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3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路东平交道口。
法定代表人: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安徽安泰达(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会芳,安徽安泰达(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7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秦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与公路路桥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不清楚自己在公路路桥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诉状陈述其于“2006年-2014年就职于公路路桥公司”,但庭审时又将上述时间区间变更为2007年-2012年。由此可见,***对自己在公路路桥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并不清楚,因此其在确定诉求的时间区间时会发生变动。***之所以无法确认具体时间,正是因为其提供的是劳务工作,且其劳务工作是向项目组提供、随项目组的变动而变动,而非稳定地与公路路桥公司这一主体成立用工关系。2.判决内容与***的诉请内容不一致。判决内容为:***与公路路桥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诉求为:请求确认***与公路路桥公司于2007年-2012年存在劳动关系。正如前述所言,由于***对自己在公路路桥公司工作的时间区间认知不明确,所以其在诉求中并未将时间区间精确到月份,而是以概况的年份提出主张,但原审判决却精确到月份进行裁判,与***的诉求不一致。3.原审忽视了***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不连续、工资不固定的问题。劳动关系中,用工双方的关系是稳定的、连续的;劳务关系中,用工双方的关系是松散的、间续的。***提交的工资流水不连续,而且其工资数额不是固定的,变动很大。而断续、变动的工资显然不符合劳动用工关系工资特征,而符合劳务关系工资属性。4.原审忽视了除公路路桥公司之外,还有其他用工主体向***发放工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仅能与一家用工单位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在***诉求区间内,除公路路桥公司外,至少还有监理公司、机械组向其支付工资。而原审对此情况未进行审查与回应,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仅以工资流水便认定***与公路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原审以本案系确认之诉为由,认为不适用仲裁时效。而且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过往的部分判例也认为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该观点错误。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属劳动争议纠纷,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应首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人民法院应首先审查相应纠纷是否超仲裁时效,否则仲裁前置的强制规定便无任何意义。本案中,***主张要求确认与公路路桥公司在2007年至2012年之间劳动关系。但按照***自述,以2012年为时间终止点,其在离开时应与用人单位进行工资等各项权利义务的结算,其也应当知道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则2012年应为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而***直至2021年6月1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就本案的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据此,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提交的工资单、考勤表和公司发放的年终福利等可以证明存在劳动的事实,且完全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1.对于公路路桥公司上诉称***不清楚自己在公路路桥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及工资发放不连续、工资不固定的问题,是因为公路路桥公司控股的特殊性所致,***从2006年就一直在公路路桥公司工作,其受亳州市公路局(现名毫州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百分之百控股。且亳州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百分之百控股的公司还有亳州市安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又控股亳州市远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谯城分公司。***是在亳州市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其下控股的几家公司之间,哪个公司有需要就去哪个公司工作,其人员是共享互通的,这点也可以说明***在公路路桥公司工作时发工资是不连续的,是在这几家公司之间来回转换。2.对于公路路桥公司上诉称还有其他用工主体发放工资的问题,公路路桥公司称***工资是由监理组发放,其和监理组不是同一家单位。这点也恰好证明***是公司员工,因公司承建的项目需要监理组监管,故让其监理组去施工工地监管,因此发工资时工资发放表上呈现出监理组信息。如果监理组和该公司不属于同一单位,监理组为何去公司报账且公司为何在工资发放表上盖了单位公章。由于工地监理组去公司报账不及时,才导致***工资发放不连续及工资发放表上有监理组信息。二、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公路路桥公司称***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认为与本案诉求无关,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现在工作的公司是亳州市远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是通过打卡发放,社保也是在正常购买。因前期公司规章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前期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没有打卡记录。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社保也无法购买。但这也说明了***一直在其控股公司工作,从未离职,不能因公司规章制度的不完善,从而否定***、公路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201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确认***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01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2012年在公路路桥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由公路路桥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有工资发放表为证。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作为申请人以公路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皖亳谯劳人仲通(202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此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公路路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公路路桥公司从事工作,服从公路路桥公司的管理,并从公路路桥公司领取工资,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自2007年1月开始从公路路桥公司领取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公路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公路路桥公司辩称***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因***要求的确认劳动关系为确认之诉,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公路路桥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与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公路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是否适用仲裁时效。三、***的工作期限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识同原审,故不再赘述。公路路桥公司主张在***诉求的期间有监理公司和机械组发放工资,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伙食补助清单均是从公路路桥公司调取而来,如监理公司、机械组作为独立主体向***发放福利费和工资,公路路桥公司不可能对相关原始财务资料进行保管,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存在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本院对公路路桥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三、公路路桥公司上诉称***对其具体工作时间不清楚,但***已根据其从公路路桥公司调取的证据将诉称的工作期限予以了明确和变更,原审法院根据在卷证据将劳动期限精确到月份并未超出***主张的劳动期限的区间范围。公路路桥公司又称***工资发放不连续,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工资发放不连续的期间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审以***主张的期间确定劳动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公路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亳州市公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亮
审判员 陈芹
审判员 孙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敏