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宾,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革,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嫚,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水务局,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贤,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肖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卫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奇,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阿雷,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通(曾用名路强),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理人:陈天凤,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通之父。
法定代理人:孟素英,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通之母。
上诉人彭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界首市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期)工程由界首市水务局发包。界首市镇西水厂新打350米深井,新建管理房、井房,配套机泵及净水设施、铺设干支及入户管道工程,系该工程建设任务之一,经安徽金晨水利招标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首水电公司)中标并承包。界首水电公司的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3年7月7日,界首水电公司与蔡奇签订协议约定:界首水电公司将界首市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陶庙水厂部分的工地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蔡奇施工,工程内容为管道及闸阀、水表、龙头等配件安装、水表并砌筑,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2013年10月12日13时30分许,陈通无证驾驶橙色“日立”牌70型挖掘机,在界首市陶庙镇大吕营行政村大吕营村东头水泥路北挖沟,彭宾在此安装自来水管道。陈通倒车时未看到挖掘机后边的彭宾,挖掘机链轨从彭宾腿部、髋部轧过,造成彭宾受伤。经鉴定彭宾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4月4日,陈通的父母陈天凤、孟素英赔偿彭宾部分经济损失,彭宾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陈通从轻处罚,并对其判处缓刑。2014年4月22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界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通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通于2013年11月3日15时,在界首市看守所第一讯问室的讯问笔录载明:“2013年10月12日中午十二点半,我在田营吃了饭,我不知道路,在新村路口等他们工人吃饭一块过去。在大吕营村东头中间的水泥路北,我就开始挖沟。工地有五六个工人干活,我开着挖掘机从西边往东边倒着挖,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大概一点半左右,我车头里一段挖好后需要倒车。我回头往后看没有看见人,就往后倒车,倒的有一米多,我听见后边有人喊别倒了,碰着人啦。就赶紧先往西开一米多停下来,见挖掘机后边躺着一个人,现在知道他叫彭宾”。
彭宾伤后先后在界首市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实际住院145天(25天+92天+28天)。2013年11月6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膀胱破裂、直肠破裂;出院医嘱:1、转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泌尿科继续治疗;2、我科随访。2014年2月6日,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膀胱破裂术后尿屡,骨盆骨折术后、直肠破裂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出院记录:1、多饮水、加强营养;2、我科随访2个月;3、普外科进一步治疗。2014年3月6日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诊断:多发性外伤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右髋部大面积窦道;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保持大便畅通、我科随访。彭宾支付医疗费149741.74元,其中,界首市人民医院4668.8元(4366.8元+25元+2元+190元+5元+80元),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73648.97元(34428.61元+23361.36元+2400元+4060元+5400元+1200元+351元+340元+612元+680元+816元),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71423.97元(70895.97元+528元)。2014年8月30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彭宾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彭宾因挖掘机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直肠破裂行肠造瘘结肠部分切除术后,膀胱破裂行造瘘修补术后,综合评定构成七级伤残;彭宾损伤后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彭宾支出鉴定费1900元。应阿雷已支付彭宾45000元(彭宾亲属彭凤鸣收30000元,应阿雷亲属李金宏交彭宾15000元),界首水电公司已支付彭宾30000元,陈通支付彭宾42000元,合计支付11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主体问题。本案发生的施工事故,属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原因关联竞合共同致人损害纠纷,是基于行为人过失和客观上违法原因竞合而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纠纷。对此类侵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本案属特种车辆在道旁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并不属于特种车辆在非道路通行状态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关于应阿雷和陈通的赔偿责任,属于地面施工中雇员致害。陈通作为应阿雷的雇员,与应阿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通因提供劳务造成彭宾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其雇主应阿雷承担侵权责任。但陈通无证驾驶挖掘机致彭宾人身损害,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在施工中不注意观察,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监护人陈天凤、孟素英应当与应阿雷在事故发生的原因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蔡奇虽然辩称,其与彭宾、郭继革三人合伙承包了界首市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陶庙水厂部分的管道安装工程,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彭宾提供的劳务安装协议,不予采信。蔡奇承包了界首市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陶庙水厂部分的管道安装工程,彭宾又是在该工地水管安装中致伤,因此,彭宾应为蔡奇的雇员。对彭宾本次事故伤害,作为雇主的蔡奇,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对其双方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彭宾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应阿雷辩称彭宾在陈通驾驶挖掘机作业的高度危险环境下,擅自进入挖掘机安全施工范围内,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从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看,应阿雷不能证明彭宾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因而对应阿雷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界首水电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包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将承包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应阿雷和蔡奇,导致该起事故的施工现场缺乏应有的安全监理和监督,对彭宾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与应阿雷、陈天凤、孟素英、蔡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界首市水务局作为界首市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界首水电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及以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应阿雷应当承担彭宾本次事故损害的40%赔偿责任,陈天凤、孟素英作为陈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天凤、孟素英与应阿雷负连带赔偿责任。