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3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殡葬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尹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82485904365L。
法定代表人:齐飞桥,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界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新阳东路29号东新宾馆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55781131OU(1-1)。
法定代表人:尹天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界首市殡葬管理所(以下简称界首殡葬所)因与被上诉人界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殡葬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发包人不是其殡葬所,而是界首市民政局,一审判决其殡葬所承担责任显系不当;2.涉案工程款已经界首市审计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其殡葬所与**公司签订的附属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在审计范围之内,一审判决依据就九份附属工程合同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认定工程款显属错误。
**公司辩称,界首殡葬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界首殡葬所支付工程款380379.62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界首市民政局对外公开招标界首市殡仪馆建设施工项目,**公司中标该工程,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包含悼念楼、火化楼、骨灰寄存楼、综合办公楼、灵堂、公共厕所,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上述工程之外,界首殡葬所就零星工程另与**公司签订一系列分包合同,分别为:1、2016年1月4日签订《殡仪馆火化楼火化间梁柱外贴瓷砖分包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1月16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02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9716.19元,经审核后造价6751.39元,核减2964.8元。2、2015年10月6日签订《界首殡仪馆东侧排水沟污水管铺设及过路(界黄路)顶管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03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48798.59元,经审核后造价42389.61元,核减6408.98元。3、2016年4月15日签订《界首市殡仪馆配电房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8月16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04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47688.41元,经审核后造价42680.38元,核减5008.03元。4、2016年6月14日签订《界首市殡仪馆公厕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6月16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05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129475.82元,经审核后造价78461.43元,核减51014.39元。5、2016年4月4日签订《火化间砌油罐座及2号楼前花岗岩板地面施工协议》,该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0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63131.67元,经审核后造价14860.46元,核减48271.21元。6、2015年11月2日签订《界首市殡仪馆新址增加室外井水系统施工协议》,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07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40221.03元,经审核后造价37035.99元,核减3185.04元。7、2016年4月2日签订《界首市殡仪馆1号楼前、2号楼东西侧砼连接地面项目施工协议》,该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08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50517.35元,经审核后造价49722.51元,核减794.84元。8、2016年3月1日签订《界首市殡仪馆焚烧场地面及附属项目施工协议》,该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09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49721.77元,经审核后造价49484.44元,核减237.33元。9、2016年4月15日签订《殡仪馆门岗房内楼地面及部分水电项目分包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5月21日验收,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界首市殡仪馆委托对该工程作出皖天源造字[2017]110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工程送审造价36338.03元,经审核后造价27330.96元,核减9007.07元。上述工程造价共计348717.17元。10、广场景观石更补差价30600元,相应税金1063元,合计增加费用31663元。上述系列工程款共计380380.17元。上述一系列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另查明:界首殡葬所系事业单位,经费来源非财政补助,独立财务核算,现任所长齐飞桥于2018年4月任职,其上一任所长为黄桂颖,界首殡葬所的工程建设发生在其任职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界首殡葬所系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公司进行了施工,且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界首殡葬所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双方均认可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给出的工程造价,共计348717.17元,界首殡葬所应予以支付。广场景观石增补费用31663元,为**公司市场购置,界首殡葬所应予以支付。故界首殡葬所应支付**公司程款共计380380.17元,因**公司主张380379.62元,予以认可。**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界首市殡葬管理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界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379.62及利息(以380379.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380379.62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界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2元,减半收取3751元,由界首市殡葬管理所负担。
界首殡葬所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界首市殡仪馆附属工程发包人是界首市民政局,承包人是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附属工程与**公司无关,界首殡葬所不是合同主体。
证据二、关于市殡仪馆附属工程建设中存在未预算项目原因、工程量、投资概算等情况说明复印件。
证明:界首市殡仪馆附属工程是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无关。
证据三、界首市民政局文件民政(2016)125号关于殡仪馆迁建项目附属工程变更和增加工作函的请示。
证明:界首市殡仪馆附属工程增加和变更工程价款的请示主体界首市民政局,总额为681700元,**公司主张的附属工程价款是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证据四、市政府领导文件传阅单复印件。
证明:界首殡葬所附属工程变更增加都有严格的审批程序,界首殡葬所无权签订涉及金额681700元的附属工程合同。
证据五、界首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界审固报(2017)249号复印件。
证明:界首市殡仪馆附属工程已经审计部门审计,审计内容是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与**公司无关,**公司无权主张债权。
证据六、界首市人民政府函(2015)69号界首市人民政府关于界首市殡仪馆迁建项目配套资金的承诺函。
证明:界首市殡仪馆项目资金均由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入,界首市殡仪馆无任何资金投入。
**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对方证据无意见,对方所说的附属工程不包括我们起诉的9个项目,其他都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界首殡葬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公司主张的涉案9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有关,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所举涉案9份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分别加盖有界首殡葬所印章,并有时任所长黄桂颖签字,一审庭审时,界首殡葬所对于涉案工程由**公司施工的事实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状况及当事人陈述,判决界首殡葬所支付给**公司涉案工程款380379.62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对。界首殡葬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2元,由界首市殡葬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刘雅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