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界刑初字第0029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允忠,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大专文化,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首水电公司)、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界首水电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允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杰、杨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界首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2015小农水)进行招标发布,该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3795240.85元。界首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得知招标信息后,便安排报名参加投标。被告单位为中标工程获取“2015小农水”工程施工权,被告人***亲自或安排公司经营科负责人朱某联系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泉水建公司)等20家公司,让对方公司参加“2015小农水”招标,承诺支付做标费等开支和垫付工程保证金,对方公司同意自己公司中标后将“2015小农水”施工交给界首水电公司。后***按照约定,安排公司的张某甲向上述公司分别支付1万元不等的费用,安排女儿肖某乙向安徽同济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转款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另***安排公司副总经理杨某与李某丁商谈,支付16.5万元给李某丁,让李某丁所找的部分公司退出“2015小农水”投标。
2015年7月13日,“2015小农水”工程开标,界首水电公司联系的颍泉水建公司中标。工程中标后,***联系颍泉水建公司,工程施工由界首水电副总经理杨某具体负责。案发后,颍泉水建公司等多家公司从界首水电公司收取的费用合计221260元及李某丁所得费用165000元已退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标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界首水电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另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单位真诚悔过,愿意缴纳罚金;2.受大环境影响,案发前被告人***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主观恶性小;3.构成自首;4.被告人串通投标的行为是为了解决单位人员的收入问题,犯罪动机善良,没有恶意降低或抬高标价,犯罪情节较轻;5.客观上本案的发生并未影响界首小农水工程招标价格的公正性、合理性,招标、投标程序合法、有效;6.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悔罪深刻;7.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界首市“2015小农水”进行招标发布,该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3795240.85元。界首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得知招标信息后,便安排公司报名参加投标。被告单位为中标,获取“2015小农水”工程施工权,被告人***亲自或安排公司经营科负责人朱某联系颍泉水建公司等20家公司,让对方公司参加“2015小农水”招标,承诺垫付工程保证金和支付做标费等开支,对方公司同意自己公司中标后将“2015小农水”施工交给界首水电公司。后被告人***按照约定,安排公司员工张某甲向上述公司分别支付1万元不等的费用,安排女儿肖某乙向安徽同济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转款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被告人***还安排公司副总经理杨某(另案处理)与李某丁(另案处理)商谈,最终界首水电公司支付16.5万元给李某丁,李某丁所找的部分公司退出“2015小农水”投标。
2015年7月13日“2015小农水”工程开标,界首水电公司联系的颍泉水建公司中标,中标价款为13668935.00元。工程中标后,被告人***联系颍泉水建公司,工程施工由界首水电副总经理杨某具体负责。案发后,颍泉水建公司等多家公司从界首水电公司收取的费用合计221260元及李某丁所得费用165000元已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举报材料、界首市纪委信函、受案登记表,证明举报人向界首市纪委举报界首水电公司***等人在“2015小农水”重点县建设工程中严重串标、围标。市纪委将反映线索转界首市公安局办理此案的情况。
2.招标公告、投标单位报名情况表、投标单位表、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统计表、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资料,证明安徽省招标集团发布界首市“2015小农水”重点县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介绍标的工程、投标过程、标准及评标过程。
3.施工合同书,证明2015年7月30日,发包人与承包人颍泉水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价为13668935.00元。
4.涉案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查询情况
(1)肖某乙建设银行账号查询单,证明肖某乙银行账号在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交易详细情况。
(2)张某甲建设银行账号查询单,证明张某甲的建设银行卡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8月26日的交易情况。
(3)李某丁建设银行账号查询单,证明李某丁的银行卡于2015年7月7日转给汪某账号3万元。
5.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30日之间的详细通话情况及***联系其他水建公司人员的情况。
