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华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界首市华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界首市殡葬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82民初474号
原告:界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新阳东路29号东新宾馆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55781131OU。
法定代表人:尹天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殡葬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尹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82485904365L。
法定代表人:齐飞桥,所长。
委托代理人:戴路,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界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界首市殡葬管理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殡葬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379.62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施工界首市殡仪馆火化楼火化间梁柱外贴瓷砖、排水沟污水管道铺设及过路顶管、配电房、公厕、室外井水系统、广场景石等零星工程项目,并分别签署了施工协议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履行约定义务,各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分别出具了验收报告,均为合格。同时,委托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共计为人民币380379.62元,被告对各项核定工程款均予以了确认。其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审计材料以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涉案工程款。综上,被告拖欠原告方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登记信息、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界首市殡仪馆零星工程决算一览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80379.62元;3、殡仪馆火化楼火化间梁柱外贴瓷砖分包合同、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皖天源造字[2017]102号)、发票,证明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审核、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6751.39元;4、界首殡仪馆东侧排水沟污水管铺设及过路顶管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皖天源造字[2017]103号)、发票,证明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审核、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42389.61元;5、界首市殡仪馆配电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皖天源造字[2017]104号)、发票,证明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审核、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42680.38元;6、界首市殡仪馆公厕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皖天源造字[2017]105号)、发票,证明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审核、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78461.43元;7、火化间砌油罐座及2号楼前花岗岩板地面施工协议、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皖天源造字[2017]106号)、发票,证明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审核、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14860.46元;8、界首市殡仪馆新址增加室外井水系统施工协议、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皖天源造字[2017]107号)、发票,证明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审核、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37035.99元;9、界首市殡仪馆1号楼前、2号楼东西侧砼连接地面项目施工协议、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皖天源造字[2017]108号)、发票,证明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审核、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49722.51元;10、界首市殡仪馆焚烧场地面及附属项目施工协议、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皖天源造字[2017]109号)、发票,证明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审核、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49484.44元;11、殡仪馆门岗房内楼地面及部分水电项目分包合同、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皖天源造字[2017]110号)、发票,证明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审核、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27330.96元;12、主要材料价格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规费和税金清单计价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发票,证明该项目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31663元;13、审计报告复印件及景观石照片,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不在民政局发包的大工程范围内。
殡葬管理所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应该是界首市民政局,因主体工程都是原告与界首市民政局签署,本案工程不属于扩建新增项目。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因为本案工程资金都系属国有资金,国有资金都应当经过招标。
殡葬管理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参加诉讼是合法的;2、界首市殡仪馆建设施工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界首市殡仪馆施工项目是由界首市民政局发包,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界首市殡葬管理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3、界首市财政局文件,证明使用财政资金建设工程20万需要招标。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界首市民政局对外公开招标界首市殡仪馆建设施工项目,原告中标该工程,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包含悼念楼、火化楼、骨灰寄存楼、综合办公楼、灵堂、公共厕所,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上述工程之外,被告就零星工程另与原告签订一系列分包合同,分别为:1、2016年1月4日签订《殡仪馆火化楼火化间梁柱外贴瓷砖分包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1月16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02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9716.19元,经审核后造价6751.39元,核减2964.8元。2、2015年10月6日签订《界首殡仪馆东侧排水沟污水管铺设及过路(界黄路)顶管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03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48798.59元,经审核后造价42389.61元,核减6408.98元。3、2016年4月15日签订《界首市殡仪馆配电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8月16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04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47688.41元,经审核后造价42680.38元,核减5008.03元。4、2016年6月14日签订《界首市殡仪馆公厕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6月16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05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129475.82元,经审核后造价78461.43元,核减51014.39元。5、2016年4月4日签订《火化间砌油罐座及2号楼前花岗岩板地面施工协议》,该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0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63131.67元,经审核后造价14860.46元,核减48271.21元。6、2015年11月2日签订《界首市殡仪馆新址增加室外井水系统施工协议》,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07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40221.03元,经审核后造价37035.99元,核减3185.04元。7、2016年4月2日签订《界首市殡仪馆1号楼前、2号楼东西侧砼连接地面项目施工协议》,该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08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50517.35元,经审核后造价49722.51元,核减794.84元。8、2016年3月1日签订《界首市殡仪馆焚烧场地面及附属项目施工协议》,该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09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49721.77元,经审核后造价49484.44元,核减237.33元。9、2016年4月15日签订《殡仪馆门岗房内楼地面及部分水电项目分包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5月21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10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36338.03元,经审核后造价27330.96元,核减9007.07元。上述工程造价共计348717.17元。10、广场景观石更补差价30600元,相应税金1063元,合计增加费用31663元。上述系列工程款共计380380.17元。上述一系列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殡葬管理所系事业单位,经费来源非财政补助,独立财务核算,现任所长齐飞桥于2018年4月任职,其上一任所长为黄桂颖,殡葬管理所的工程建设发生在其任职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系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进行了施工,且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双方均认可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给出的工程造价,共计348717.17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广场景观石增补费用31663元,为原告市场购置,被告应予以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80380.17元,因原告主张380379.6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界首市殡葬管理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379.62及利息(以380379.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380379.62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界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2元,减半收取3751元,由被告界首市殡葬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侯琛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日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