蔡奇作为彭宾的雇主,没有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对彭宾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界首水电公司依法对彭宾应获赔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彭宾在本次事故的损失,经核实如下:1、医疗费149741.74元;2、误工费20319.3元(63.3元/天×321天)。彭宾请求误工费按其接受雇佣时的工资计算,但其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03年9月19日,起重机驾驶员职业资格证书的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未能举证其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彭宾为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3.3元/天计算。彭宾构成七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彭宾定残日前一天为321天;3、护理费14143.3元(97.54元/天×145天);护理费标准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1.5元/天计算,彭宾诉请按97.54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标准,予以支持。彭宾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彭宾自伤后180天需设一人护理的护理依赖,但是原告没有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彭宾诉请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或者定残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0元/天×145天);5、营养费2900元(20元/天×145天);6、鉴定费,结合对彭宾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交通费,结合彭宾在外地住院的情况,酌情支持5920元{(3000元+2000元+65元+65元+65元)+(5元/天×145天)}。上述费用合计196924.34元。
因界首水电公司对彭宾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已支付彭宾的医疗费30000元,应先行扣除,扣除后彭宾的损失为166924.34元(196924.34元-30000元),然后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计算。应阿雷应赔偿彭宾的损失66769.74元(166924.34元×40%),扣除应阿雷已支付的45000元,还应支付彭宾损失21769.74元;陈天凤、孟素英赔偿彭宾损失66769.74元(166924.34元×40%),扣除已支付彭宾的42000元,还应支付彭宾24769.74元,陈天凤、孟素英与应阿雷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责任;蔡奇应赔偿彭宾损失33384.86元(166924.34元×20%),各责任人合计赔偿彭宾损失79924.34元。
彭宾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为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对彭宾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彭宾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需要以鉴定意见支持,彭宾仅有本人请求,不予支持。彭宾诉求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待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和实际发生后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阿雷赔偿彭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769.74元,陈通的监护人陈天凤、孟素英赔偿彭宾各项损失24769.74元,陈通的监护人陈天凤、孟素英与应阿雷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蔡奇赔偿彭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384.86元;三、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彭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4元,由彭宾负担5894元,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蔡奇负担500元,应阿雷负担1500元,陈天凤、孟素英负担1500元。彭宾缓交案件受理费70%,实交案件受理费3649元,彭宾应补交案件受理费2245元。
宣判后,彭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界首市水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界首水电公司承担40%的实际赔偿责任、支持其原审中的关于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伤残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12174元,并判令其他当事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采信界首市水务局提交的发包合同,认定界首市水务局对涉案工程系合理合法发包存在错误;2、因界首水电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原审仅判决界首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合法不公正,请求改判该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对蔡奇、应阿雷、陈通的责任划分不当;4、原审以本案系刑事案件为由,未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审理期间,彭宾又向本院提出书面说明,仅要求支持其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判决的其他部分均不再持异议。
界首市水务局、精神水电公司、应阿雷、蔡奇、陈通等均辩称:彭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未支持彭宾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有当事人均未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二审主要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彭宾受伤系受雇于蔡奇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故彭宾依法就赔偿责任是向第三人主张,还是向其雇主主张,原审法院未要求彭宾对此进行选择不当。鉴于彭宾所主张的赔偿义务人界首市水务局、界首水电公司、应阿雷、蔡奇、陈通等均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均请求维持原判,应视为上述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基于此,本院就上述问题不再作出相应的处理。关于彭宾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因陈通系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挖掘机这种特种车辆给彭宾造成伤害,公安机关也对此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作出了分析和认定,故本案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审法院对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仅从刑事犯罪被告人陈通履行能力的角度考虑,未支持彭宾关于彭宾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根据彭宾的残疾等级等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8684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3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合计153684元。至于原审判决对彭宾的其他损失及对各责任人责任的划分,因彭宾不再持异议,应视为彭宾对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判决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不再作相应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彭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应阿雷赔偿彭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769.74元,陈通的监护人陈天凤、孟素英赔偿彭宾各项损失24769.74元,陈通的监护人陈天凤、孟素英与应阿雷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应阿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3243.34元(21769.74元+153684元×40%)元,陈通的监护人陈天凤、孟素英赔偿彭宾各项损失86243.34元(24769.74元+153684元×40%),陈通的监护人陈天凤、孟素英与应阿雷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蔡奇赔偿彭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384.86元;为:蔡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4121.66元(33384.86元+153684元×20%)。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4元,合计17678元,由彭宾负担3678元,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蔡奇负担1000元,应阿雷负担3000元,陈天凤、孟素英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云
审判员 孟乐群
审判员 田 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 伟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