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03410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于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宋天真,汉族,农民,系***之妻。
被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226271-2。
法定代表人:肖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成、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16时许,原告与其夫王子方乘坐郭俊夫驾驶的“久久顺”牌电动三轮托车自东向西沿韦张公路行驶至小张庄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驾驶的“徐工”牌压路机相遇,两车交会时被告***驾驶的压路机致三轮车侧翻,其后轮将王子方轧死。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的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郭俊夫的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徐工”牌压路机为**所有。王子方的父母王者付、王有贞已于2013年8月对其赔偿额提起诉讼,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80794.8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与王子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第二组:王子方死亡证明。表明王子方因本案事故死亡。
第三组: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小营村委会外来人口管理站证明,北京卓欧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工龄、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明***夫妇长期在北京居住、工作,其赔偿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
第四组:(2013)临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书。表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已受到刑事处罚。
第五组:原告的伤残鉴定书。表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
第六组:GF-1999-02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明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临泉县单桥镇土地整改项目工程二标段的工程。
第七组:证人郭某、石某证言。表明事故发生时***为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工作。
被告***辩称:徐工”牌压路机为被告**所有,**雇佣本被告为压路机驾驶员。事故当天,郭俊夫驾驶的电动车与别人的电动车相撞后歪倒在压路机后轮边上,王子方被后轮轧死。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本公司承包的路段工程已经完工,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在为本公司施工,本案事故与本公司在事实上法律上均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
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表明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举的第一、二、四、六组证据材料,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举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受害人王子方多年在北京市务工,本院对原告提举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举的第五组证据材料,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举的第五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举的第八组证据材料,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本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事故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举的第八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辩解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16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徐工”牌压路机沿单桥乡韦张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小张庄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俊夫驾驶“久久顺”牌电驱动三轮摩托车相遇,两车交会时被告郭俊夫向右打方向致三轮车侧翻,造成三轮车货厢内王子方、***倒地,***驾驶的压路机后轮将王子方当场碾轧致死,***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的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郭俊夫的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2013年8月15日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王子方的父母王者付、王有贞于2013年10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本院经审理判决**赔偿王者付、王有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70%计351131.9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判决,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徐工”牌压路机为被告**所有,***为**雇佣的压路机驾驶员。被告***驾驶压路机曾为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临泉县单桥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提供劳务,但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已经完工二十多日,***是在**安排下,将停放了二十多日的压路机开回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王子方于200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日为北京卓鸥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已在北京市延庆县县城生活居住满一年,并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王子方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尚未有子女。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程度为1个七级、2个九级。在(2013)临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赔偿***因该次事故致残损失9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应当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本案赔偿应当依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给予赔偿,还是应当依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徐工”牌压路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事故,致原告之夫王子方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理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王子方死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王子方已在北京市延庆县县城生活居住满一年,为北京卓鸥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北京市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46091÷2÷3人=7681.83元、死亡赔偿金36469×20年÷3人=243126.67元,合计250808.50元,被告**承担70%计175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75566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晓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吴晓燕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