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皖民申字第01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界首水电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系农民工,因无法律意识,未与界首水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责任应由界首水电公司承担,不能因此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国家水利工程施工需要特殊资质,不能违法分包,***作为普通农民工,不可能单独完成国家明令禁止分包且及其复杂的工程建设。3.***遵守界首水电公司的劳动制度,服从工作安排、指示,接受监督管理,并由界首水电公司给付报酬,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4.在水利工程施工中,是否打深水井是根据工程具体施工情况来定,因此***的劳动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持续性,这恰恰证明***遵守界首水电公司的劳动制度,服从工作安排这一事实。二审判决仅依据***提供的劳动有间断且不稳定,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已经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基本证据,界首水电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一、二审法院在界首水电公司承认***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还强求***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明显有违举证责任原则。2.本案不具备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仅就其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仍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劳动者是否稳定、持续地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界首供电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特征,且界首水电公司也一直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与界首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周琳
代理审判员田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