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1752号 原告:***,女,汉族,出生日期1974年3月7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日期1956年1月2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与裕丰大道交汇处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610684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实习),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1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各方身份信息或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三、安徽省医疗住院或门诊收费票据、六安市中医院提供病例,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受伤,共用去医疗费21554.01元、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四、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证明电动自行车毁损支付了1550**修费的事实。五、鉴定费发票,《***定意见书》,证明三期及花费鉴定费600元。六、证明2份,原告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证明被告驾驶案涉机动车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发生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误工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帮自来水公司干活的,开拖拉机路过镇政府,原告是反道追尾与我的车子发生的事故。 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故造成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受雇于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25日07时10分,***骑二轮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岔路口处时,在超越前面***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车子的右侧碰到手扶拖拉机的左侧轮胎上,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至2019年10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554.01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定所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定费6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定所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被告***系直接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修车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21554.01元、护理费7408.8元(60天×123.48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误工费20340元(113元/天×18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合计53472.8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40%承担,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421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08.8元+误工费20340元+交通费300元)+(21554.01元+营养费2700元+570元-10000元+鉴定费60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合计44218.4元; 二、被告六安市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