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晴晴,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杨允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首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晴晴,被上诉人界首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给***、***劳务费14264.7元及鉴定费15000元全部由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案件费(包含反诉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保证金150000元系查明事实不清。1、关于案涉工程保证金的争议,一审法院并未对影响本次诉讼结果的关键问题进行深入调查,仅仅以证据不足为由,简单粗暴认定案涉工程保证金是150000元,对该认定有误:一审中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收条:2017年5月19日由***出具的“今收到上亿工地工程款拾万元整”,与此同时,2017年5月19日王杰转账给***300000元。一审中王杰称,该300000元转账中有150000元是工程保证金。同一天转账,并由收款方在同一天出具收条,由此可知,收条中的100000元应被包含在转账记录的300000元之中。从***、***方来讲,明明收款300000元,为何仅出具100000元的收条,而收条接收方并未对100000元收条提出任何异议;对王杰来说,明明支付300000元,却仅让收款方出具100000元收条。如果王杰庭审陈述保证金150000元是真实的,王杰转给***300000元,扣除保证金后,也应当出具一份标的额是150000元的收条,而王杰偏偏同意了***出具的100000元的收条且对此没有异议,由此推断王杰关于工程保证金数额的陈述明显虚假。本案中,双方对收条的三性在本案中均无异议,转账记录的客观真实性也不容置疑,转账300000元扣除收条中的100000元,另外200000元款项没有以收条的形式出现,只能证明该200000元不是工程款,结合王杰关于工程保证金的陈述,该200000元款项只能认定为工程保证金,别无他解。2、通过界首建筑安装公司一审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收条可知,王杰转账给***、***案涉工程款项,均会要求***、***出具相应的收条,转账记录与收条的一一对应,能得知收条才是案涉工程款,从而可知,2017年5月19日由***出具的“今收到上亿工地工程款拾万元整”只是工程款,转账300000元中仅仅包含工程款100000元。3、证人王杰一审中陈述:王杰均是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王杰给***、***也是通过转账支付,界首建筑安装公司人提供的***出具的“今收到王总10000元”的收条,也是转账支付,与王杰庭审中陈述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转账支付”相互对应;另外,根据界首建筑安装公司的交易习惯,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均要求接收方出具收条,可知,“今收到王总10000元”的收条中的10000元也是通过转账支付。该10000元对应的是微信转账记录。为何对应的是12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是因为后续***额外帮了王杰的忙,没有结算到工程款中,王杰支付的12000元仅仅视为给了10000元,另外2000元是不计算在工程款中的。因此转账12000元,双方仅仅认定10000元,且出具10000元收条。虽然***、***对此陈述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但是法律对各方诉讼当事人要求的诚实守信原则,***、***一直铭记于心并将付诸实践。二、本案应由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劳务费14264.7元。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知,案涉工程的工程净款应为(334306.06+144643.04)*(1-11%)=426264.7元。***、***收到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7年11月1日收到转账15万元,2017年5月19日转账支付10万元(出具收条),2018年2月3日收到转账支付15万元(出具收条),分别在2018年1月15日、1月19日、1月21日、1月31日收到微信转账2000元、3000元、3000元、4000元,共计12000元(出具标的额10000元的收条),收到工程总款为412000元。426264.7-412000=14264.7元应由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给***、***。综合以上可知,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应为200000元,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给***、***工程款总额仅为41.2万元,界首建筑安装公司仍应支付给***、***工程款14264.7元。一审法院枉顾事实,不注重证据材料,一审判决结果严重失实,直接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不服一审判决,故此提出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界首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该维持一审判决。1、***、***以推论的方式说明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收到了***、***200000元保证金,明显是歪曲事实,王杰在转账给***、***300000元当天,***、***是写了一个收条,该收条也是界首建筑安装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如果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收到了200000元保证金,又怎么可能把收条的证据主动向法庭提交呢!何况,***、***确实没有支付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先说好的是转200000元保证金,但事后只打了150000元,有转账凭证为准,且该150000元也没有打到王杰和公司账户,而是打到王新志账户,由于王新志出差,导致没有及时和王杰沟通,使王杰错以为保证金打了200000元,事后,也多次和***、***沟通此事,由于***、***方一直拒绝和界首建筑安装公司对账,才导致界首建筑安装公司起诉的。所以***、***所说的支付有50000元现金,既没有事实也不符合双方交易的习惯。2、另外的收条10000元确是***、***临时需要,王杰当时带的有现金,就随手给了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所以就让***、***写了收条,微信转账是12000元,明显和收条上的数额不符,转账也不是一天所转,***、***说是同一笔钱更是没有丝毫道理,一审认定正确,***、***前面说双方有现金交易,后面又推翻说都是银行转账,明显适用“双标”标准,无法自圆其说,况且,10000元现金支付很正常,且10000元界首建筑安装公司就知道让***、***出具收条,50000元现金***、***难道不知道让界首建筑安装公司出具吗?从而说明,***、***在说谎,也印证了一审判决的正确性。3、根据双方所签合同,18%的管理费是存在的,而且***、***第一次向法庭所举的工程决算书也是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是合理合法的,且上亿工程也是根据该造价结算工程款的,拿到一审法院,又委托一个鉴定机构,工程价款的结论却相差甚远,由于委托人误解了鉴定中心的解释,导致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在一审中说明对鉴定结论的不服,从而也没有上诉,但从鉴定结论来看,明显对界首建筑安装公司不公平。且18%的管理费***、***并没有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界首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界首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2001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4264.7元及鉴定费15000元;2、因本案反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界首建筑安装公司与周口上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沈丘上亿国际中心的建设工程,2017年3月21日,界首建筑安装公司的代表王杰(甲方)又将该工程2#、3#楼的水电安装分包给***、***(乙方),并与***、***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有土建面积、施工图纸所有的水电、消防及弱电安装工程(含施工现场临时用水、用电人工费)。