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聂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1502执1368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六合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705000190Q(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财好,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聂轰,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霍邱县人,个体建筑户,住安徽省霍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采取保全措施,没有保全财产在案可供执行。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杨冰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