2015年9月14日付50000元、2015年9月14日付2000元;合计704000元。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中安公司作出承诺一份: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先生借款共130万元,约定每月按2%计息。该借款全部按指定汇入徐国徽商银行账户,其中徐国共同借款30万元。现承诺于一年内清偿全部本息,由**、**继续担保至全部本息还清。担保人处由“**”、“**”签名,落款处加盖中安公司公章。 审理中,经被告中安公司、**、**申请对二份借条、承诺上所盖公章、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二份借条、承诺上所盖公章与比对样比样本不是同一枚公章,担保人**经鉴定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担保人**签名,倾向性认定《承诺》是同一人所写,后经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2014年12月23日借条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 另**:被告徐国收到借款后,向被告中安公司转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出借的数额具体是多少和其中800000元是否是被告徐国个人资金出借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中安公司转款800000元及2013年5月25日被告中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来看,2014年12月22日前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存在借款800000元本金的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徐国向原告账户转款8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国账号转款1000000元,该1000000元中有被告徐国转给原告的800000元,被告徐国认为是其个人所有,用于和原告共同从公司获取利息,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5日被告中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和被告在出具二份共计1300000元借条后,被告中安公司会计和徐国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及被告徐国、**在审理中陈述徐国是被告中安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全权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反映出中安公司与徐国及会计的账目混乱,公私不分,同时原告与被告徐国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均没有反映出原告向被告徐国支付800000元借款利息的记录或者被告徐国扣去其本人应得利息的记录,可以证明该800000元是徐国用于偿还中安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而不是被告徐国个人所有的款项。关于原告出借给被告本金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徐国转款278000元,被告徐国在借条中注明收到现金22000元,抵付1000000元借款利息,对该转款278000元应计入借款本金,对支付的利息2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将该款计入借款本金,故本案原告出借本金应认定为1278000元。 二、被告中安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被告徐国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部分借款的问题。被告中安公司在审理中申请鉴定,其提供的印章样本明显与借条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而没有提供同时期的印章样本,故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被告徐国作为被告中安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全权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审理中亦未否认中安公司的借款事实,故被告中安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徐国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同时将部分借款用于其个人使用,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徐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国承担借款700000元的共同还款责任,扣除以利息出借的部分22000元,故其应当承担678000元借款本息的共同还款责任。 三、借款利息任何计算的问题。 被告中安公司出具的二份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即月利率为2%,其中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本金278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经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7519.02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比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在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及承诺中“**”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签名,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原告提供的承诺中“**”的签名经鉴定为倾向性认定是**本人签名,补充鉴定中对借条中“**”的签名经补充鉴定不是**所写;被告**于借款到期后,在《承诺》中签名,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当认定系被告**签名,故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77519.02元; 二、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77519.02元的利息(利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徐国对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返还借款本金中的67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