6.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界首水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280万元,组织机构代码15226271-2,住址界首市人民路140号,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贰级。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66年7月1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证人肖某乙证言,证明其爸是***,其不是界首水电公司的正式员工,只是在公司帮忙,主要为公司转账,其以本人的名字在建设银行开了个账户为界首水电公司使用。其不清楚界首市“2015小农水”招标的事。其爸安排对个人转过钱,是通过网银将钱转给对方,其建设银行卡上有详细记录。但是否为招标而转的钱其不清楚。
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在界首水电公司经营科管理合同和录像。界首水电公司参与“2015小农水”工程招标的事其不清楚。两建行账户在招投标前后给外地账号转款是***安排其和对方公司联系,看对方要多少招标资料费,然后给对方公司指定账户转款,转款有一次转的也有两次转的。给现金的就阜阳水建公司一家1.5万元,为啥转款其没问。安排其转款是因为其手中有公司集资款、工地卖破烂收入的钱,这些钱不在公司账上反映。另***让其支取16.5万元,在***办公室给他了。
10.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在界首水电公司工作,退休后返聘回公司负责经营科,主要是做标书、复印材料等。其做过“2015小农水”工程投标,这次投标杨某是项目经理。界首水电公司为中标联系外地公司参与投标的事其知道。农田水利工程招标网上报名开始后,***与对方公司谈的,他谈之后有的是将其电话留给别人,有的是将别人的电话给其,让其与对方的公司再联系,其就与对方公司的人员联系让对方帮忙参加投标。对方公司投标要一定的费用,其给***汇报后,他说安排经营科的张某甲给对方公司转款,有时是对方公司联系张某甲,张某甲再跟***或其汇报,***就安排张某甲按照对方公司的要求转费用。
1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系颍泉水建公司经理,其公司知道界首市“2015小农水”招标,是在安徽省招投标网上发现的,在招标信息上网之前,界首水电公司的经理***用手机于2015年6月4日给其发短信,告诉其界首市“2015小农水”重点县建设项目本周上网公告,请予支持。依照之前合作的惯例其知道他让其公司参与投标。投标的报价是公司经营科殷某按照界首水电公司给的参考价来确定的。界首市“2015小农水”工程是2015年7月13日在合肥开的标,其公司中标。
12.证人殷某证言,证明其系颍泉水建公司经营科科长,负责参与2015年界首农田水利工程投标,其公司中标。2015年6月,界首水电公司朱某给其打电话说界首小农水招标了。其按照公司安排投标。标书费用由界首水电公司的张某甲付了1.6万元,于开标次日2015年7月14日转到其个人账户上。
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与山东昌利建设工程公司是合作关系,合肥分公司经营由其负责。2015年7月5日,李某丁联系其问界首小农水工程招标其公司是否投标,其跟公司经营科汪某联系后,知晓以山东昌利建设工程公司名义参与了,李某丁劝其退出,并说可给其一点费用。其让他与汪某具体联系。后在7月26日得知,给费用1万元。另李某丁让汪某帮着联系另外2家公司一并退出,费用也是1万元,李某丁总的给了3万元,打到汪某账户上。
14.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其公司参与投标了,后李某丁找到其让其退出,给1万元费用,还让其找另外两家公司退出,共支付给其3万元。
15.证人李某丙、林某(分别系安徽同济水电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肥分公司负责人)证言、银行账单,证明该公司参加了界首“2015小农水”工程投标,前期系界首水电公司的朱某联系的参与投标的事,界首水电公司支付其公司投标的相关费用1万元和垫付30万元保证金。1万元于2015年6月8日转入,同年8月26日上交界首市会计核算中心;30万元于2015年7月8日由肖某乙账户转入和该公司有劳务关系的来安利水建设劳务公司账户,同年8月5日返还。
16.证人张某乙(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其公司参与界首市“2015小农水”项目投标了。2015年6月发布招标公告前,***打电话让其帮忙投标。后界首水电公司经营科联系其公司经营科。投标的保证金30万元是界首水电公司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其公司会计梅某个人账户上,再以其公司名义打到招标集团。一万元标书费也是打到梅某的个人账户上的。30万元的保证金已经转回去。2015年8月19日,一万元标书费已由梅某转账给界首会计核算中心。
17.证人张某丙(宣城市皖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其按***的安排参与投标,***支付1万元投标费和30万元保证金,后退还。
18.证人丁某(合肥兴水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其按***的安排参与投标,***支付1.12万元投标费及30万元保证金,后退还。
19.证人张某丁(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其公司应界首水电公司邀请参与投标,招标费1万元由界首水电支付。
20.证人张某戊(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投标代理人)证言,证明其公司应界首水电公司邀请参与投标,招标费1.4万元由界首水电公司支付,后上缴。保证金有10万元是界首水电公司支付。
21.证人张某己(安徽省天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其公司应界首水电公司邀请参与投标,招标费1万元和保证金30万元由界首水电公司支付。
22.证人王某甲、孙某(分别系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副经理)证言,证明***和其联系投标,投标费1.5万元由界首水电公司支付,后上缴财政。
23.证人刘某乙、舒某(分别系阜阳市水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证言,证明该公司参与投标了,投标费1.6万元是界首水电公司支付,后上缴财政。
24.证人宋某(安徽省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该公司参与投标了,投标费11560元是界首水电公司支付的,后上缴财政。