价格按界首水电公司2008年定额信息价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决算审计总价款扣除18%的管理配套费,乙方提供决算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不提供增值税发票,按总价的11%扣除。付款和结算方式约定,采用根据主合同建设单位拨付款的比例扣除税费及管理配套费。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开始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由于界首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支付给了***、***劳务费,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并没有相应的水电安装施工资质。因案涉的2#、3#楼工程价款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为此,经***、***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机构经过核对工程资料、现场勘验,并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了豫瑞祥[2021]司建价鉴字第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按照11%税率鉴定的***、***承建的沈丘上亿国际中心工程2#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334306.06元;3#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44643.04元。上述工程造价款合计478949.10元。鉴定结果反馈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以该工程造价数额为依据主张权利。鉴定机构所出具2#、3#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款478949.10元,系已扣除合同约定的18%企业管理费的金额,同时,该工程造价款中包含有2#楼税金40401.74元、3#楼税金17480.48元。***、***收到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7年5月19日300000元、2017年11月1日150000元、2018年1月15日2000元、2018年1月19日3000元、2018年1月21日3000元、2018年1月31日4000元、2018年2月3日150000元,同时***还为界首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无时间内容的10000元的收条一张。上述款项合计622000元。***、***称2017年5月19日的300000元中包含有界首建筑安装公司退还的200000元保证金,界首建筑安装公司称***、***只缴纳了150000元的保证金,而不是200000元。同时,***、***还辩称没有书写时间的10000元是为收取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31日的款项而出具的收条,不应重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多支付给了***、***案涉工程的劳务费;2、***、***的反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对此,分别评述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由于***、***承建的沈丘上亿国际中心工程2#楼、3#楼的劳务费双方一直没有结算,经***、***申请委托了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2#楼、3#楼工程造价款合计478949.10元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且双方均以该工程造价数额为依据主张权利,视为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支付标准即应扣除18%的管理配套费和11%税费的约定,界首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给***、***劳务费的数额为421066.88元(478949.10元-40401.74元-17480.48元)。通过查明的事实,界首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给***、***款项共计622000元,减去***、***交纳的150000元保证金,界首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劳务费472000元,多支付***、***劳务费50933.12元,该部分费用***、***应予退还界首建筑安装公司称还应由***、***支付32000元维修费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称,交给界首建筑安装公司的保证金数额为200000元及没有书写时间的10000元不应重复计算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外,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尚不确定,故***、***辩称界首建筑安装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的其他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界首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多支付***、***部分劳务费,故***、***要求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支付14264.7元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在工程结束后双方一直没有结算,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鉴定费15000元应由双方平均分担,但鉴定费的负担,并非本案判决的内容。综合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费50933.12元;二、驳回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2元,财产保全费1521元,合计5823元,由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99元,***、***负担22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负担7500元,界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2月10日***、***通过陈敏转账给王俊守保证金40000元,2017年2月20日又转给王俊守150000保证金,另外10000元是现金给付,证明案涉工程保证金是200000元。证据二,2017年5月19日收到条一份,证明***于2017年5月19日收到案涉工程款100000元,该份证据来源于一审法院邮寄给***、***的,但界首建筑安装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该证据。界首建筑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界首建筑安装公司不认识王俊守,但王新志收到保证金150000元,其他没有收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王杰在一审庭审中拿出的并在法庭上自己认可的,该100000元是在王杰不知道***、***转款150000保证金的情况下,以为转200000保证金才出具的,实际上只收到150000保证金,双方存在误会,与***、***对账其不愿意对账,才导致界首建筑安装公司起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协商的保证金是200000元,但界首建筑安装公司仅认可收到保证金150000元,***、***虽称其前期付了10000元现金及2017年2月10日转账支付给王俊守40000元也为保证金,但界首建筑安装公司不予认可,***、***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50000元是支付界首建筑安装公司的保证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支付保证金150000元,并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界首建筑安装公司多支付***、***劳务费50933.12元,并无不当。二、由于界首建筑安装公司已多支付***、***部分劳务费,原审对其反诉请求界首建筑安装公司支付14264.7元劳务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称界首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4264.7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何 山
审 判 员 许向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党瑞云
书 记 员 王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