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55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晨,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娜娜,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界首市华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新阳东路29号东新宾馆120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282557811310U(1-1)。
法定代表人:尹天琦,经理。
被告:安徽东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工业园区胜利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282574414659R。
法定代表人:洪朝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程,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界首市华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钰公司)、安徽东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晨、朱娜娜、被告***、被告华钰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天琦、被告东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1890.02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东锦公司将其宿舍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华钰公司施工,被告***负责该工程南宿舍楼的施工。原告系被告***招收的施工工人。2019年7月22日11时许,在南宿舍楼施工过程中,因宿舍窗户过高,无法使用升降梯、原告只能从楼梯用小车推送沙子、水泥等,在从四楼楼梯向三楼运小车时,原告被小车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为依法维权,特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界首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一份;3、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各一份;4、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系事实,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四楼到三楼从楼梯上推小车的危险性,原告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事故发生之后,我已将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结清,后来原告要求我再赔偿其5万元,我同意再赔偿其46000元,原告不同意,因此没达成协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界首市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清单4张、护理收费票据2张。
被告华钰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撞伤的。
被告华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东锦公司辩称,被告东锦公司与被告华钰公司是合法承包关系,东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东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东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东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建筑施工合同一份;3、被告华钰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被告东锦公司将其3﹟、4﹟宿舍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华钰公司施工,被告华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施工工人。2019年7月22日11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该宿舍楼四楼经楼梯往三楼运小车时,因重力原因,小车下滑,原告被小车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原告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5696.82元。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共计18360元,另交付原告1100元。
另查明,被告东锦公司将其工程承包给被告华钰公司施工,华钰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雇员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对现场施工疏于管理,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应与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相关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含门诊费)15896.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
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
4、护理费11113.2元(90天×123.48元);
5、误工费11081.84元(113.08元/天×9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8天,鉴定机构评定为180日,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6、残疾赔偿金75080元;
7、鉴定费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171.86元,由被告***赔偿84120.3元(120171.86元×70%);另外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经济生活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合计为87120.3元。
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946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660.3元,被告华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660.3元,被告界首市华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原告***承担685元,由被告***、被告界首市华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鸿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荣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