25.证人魏某(灵璧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证明其公司应***邀请参与投标,界首水电公司支付1万元作标费,后上缴。
26.证人何某(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其公司应***邀请参与了投标。
27.证人梁某(安徽省巢湖市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经营科负责人)证言,证明其公司应界首水电公司朱某邀请参与了投标,界首水电公司支付1.75万元投标费,后上缴。
28.证人彭某乙(安徽省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其公司应***邀请参与投标,当时约定支付1万元作标费,尚未支付。
29.证人翁某(安徽省天长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证明其和朱某联系投标之事,界首水电公司支付其公司1.6万元作标费,后上缴。
30.证人王某乙(安徽省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经营科负责人)证言,证明其公司参与投标,界首水电公司支付了6000元作标费,后上缴。
31.证人钱某甲(无为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电话联系其要帮忙投标,界首水电公司支付其公司1.2万元作标费,后上缴。
32.证人邢某(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营科负责人)证言,证明界首水电公司的朱某和其联系让其公司投标,朱某支付1万元作标费,后上缴。
33.证人郭某(安徽省阜南县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营科负责人)证言,证明其公司参与了投标,界首水电公司支付了1.6万元相关费用,后上缴。
34.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公司参与投标,后其同学汪某让其退出,说给其公司1万元。
3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任界首水电公司副总经理,其参与过2015年6、7月份界首市“2015小农水”工程投标的工作,其是此次投标的项目经理。***让其问问社会上可有投标的,得知李某丁参与投标了。公司安排其联系李某丁,目的就是问李某丁找多少公司参加投标,然后商谈给李某丁一定的费用让他退出投标,减少参加投标公司的数量,增加界首水电公司中标的机率。其和李某丁、陈某在界首市“有意思”餐厅见的面,李某丁让其公司给16.5万元,他负责让他联系的那几家公司退出投标。后来其向***汇报后,公司同意给李某丁16.5万元,李某丁联系的公司退出投标。其把16.5万元现金交给李某丁的父亲李某戊了。其给李某戊的16.5万元是在***办公室从***手中拿到的。
3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在一项农田水利工程招标的过程中,界首市水务局执法队的老憨(陈某)电话联系其,讲界首水电公司想找其谈有关界首一项水利工程招标的事,是界首水电公司的杨某经理出面与其谈的,当时是在界首市“有意思”餐厅一楼三人见的面,杨某问其是否参与水利工程的投标了,他讲参与投标的公司有几十家,让其帮助联系一部分参与投标的公司。其就通过彭某甲、李某甲二人联系了八家公司,其没有直接与八家公司联系,也没见过面,都是彭某甲、李某甲联系的。其告诉***八家公司的情况后,有两天时间***跟其电话联系讲将费用给其,其当时不在界首,就联系其父亲李某戊,让父亲在单位楼下等杨某,杨某给的16.5万元现金。其父亲拿到现金后跟其电话联系讲已拿到,其就让他将钱拿回家,等其回家后去拿。
3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现在界首市水利局工作,2015年6、7月份,***让其找李某丁问问他找的有几家公司参与投标,界首水电公司想给李某丁一部分钱让李某丁退出投标。李某丁同意后,其在界首“有意思”餐厅,将杨某引见给李某丁。
38.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其系李某丁的父亲,现在界首市水利局负责人事工作。有天上午下班后,杨某给其一袋钱,说是给李某丁的工程款,当时其没有数,后听李某丁说不是十六万就是十五万元。之后李某丁将钱拿走了。
39.被告人***供述,证明其2001年开始担任界首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份网上发布小农水工程招标的事项,其公司看到招标信息后就准备参加投标,其与本省内水利工程公司联系让他们来参与投标,开标时总共参加的有二十五家,除去其公司本身,其联系的有二十家公司,其都是与对方公司老总联系的。他们投标是各做各的标书,报价让他们在招标控制价格下调1%-5%之间自己选择,等开完标之后看都有哪几家公司帮忙投标了,一家按一万元费用支付(包括对方公司往来的花销、制标书的工本费用等),关系好的公司就不要钱了,相互帮忙。有三四家公司讲没有钱交保证金,其公司将30万元保证金先打给对方公司,等开标后再还给其公司。为了不让人查出来,没有用公司的对公账户转款,而是安排其女儿肖某乙用个人账号转过去的。7月13号在合肥开标,中标的公司是颍泉水建公司,具体干活的事交给杨某负责的。
另证明其公司因此次投标的事给了李某丁16.5万元,是杨某与李某丁谈的,最后确定李某丁找的八家公司退出,其公司给李某丁16.5万元。16.5万元没有直接交给李某丁,而是交给李某丁的父亲李某戊了。16.5万元是其从张某甲那拿来给的杨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与李某丁串通投标一事,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与另20家单位串通投标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由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可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串通投标罪属同种罪行,故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可视为坦白,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与其他单位相互串通标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招标、投标市场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涛
代理审判员 李强
人民陪审员 李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